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甲○○、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決 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後,業於民國92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27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0年3 月22日確定後,送監 執行,嗣於91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緣乙○○與丁○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93年3 月間原為男女朋友 ,甲○○、丙○○及綽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均為乙○○之朋友,其等於93年3 月底某週五凌晨0 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誤為「凌晨3 時許」),由丁○○駕駛其所 有之白色雅哥自小客車搭載乙○○、甲○○、丙○○及綽號 「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外出吃宵夜,途中,乙○ ○思及戊○○於93年2 月間曾以不法方式自他人處取得2 百 萬元財物,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逕自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欲向戊○○借錢,並與戊○
○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號統領百貨前見面,隨後, 乙○○即指示不知情之丁○○駕車轉赴統領百貨,其等抵達 統領百貨後,乙○○見戊○○已在約定地點等候,乃下車向 戊○○借錢,並要求戊○○上車,此時,甲○○、丙○○及 「茂良」業已洞悉乙○○之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一同下車,並於戊○○拒絕上車之際,開始共同基於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戊○○強行推入上開自小客車 後座,其等為阻擋戊○○離開車輛,分由「茂良」坐在靠近 右後車門之右後座,由丙○○坐在靠近左後車門之左後座, 甲○○則坐在丙○○右側,與坐右後座之「茂良」將戊○○ 夾坐在其等2 人中間,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無法抗 拒,乙○○即向丁○○表示換由其駕駛車輛,丁○○為乙○ ○之女友,乃依言換坐在副駕駛座,乙○○即駕車搭載與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丁○○及一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甲○○ 、丙○○、「茂良」及遭強押上車之戊○○等人,在桃園市 區隨處行駛,乙○○並於駕車行進間,承上同一犯意,先向 戊○○佯稱要拿取13萬元海洛因,而經戊○○拒絕後,復又 改口表示要借款13萬元,又為戊○○拒絕後,乙○○隨即藉 詞戊○○之前所交付之海洛因很貴及有摻糖,要戊○○賠償 損失及交付金錢,兩人因而發生爭吵,戊○○有所掙扎,與 戊○○同坐後座之甲○○、丙○○、「茂良」3 人即利用其 等將戊○○夾坐在車輛後座中間之優勢,出手抓住戊○○, 並 附和乙○○之言,要求戊○○將錢拿出來,並均向戊○ ○脅迫稱「錢不拿出來,不讓你走」之恫嚇言詞,致戊○○ 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交付其隨身所攜皮夾內之現金3 萬 元,其間,丁○○對乙○○、甲○○、丙○○及「茂良」之 上開行為感到不悅,遂向乙○○表示:不要這樣,其要離開 ,並要帶證人戊○○走等語,反遭乙○○喝斥「再說連你都 有事」之言詞,丁○○遂噤聲不敢多加阻止。嗣於同日凌晨 2 時許,乙○○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 區之大圳(下稱「八德大圳」)旁暫停,乙○○、甲○○、 丙○○、「茂良」即將戊○○帶下車,丁○○因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未一同下車。乙○○即在八德大圳處,承上 同一犯意,再向戊○○要求交付金錢,甲○○、丙○○、「 茂良」3 人則以緊靠在戊○○身旁,圍繞住戊○○,不讓其 離開之脅迫方式,致戊○○心生畏懼,依舊無法抗拒,始不 得已依乙○○之命,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3 、4 通電話 給其同居女友許惠娟,先於第1 通電話內要求許惠娟自其放 在租屋處裡的皮夾內拿出10萬元現金,再以第2 通電話詢問 許惠娟所在之處所,復又以第3 、4 通電話向許惠娟表示10
