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許財旭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 簡稱「英聖公司」),其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自山鶯路至大同路口)電桿線地下 化工程,需覓足夠之場所堆放工程所需塑膠管及堆置因開挖 而產生之大量土石,遂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向知情之己○ ○,以月租新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桃園縣龜 山鄉○○段163 地號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擬供堆置土石使用。 又戊○○、己○○均明知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等開發利用 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 ,始得開發利用;同時於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前,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惟渠等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前,己○○即將上開山坡地出租 予戊○○,戊○○旋以每日薪資2,600 元代價,僱請同有犯 意聯絡之丙○○駕駛挖土機,先將原地表上具有保育水土資 源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功效之原有植生毀損 ,並將原地表土石開挖整平以適合堆置土石及水管;另再以 日薪7,200 元代價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許財旭,將工程開挖 產生之土石載往上開山坡地堆置,共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迨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後,當場查獲許財旭駕駛車號HE-675號 營業大貨車滿載土石,而丙○○則在場操作挖土機而破壞原 地表及自然植生,因認被告丙○○、乙○○、戊○○、己○ ○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罪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係以:
㈠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表; ㈡桃園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
㈢土地租賃契約書;
㈣現場查獲現片12張;
㈤現場勘驗筆錄;
㈥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8日府水保字第0950140211號函,證明 本件土地為水土保持法雖規範之山坡地;
㈦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紅土、水管、水 泥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163 地號土地 所有人原係陳李寶珠,由其出租予己○○畜養羊隻使用,出 租範圍為本件山坡地之部分1 千坪,並約定租期自94年5 月 1 日起迄99年4 月30日止,租金則為畜養得益再付,而於94 年4 月30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因戊○○所經營之英聖 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自山鶯路至大同路口)電桿線地下化工程,需地堆放工程 所需之塑膠管及開挖所生之土石等物,遂同意轉租等情;被 告戊○○固坦承向己○○承租本件山坡地暫置施工管線及所 挖出之砂石、AC柏油塊等情;被告乙○○、丙○○固坦承分 別受僱於戊○○,駕駛砂石車自施工現場載運土石、駕駛挖 土機集中堆置砂石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 稱:並不知道係山坡地、違法等語;被告戊○○、己○○另 辯稱以為係有權使用等語。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 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 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 條之規定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 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 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 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0 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2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 第1 項規定,僅能依同條第3 項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 第1 項予以處罰,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 討結論亦同斯旨。經查:
㈠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16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山坡 地)之所有權人原係陳李寶珠(已於94年11 月4日因病死亡 ),並由其親自管理;嗣陳李寶珠將該地出租予被告己○○ 畜養羊隻使用,出租範圍本件山坡地之部分1 千坪,並約定 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迄99年4 月30日止,租金則為畜養得 益再付,而於94年4 月30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其子 丁○○代為書立;被告戊○○因所經營之英聖公司承包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自山鶯路至 大同路口)電桿線地下化工程,需地堆放工程所需之塑膠管 、開挖所生之土石等物,遂經被己○○同意,向其承租本件 山坡地暫置上開施工管線、所挖出之砂石、AC柏油塊,出租 範圍為本件山坡地7 百坪,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為期2 個月,租金為月租3 萬5 千元,被告戊○○ 並以日薪7,200 元代價,僱請被告乙○○駕駛砂石車自施工 現場載運施工管線、所挖出之砂石、AC柏油塊至本件山坡地 處,及以每日薪資2,600 元代價,僱請被告丙○○駕駛挖土 機集中堆置上開施工管線、所挖出之砂石、AC柏油塊一情, 業據被告丙○○、乙○○、戊○○、己○○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 第16403 號偵查卷第16、17、21、22、24、25、29、30、68 、73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 31、38、96至99、195 至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按己○○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 言,乃被告以外之人,自有證人之證據方法適格,且就其自 己而言係被告供述,亦有證據方法之適格,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證人即陳李寶珠之子丁○○於警詢中陳述及本 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租用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 、3 、81頁,本院卷第132 至137 、142 至143 頁),並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40、41、92頁),可見本件 山坡地確係經所有權人陳李寶珠之同意,交付被告己○○實 際管領使用,並非被告己○○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 ,且被告己○○嗣再將之轉租予被告戊○○所營之英聖公司 ,供其置放施工管線、所挖出之砂石、AC柏油塊等物之用, 則被告戊○○、丙○○、乙○○等人,乃係經承租人即被告 己○○之同意,而在前述地號土地置放土石等物,固堪認定 。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述:伊向 陳李寶珠承租本件山坡地中之1 千坪,後來因被告戊○○需 地放施工管線所挖出之砂石、停放預拌水泥車,伊即將伊可 使用之1 千坪中之7 百坪轉給戊○○,租期2 個月,伊看過 英聖公司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伊知道係置砂石、施工管線 所需工具、欲拌水泥車,而伊轉租本件山坡地予英聖公司前 ,伊有問過陳李寶珠,陳李寶珠亦曾至本件山坡地查看使用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可見陳李寶珠於被 告己○○尚未轉租前,已事先知情且同意轉租被告戊○○供 置放土石等物,則既已得所有權人陳李寶珠之同意,被告戊
○○等人對於本件山坡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渠等在本件山 坡地上堆置土石等物,自非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 ,按諸首揭說明,即不得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況據證人即陳李寶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具結證稱:伊母親陳李寶珠同意被告己○○使用本件山坡地 ,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按照母親意思所書立,伊母親就是大 概讓被告己○○使用1 千坪,伊母親同意讓被告己○○使用 的意思,是只要被告己○○不作違法使用,土地就隨便交給 被告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142 至14 3 頁),就其所稱「只要被告己○○不作違法使用,土地就 隨便交給被告己○○管理」觀之,本件山坡地所有權人陳李 寶珠與被告己○○間就租賃標的物即本件山坡地之使用方法 ,應未有特別約定之可能,則被告等人所稱係有正當使用權 源一詞,即非全然無據。
㈢雖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明係供作畜牧羊隻使用,惟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山坡地係伊母親陳 李寶珠同意讓被告己○○使用,在被告戊○○未使用前,本 件山坡地即已置有一些土堆,即偵查卷第52頁下幅照片所示 之土堆,亦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5 月12日95省土技字 第2292號鑑定報告書所附93年11月7 日「龜山鑑定93年空照 檔. jpg」照片所示砂石車所處位置靠近山壁之該塊土堆 ,此塊土堆很大,被告戊○○等亦無辦法去動此塊土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142 至143 頁),核與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山坡地內原來就有經人堆置土 堆,在陳李寶珠出借土地給伊之前就已經存在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己○○供述就其自己部分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山坡地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結果以:經鑑定時向農林航測所請購鑑定標的之航 空照片,計有92年5 月26日及93年11月7 日拍攝之影像,另 為比較最近之情況,特別自Goole earth 網站抓取95年之影 像,其中前兩張為起訴書所載鑑定標的土地起租堆置土石前 之影像,最後一張則為取締後之影像,第二張93年之影像中 可發現鑑定標的中有車輛、土石機具及堆置土石現象,其餘 2 時期之影像則未明顯看到此現象,綜合比較可知,上述3 時段影像中,鑑定標的坡面改變不大,尤其93年與95年(即 起租堆置土石日期前後)比較,東側坡面並未明顯改變,換 言之,東側坡面應無明顯被開挖跡象,至於土石堆置則明顯 可見,惟其起始堆置動作可能在93年11月7 日時已存在,簡 言之,鑑定標的區域可能只有堆置土石而無開挖坡面,而堆 置土石動作早在93年即已存在一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5年5 月2 日95省土技字第2292號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稽 (上開鑑定結果詳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陳李寶珠於未將 本件山坡地出租予被告己○○前,早有堆置土石之情形,則 承租人即被告己○○仍為相同之使用,能否即謂違反約定, 亦非無疑。
㈣且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係對於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所 為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山坡地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或竊佔之故 意,法院自應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 因其他情形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方法 而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 不符,揆諸法條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6 十萬元以下罰金」;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乃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特別法,其所稱「擅自」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即如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情形對該 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方法而為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或使用,仍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準此,縱 認為被告己○○係違反約定為畜牧之使用方法,而為供堆置 土石等之使用,仍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擅自」之要 件不符。
㈤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科以刑 罰,徵之其構成要件亦與前述相同,乃係以處罰故意犯為要 件(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固以「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 致釀成災害者」而處罰過失犯,惟其係以「致釀成災害」為 要件,觀諸卷內並無致釀災害之任何證據,本院再依職權函 詢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復以:本案經查旨揭地號自94年7 月 1 日起迄今,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並未接獲通報有水土沖 刷、水土流失之紀錄發生,有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水 保字第095002966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 , 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係經同意 而採取土石,則尚難據以入罪科刑,查被告己○○既經取得 承租權,被告戊○○亦經己○○同意取得轉租權,而被告丙
○○、乙○○僅係受僱戊○○堆置土石,被告丙○○、乙○ ○、戊○○等人既主觀上均認己○○已有權出租,縱認陳李 寶珠對此並無實際同意,惟就被告己○○確實有承租權,並 與被告戊○○簽約轉租,而租期甚短,僅係臨時暫用等情以 觀,難期被告戊○○於此短期轉租時即明確要求確未越權, 且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戊○○或己○○轉租時故意越權,應認 非係故意,而至多僅為過失致占用堆置土石,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既不處罰過失犯(除非致釀災害),即不能就 被告等人因過失在上開山坡地上堆置土石等物,即令被告等 人負此刑責。