萬元不夠,要再加錢,並告知許惠娟攜帶上開現金10萬元外 出至統領百貨前等候他人前往收取,經許惠娟應允後,戊○ ○掛斷電話,乙○○即喝令戊○○上車,甲○○、丙○○、 「茂良」亦同乘該車,由乙○○繼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丁○ ○及一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甲○○、丙○○、「茂良」及仍無 法抗拒之戊○○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返抵統領百貨前馬 路對面某處,許惠娟已在約定處所等候,乙○○遂下車趨前 向許惠娟拿取該10萬元,並向許惠娟表示「戊○○待會會自 行回去」等語後返回車內,駕車離開該處,戊○○仍未能脫 身,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近4 時許,乙○○認為戊○○交付 之錢不夠,脅迫戊○○要帶其與甲○○、丙○○及「茂良」 前去住處拿錢,戊○○慮及女友許惠娟也在家中,乃向乙○ ○表示要去友人陳家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5 巷1 之 3 號4 樓住處,乙○○遂駕車搭載甲○○、丙○○、「茂良 」、戊○○及丁○○前往陳家其住處樓下後,丁○○因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獨自留在車內睡覺未下車,乙○○、 甲○○、丙○○、「茂良」則命戊○○下車,將之帶往陳家 其上址住處門口,又命戊○○叫門後,陳家其前來應門,因 時值深夜,陳家其僅將屋內木門打開,未開啟外層鐵門,而 隔著鐵門門扇上之鐵條縫隙詢問乙○○等人「這麼晚了,有 什麼事情」,乙○○要求陳家其開門,遭陳家其以「太太在 家,不方便開門」為由拒絕後,隨即關上木門,不再理會乙 ○○等人。乙○○、甲○○、丙○○、「茂良」見狀,即將 戊○○帶下樓後將之釋放,隨即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獨留戊○○在原處。嗣戊○○於94年12月8 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點雖認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且未說明該2 罪名間之罪 數關係。嗣檢察官於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被告乙○○就持有手槍部分所犯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即94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嫌,再於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敘明 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名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等語明確,此觀諸本院95年11月7 日、95年12月5 日審判筆
錄之記載即明,本院自得就被告乙○○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更 正後之罪名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乙○○、甲○○、丙○○、 丁○○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 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此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二)查證人許惠娟、曾冠華、邱思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另證人 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其本人以 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 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證人許 惠娟、曾冠華、邱思源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 斯時所為陳述,查無受職司偵查之公務員非法取供之不法 情形,難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此屬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固無證據能力。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 所為陳述,查無受職司偵查之公務員非法取供之不法情形 ,難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丙○○、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 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四)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甲○○、 丙○○、丁○○而言,固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丙○○、丁○○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卷附攝有告訴人戊○○所指左膝蓋槍傷之照片2 幀,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 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乙○○、甲○○、丙○○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被 告乙○○辯稱:其與甲○○、丙○○、丁○○開車外出吃宵 夜之路上,其打電話向戊○○聯絡相約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 碰面,其等抵達約定地點後,戊○○自行上車,後來其將車 開往八德大圳暫停,其與戊○○下車,其向戊○○借13萬元 ,戊○○答應後,便從皮夾裡拿出3 萬元交付給其,再打電 話叫許惠娟拿10萬元借給其,其與甲○○、丙○○並未於上 揭時地毆打戊○○及強盜其財物,從頭到尾均無「茂良」此 人云云;被告甲○○、丙○○均辯稱:戊○○在統領百貨那 裡是自行上車的,其未毆打他,也未命他交付金錢,後來在 八德大圳那裡,其未下車,也未毆打戊○○,從頭到尾均無 「茂良」此人云云。經查:
(一)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於上開 時地前往統領百貨與伊見面時,同車之人除被告甲○○、 丙○○、丁○○外,尚有1 名綽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乙節,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陳 :當天伊與乙○○、甲○○、丙○○及「茂良」一同開車 外出吃宵夜,途中,被告乙○○臨時打電話找戊○○,而 與戊○○約在統領百貨附近見面等語相符,此外,證人陳 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戊○○於93年3 月間某日 晚上曾到伊住處敲門,伊打開屋內的木門,未開啟鐵門, 伊看到戊○○,旁邊還有2 至4 人,都是男生,有個男的 叫伊開門,伊回答說太太在,不方便開門後,即將門關上 等語在卷。是以,依據本案受害之證人戊○○、與證人戊 ○○間較不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丁○○,及證人戊○○與被 告4 人分開前最後見到之陳家其所為上開陳述可知,證人 戊○○在統領百貨上車後迄在陳家其住處樓下與被告4 人 分開為止之期間內,同行之人除被告4 人外,尚有1 名綽 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無疑,由此足徵證人 戊○○就此部分之陳述,尚屬真實可採。至被告乙○○、 甲○○、丙○○就此部分辯稱:當天並無綽號「茂良」之 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戊○○在被告乙○○前往統領百貨與其見面,繼而 坐上被告4 人斯時共乘之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後座乙節,業 據證人戊○○陳述在卷,被告4 人對此均不爭執,惟被告 4 人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時,就證人戊○○與其等4 人之乘車座位如何分配,及證 人戊○○是否遭人強押上車等節,說法不一,何者可採, 爰析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丁○○開車載伊與甲○○、丙○ ○前往統領百貨後,甲○○、丙○○沒有下車,伊看到戊 ○○後,便叫他上車,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面, 後座當時還有甲○○、丙○○,當時換成伊開車,丁○○ 坐在副駕駛座,而戊○○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伊,伊向戊○ ○借13萬元,伊漫無目標地開車,就自然把車開到八德大 圳那裡等語。