六、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 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僅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已足 ,其罪質顯不相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 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 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業已發生 具體之實害為必要。二者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有不同之區分 標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另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致生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 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查 :
㈠本件公訴人就此雖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 案件會勘紀錄表、現場勘驗筆錄各1 紙等為證,然細觀其內 容,前者僅係於「(七)對鄰地之影響2 破壞地表及地下水 源涵養、4 土石發生崩坍或土石流失」欄位上加以圈選,並
未載明本件山坡地如何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具體情形(見94年度偵字第16403 號 偵查卷第36頁);而所舉現場勘驗筆錄,核其內容,亦未載 明現場有何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之實害結果(見94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偵查卷第 87頁),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 鑑定結果係:鑑定標的區域現況並無產立即產生危害水土保 持之水土流失情形,由於基地原來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設施,故並無損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等情 ,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 院再以之函詢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其函覆以:本案經查旨 揭地號自94年7 月1 日起迄今,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並未 接獲通報有水土沖刷、水土流失之紀錄發生,有該府95年1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5002966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則被告等人亦無何擅自墾殖、佔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 可認定。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另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 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 生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 要;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 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 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40號、93年台上字第455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山坡地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實害結果發生, 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堆置土石之行為,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 ,因無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之實害結果,亦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紅土等 情,並提出查獲時之照片2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5 9
頁),惟其所稱之紅土,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在承租本件山坡地前,該處大門一進去左手邊有土堆 ,至於是何人堆置,要問陳李寶珠,就是本院卷第148 頁上 幅、第149 頁上幅、第150 頁上幅、第151 頁下幅、第15 2 頁下幅、第153 頁下幅、第154 頁下幅、第155 頁上幅、第 156 頁上幅照片所示土堆等語(以上照片即係甲○○提出照 片,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本件山坡地東側坡面之土石堆置在93年11月7 日時即已 存在,業如前述,乃非被告等人所致,則此部分有否「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實害情形 ,亦與本案無關。
七、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等人以挖土機將原地表上具有保育水土 資源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功效之原有植生毀 損,並將原地表土石開挖整平以適合堆置土石及水管,而共 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云云,然上開山坡地原來 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而且自93年起即有堆積 土石現象,且迄今僅出現堆積土石而無開挖坡面情形一情, 亦有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起訴書所指開挖整地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而本件山坡地上大量土石之 堆置,係在被告等人開始使用之前即已存在一情,業如前述 ,亦非被告所致;而被告等人於承租使用後未幾日即遭查獲 ,渠等堆置土石之時日短暫,亦難認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
八、卷附桃園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8 日府水保字第0950140211號函,證明本件土地為水土保持法 雖規範之山坡地,僅能證明本件山坡地乃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3 款所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而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己○○出租本件 山坡地部分供被告戊○○經營之英聖公司使用;現場查獲現 片12張僅能證明確有堆置土石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戊○ ○等人在上開山坡地地內堆積土石之使用係未經同意之擅自 行為,亦無法證明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承租權,且被告戊○○亦係向己 ○○承租使用,顯非擅自未經同意而為,而被告丙○○、乙 ○○僅係受僱被告戊○○,渠等縱因誤認有權堆置土石,縱 或有未予查證之疏失,於民事上雖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然於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構成 要件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開挖整地之行為,
,無證據證明上開山坡地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發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等人堆置土石係出於故意之行為或因此而釀成實害,則 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犯行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首開法 律規定,被告等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違反水土保持法 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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