2.證人即被告甲○○證稱:當天是乙○○約伊去吃東西,後 來乙○○打電話給戊○○要向戊○○拿藥,戊○○在統領 百貨上車後,車上有伊、乙○○、丙○○、丁○○,伊坐 在後座中間位置,丙○○、戊○○分坐在伊左側、右側, 乙○○開車,丁○○坐在副駕駛座,戊○○有拿1 點點海 洛因給乙○○,乙○○要向戊○○借1 筆錢,他們就說要 去大圳,其等便順便開車去大圳,路程不遠,幾分鐘就到 了等語。
3.證人即被告丙○○證稱:當天是丁○○開她的車載伊、乙 ○○、甲○○要去逛夜市吃東西,途中戊○○打電話給乙 ○○,他們約在統領百貨見面,到了統領百貨後,只有乙 ○○下車,戊○○自己上車坐在右後座,伊好像是坐在左 後座,旁邊是甲○○,乙○○坐在車子副駕駛座,戊○○ 上車後就跟乙○○講話,過程中有提到錢的事情,之後好 像是乙○○開車離開統領百貨,因為乙○○與戊○○在談 事情,所以才去比較偏僻之大圳等語。
4.證人即被告丁○○證稱:當天是乙○○開伊的車搭載伊、 甲○○、丙○○及綽號「茂良」之人一起外出吃宵夜,途 中乙○○打電話給戊○○,之後即駕車到統領百貨與戊○ ○見面,乙○○叫戊○○上車,其後伊聽到車內講話很大 聲,伊才發現戊○○在車上,有4 名男子坐在後座,乙○ ○認為戊○○拿的毒品是騙他的,比較貴,又摻了一些糖 ,乙○○很生氣,就邊開車邊跟戊○○吵此事,戊○○有 掙扎,後座的人拉住他,伊怕車子被弄壞,便叫他們全部 下車,不要對戊○○這樣,伊要回家等語,結果乙○○罵 伊「閉嘴,再說連你也有事」,伊便不敢再說話,戊○○ 則在車上交錢給乙○○,乙○○沒有清點,就把錢放入自 己口袋,其等去吃麵後,要載戊○○回他位於大湳的住處 ,途中經過大圳時,乙○○有停車罵戊○○等語。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5年5 月2 日審判期日先證稱:當
天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伊借幾千元,叫伊外出見 面,雙方約在統領百貨見面,伊出去後,見到乙○○站在 丁○○之車子右後車門旁,丁○○坐在駕駛座上,伊走到 車子旁邊,就發現甲○○、丙○○及綽號「茂良」之男子 把伊強押上車,伊坐在後座,乙○○坐在伊右側,甲○○ 、丙○○2 人坐在伊左側,甲○○坐在最左側,「茂良」 坐在右前座,乙○○以伊之前侵占得款2百 萬元乙事,要 求伊拿出1 百萬元,甲○○則出手打伊頭部,並說「賺到 錢,有什麼好臭屁的」、「錢不拿出來,就不讓你走」, 乙○○叫丁○○開車在市區附近逛,沒有特定目的地,後 來乙○○、甲○○、丙○○在車上討論要去哪裡,乙○○ 便指示丁○○開車將伊押到大圳,丁○○有說不要這樣, 她要走了,要將伊一起帶走,乙○○便對丁○○稱「你再 講,你也會有事情」等語。
6.綜觀上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4 人及證人戊○○之上開陳 述可知,被告乙○○、丙○○及證人戊○○3 人均稱一開 始係被告丁○○開車前往統領百貨等語,而被告丙○○及 證人戊○○均證稱:乙○○在統領百貨有下車等語,及觀 諸被告甲○○、丙○○均證稱:戊○○上車後,車子改由 乙○○駕駛等語,均核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 ,至被告丁○○所陳:車子始終均由乙○○駕駛云云,業 據被告乙○○、甲○○、丙○○否認在卷,是以,被告丁 ○○就此部分之陳述,顯有錯誤,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 開白色自小客車既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一開始由被告 丁○○駕車搭載其餘被告3 人及綽號「茂良」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外出吃宵夜,嗣因被告乙○○與證人戊○○ 相約見面後,始於途中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其他人轉往 統領百貨乙節,非無可能。然則,不問證人戊○○所述「 被告乙○○打電話說要借幾千元而與之相約在統領百貨見 面」乙節,或被告乙○○所述「其打電話給戊○○拿海洛 因2 千元,而與戊○○相約見面」乙節,何者為真,衡情 ,戊○○既係臨時為被告乙○○相約見面,且上開車輛為 2 千CC之一般自小客車車型,車內已坐有被告4 人及「茂 良」,共計5 人,後座又係由被告甲○○、丙○○及「茂 良」等3 名成年男子乘坐,則戊○○應無自行坐上該車後 座與其他坐在後座之3 名男子相互擠軋之必要。而依證人 戊○○於上揭時地確有坐上該車後座,由被告甲○○、丙 ○○依序坐在其左側,並由「茂良」坐在其右側之客觀事 實,佐以被告丁○○所證:戊○○上車後坐在後座,後座 之4 名男子即在車內吵架,吵架之原因係被告乙○○認為
戊○○拿比較貴的毒品騙他,又摻了一些糖乙事,戊○○ 有掙扎,坐在後座之被告甲○○、丙○○及綽號「茂良」 之人有拉住戊○○等情觀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斯時既有 被告甲○○、丙○○及「茂良」等3 名成年男子乘坐其上 ,其中被告甲○○、丙○○又非瘦小羸弱之人,倘再擠入 證人戊○○於後座內,該後座之擁擠程度可想而知,衡情 ,證人戊○○實無自願上車之可能,故被告乙○○、甲○ ○、丙○○3 人所辯:戊○○是自己上車云云,尚有瑕疵 。而本案既係由被告乙○○將證人戊○○約出見面,上開 自小客車原即坐有被告4 人及綽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在內,是以,被告乙○○抵達統領百貨後,先 下車與證人戊○○談話,亦符常情,由此顯見證人戊○○ 所陳:其到統領百貨時,看到乙○○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 邊等語,亦非子虛。而依上所述,證人戊○○上車後,既 係由被告乙○○駕車前往大圳,證人戊○○右側則坐有綽 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證人戊○○所稱 :乙○○在統領百貨上車後坐在伊右側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許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當天打3、4 通電話叫伊拿現金去統領百貨樓下交錢時,沒有說什麼原 因,在電話中有說被綁架,要伊送錢去,伊一開始以為是 開玩笑,後來戊○○在電話中的聲音越來越奇怪,聲音有 顫抖的感覺,所以伊才覺得不對勁,而戊○○在伊交完錢 後約3 小時左右回到統領百貨附近之租屋處,沒有受傷, 只是整個人在發抖等語明確,足以作為證明證人戊○○所 指訴其遭被告乙○○、甲○○、丙○○及「茂良」等人施 以強暴脅迫,致其感到害怕,無法抗拒,也無法離開此一 情詞之間接證據,由此足認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 亦屬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證人戊○○所陳:其係遭被 告甲○○、丙○○及「茂良」以強押上車之強暴方式,推 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坐在後座,擠在他們中間,無法抵抗 ,被告乙○○、甲○○、丙○○在車內都有對他講「錢不 拿出來,不讓你走」之脅迫言詞,在大圳時,被告乙○○ 站在伊旁邊叫伊拿錢出來,被告甲○○、丙○○及「茂良 」則靠伊很近,將伊圍住,伊無法離開等情,非屬子虛, 應值採信。是以,被告乙○○、甲○○、丙○○與綽號「 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為 命證人戊○○交付財物,而施以上開強押證人戊○○上車 之強暴行為、以「錢不拿出來,不讓你走」之脅迫言詞及 在大圳時,緊靠證人戊○○,將之圍繞住,不讓證人戊○
○自由離開之脅迫行為,至為灼然。
(四)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天約出證 人戊○○,係要向戊○○購買海洛因,因戊○○說無法提 供,其才轉而向戊○○借款13萬元,以便向他人購買1 兩 海洛因,戊○○說他自己最近要用到錢,不太想借錢給其 ,其開車到介壽路大圳旁,與戊○○下車談後,其跟戊○ ○說最近會借到1 筆錢於3 天內還他,戊○○才答應,並 在大圳那裡自行從皮夾內拿3 萬元給其,又打電話給許惠 娟,叫許惠娟拿10萬元給他,後來其在統領百貨大門口附 近向許惠娟拿10萬元,戊○○人在車上云云。衡諸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乙○○若欲向他人購買物品,本應自 行準備價金支付,而其欲向證人戊○○購買海洛因,經證 人戊○○表示無法提供後,其本應另行找他人購買,且被 告乙○○事實上亦尚未尋得其他毒品賣家,其何以要如此 大費周章向戊○○借款13萬元後,再去尋覓毒品賣家,繼 而以其向戊○○借得之13萬元支付,此舉實有違常理,殊 值生疑。
(五)此外,雖被告乙○○辯稱:證人戊○○當天係自願借款給 其,而自行從皮包內交付3 萬元現金給其,其與證人戊○ ○前往大圳下車討論一下後,證人戊○○又電請女友許惠 娟交付10萬元給其,因此,其等駕車返抵上開統領百貨後 ,因戊○○在車內施用海洛因後頭昏,故由其下車向許惠 娟拿該1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朋友間相互借貸並非必須 隱密不得為外人聽聞之事,加以被告乙○○與被告甲○○ 、丙○○、丁○○及「茂良」等人外出之目的原本是要在 桃園市逛夜市吃宵夜,被告乙○○何須從商店林立之桃園 市統領百貨附近,駕車將戊○○帶至入夜後人車甚少之八 德大圳談論借貸之事。再者,被告乙○○與證人許惠娟並 非熟識之人,倘證人戊○○斯時自願答應除交付上開3 萬 元外,另行借款10萬元給被告乙○○,且其行動自由未受 拘束,則證人戊○○理應在被告乙○○駕車返抵統領百貨 前時,自行下車回到租屋處拿錢,或自行向依言攜帶10萬 元現金前往統領百貨前等候之女友許惠娟拿錢,無庸著由 他人代為取款,始符常情。詎本案被告乙○○取得該10萬 元之過程,竟係由證人戊○○大費周章地在大圳撥打3 、 4 通電話要求證人許惠娟至其放在租屋處內之皮夾拿出10 萬元,並命證人許惠娟冒著可能遭不法之徒趁其形單影隻 之機,下手施加侵害之危險,單獨1 人於凌晨2 時許之深 夜,攜帶10萬元鉅款外出,站在人車已杳之暗夜街頭,等 候不明人士前來取款,此種金錢借貸方式實與一般人借貸
時多會由貸款人清點金錢給借用人領受,以杜爭議之借貸 型態不相符合。反之,證人戊○○所證:其係遭被告乙○ ○、甲○○、丙○○及「茂良」強押上車,不准其離開, 令其感到害怕,經被告乙○○強索財物之際,遭脅迫稱「 再不拿錢出來,不讓你離開」之恫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 ,才會交付隨身攜帶之皮夾內的3 萬元現金,又以上開特 異方式電請證人許惠娟代為交款等語,實非子虛,足堪採 信。至被告乙○○、甲○○、丙○○辯稱:戊○○係自願 交付該1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足採。又被告乙○○ 既自承係其下車向許惠娟拿取10萬元現金,與證人甲○○ 、丙○○所證:係被告乙○○下車拿錢等語,互核相符, 證人許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無法記憶是何人向伊拿該 10萬元等語在卷,是本院認定於上揭時地係被告乙○○下 車前往統領百貨前處向證人許惠娟拿取上開10萬元無訛, 至證人戊○○就此部分之指訴,即與事實有違,不予採信 ,惟尚無礙於本院就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是以, 綜觀被告乙○○、甲○○、丙○○3 人之供述及證人丁○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戊○○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確有交 付金錢給被告乙○○之動作,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斯時 係向證人戊○○收取現金3 萬元等情,而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或稱皮包內有28,000元至3 萬元之現金,或稱係 交付3 萬元給被告乙○○,且未陳述任何關於被告等人要 其籌錢,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之證述內容,則對照證人戊○ ○及被告乙○○、甲○○、丙○○、證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認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確有 於證人戊○○已因上開被告乙○○、甲○○、丙○○及綽 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 為,致已不能抗拒後,使證人戊○○交付其本人之財物共 計13萬元乙節無訛。至起訴事實認被告乙○○係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自證人戊○○身上強取皮包,且將皮包內之 28,000元取走,並要求戊○○聯絡他人籌錢,否則將有生 命危險云云,要與上開認定未合,即有疵誤,不予逕採, 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當被告甲○○、丙○ ○及綽號「茂良」之男子3 人將伊強押上車時,伊抓住車 門不肯上去,被告乙○○叫伊趕快上車,又拿槍敲打伊腰 部右側,上車後,被告乙○○坐在伊右側,不斷把玩那支 槍,不時拿槍打伊右腰部,而被告甲○○則以手打其後腦 云云,惟依上開認定結果可知,證人戊○○上車後,上開 自小客車即改由被告乙○○駕駛,而坐證人戊○○右側之
人應為綽號「茂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當日持有任何槍枝,則被告乙○○自無可 能如證人戊○○所述:坐在其右側,以手槍敲打伊右腰部 之行為。另被告甲○○堅決否認在車內有徒手毆打證人戊 ○○之後腦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被告乙○○、丙○○、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車內沒人打戊○○等語明確 ,佐以證人戊○○所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受有瘀青、擦傷 之傷害云云,尚不足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從而, 證人戊○○就此部分指訴被告乙○○在車內以黑色手槍脅 迫其上車,在車內以手槍敲打其右腰部多次及被告甲○○ 在車內徒手敲打其後腦云云之指訴,應認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又證人戊○○雖於本院95年5 月2 日審理中指訴稱:被告 乙○○在大圳下車,手上拿槍,伊與另4 名男子下車,丁 ○○仍在車上,該4 名男子一直叫伊把錢拿出來,伊說沒 有錢,他們4 人隨即出手圍毆伊,對伊拳打腳踢,伊想要 逃跑,但沒有機會跑,也有還手抵抗,原本站著,對方4 名男子跟伊距離很近,有打伊,伊閃躲,有時是半蹲,有 時以1 隻手撐在地上蹲著,情況很亂,伊聽到1 聲槍聲, 子彈擊中伊左腳膝蓋,貫穿膝蓋後射出,因此伊的膝蓋留 下2 個彈孔,子彈很快射出,伊沒看到子彈,也沒看到子 彈,伊回頭看見乙○○站在伊左側9 點鐘方向,距離很近 ,不超過30公分,因為槍枝從頭到尾都在乙○○手上,所 以伊認為是乙○○開槍射伊,當時其他3 人圍在伊旁邊, 距離很近,乙○○開完槍後就叫他們不要打了,其等在大 圳停留約5 分鐘,對方要伊拿錢出來等語在卷。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證人戊○○指訴有在大圳遭被告乙○○、甲○ ○、丙○○共同施以強暴,致其受傷乙節,尚不足採信。 爰析述如下:
1.查證人戊○○於本院95年5 月9 日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遭 被告乙○○、甲○○、丙○○及另1 名男子毆打時,手、 腳、身體、腰部都有受到瘀青、擦傷之傷勢,頭部亦有遭 拳頭毆打之傷勢等語在卷,倘其所言為實,則依上開證人 戊○○所述其當天遭4 名成年男子拳打腳踢手、腳、身體 、腰部等處、遭人出拳毆打頭部,而形成之瘀傷、擦傷等 傷害,及遭被告乙○○近距離持槍射中左腳膝蓋,子彈貫 穿膝蓋形成2 個彈孔之槍傷觀之,該受槍傷之部位係人體 膝蓋部位,稍有偏差,該處之關節、軟骨組織、骨骼等多 半會受到嚴重傷害,例如膝蓋粉碎性骨折、傷口大量出血 、神經斷裂,勢必疼痛難當,甚而影響行動能力,而其他
身體四肢之瘀傷、擦傷等傷害,亦不免會有出血、紅腫等 傷痕、血漬留存,始符常情。衡情,一般人受有此等嚴重 傷害時,不僅可能影響其行動能力,重者甚至危及性命。 詎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證人戊○○於 93年3 月底某週五凌晨2 時許,在八德大圳遭被告乙○○ 、甲○○、丙○○及「茂良」4 人毆打成傷及遭被告乙○ ○開槍射傷後,不僅為被告乙○○、甲○○、丙○○及「 茂良」帶上車返抵統領百貨前,由被告乙○○下車向許惠 娟拿取10萬元後,繼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近4 時許,因被 告乙○○命其再多交付金錢,而被帶往證人陳家其上址住 處,且以步行之方式上樓至證人陳家其之住處門口,經證 人陳家其拒絕開門後,又以步行方式下樓;其後,經被告 乙○○、甲○○、丙○○及「茂良」釋放後,未即時延醫 治療,反係以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止痛及以紗布、紅藥水自 行治療傷口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此外,證人戊○○斯時本與女友許惠娟同居一處,其等之 關係已甚親密,衡情,其等對於伴侶彼此間之身體外貌、 健康狀況一旦有特殊改變或受傷時,應可隨時察覺,始符 常情;加以證人戊○○自陳所受傷勢包括左膝蓋槍傷、身 體四肢多處瘀傷、擦傷之傷害,行走亦有一跛一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