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庚○○
巷9號1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E○○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E○○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天○○
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2年度
偵字第3196、3635、9506、11812 、16045 號、92年度偵緝字第
5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戊○○、己○○、庚○○、癸○○、子○○、午○○、未○○、申○○、酉○○、戌○○、天○○、地○○、宇○○、宙○○、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酉○○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健行遊藝場」、 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復華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 ○○○街3 、5 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桃園市○○路 3 號1 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 樓「春天遊藝場」及中壢市 ○○路43號「鉅茂城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654 及656 號「聯邦當鋪」及桃園縣桃園市○○路967 號「 北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申○○、陳國賢(另行通緝)為公關、地○○為總 管負責相關電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全般總務事項並兼任鉅 茂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卯○○(自89年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 ,受酉○○僱用)及午○○為會計、子○○及戌○○2 人為 聯邦當鋪幹部、戊○○為快樂城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 宙○○及丁○○為健行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及幹部、丑○○為 水世界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復僱用與其具有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玄○○、蘇亞星、 林志豪、董毓玥;陳秀琴、游兆鉅;戴元;洪啟政、徐金鐘 ;姚月惠、梁祐福擔任上開遊藝場之員工,在上址公眾得出 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台1 台、賓果行星 1 台,雙魚座72台;跑馬台1 台、賓果行星1 台,JACKPO T 乙台、金樸克77台;雙魚座22台、超級金明星16台、皇冠列 車5 台、小瑪琍1 台、機械狗1 台、滿貫大亨3 台、霹靂神 槍1 台;六人座魔幻列車1 台、超級明星19台、動物奇觀9 台、魔鬼大帝2 台、機械狗2 台、八人座賓果行星1 台、六 人座輪盤1 台、彈珠台6 台、喜從天降24台、方塊10台、八
人座跑馬台1 台、侏儸紀6 台、神仙台大5 台、超級鑽石40 台,七靶射擊45台、大富翁6 台、威鯨闖天關2 台、台灣大 老22台、王牌對決2 台、禿鷹10台、神光小子17台、五人座 31點1 台、四人座士尼1 台、魔果1 台;雙魚座86台、六人 座輪盤1 台,並以「北區當鋪」為桃園縣北區遊藝場賭資調 度及聯絡中心、在內壢中華路之「聯邦當鋪」為桃園縣南區 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 均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渠等賭博之方式為1 比1, 即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開1 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 再玩,則以1 分回1 元,上開遊藝場早班、中班、晚班所得 賭金,則於翌日由地○○、戌○○、午○○等人與各遊藝場 經理受酉○○、子○○之指示,每日前往各電子遊藝場收取 當日營收之現金至聯邦當鋪存放,並交由會計卯○○處理後 續帳務事宜,如上開遊藝場賭輸須資金週轉,聯邦當鋪員工 、戌○○、午○○、卯○○等人於接獲電話後,即依其情形 及實際須要送1 本或2 本(1 本即10萬元)至該電子遊藝場 內週轉使用,會計卯○○則於彙整相關賭博電玩收入後,再 以電話將相關營收情形向酉○○報告,而各遊藝場為免被警 方查獲,各當班負責外場員工如發現有自小客車在遊藝場附 近徘徊,即將車牌號碼記下打電話至聯邦當鋪,由該當鋪職 員利用當鋪業者之贓車查詢系統,查詢該車是否為偵防車或 公務車,且不時由地○○或陳國賢提供最新釣客(即警方維 新小組成員)名單予各遊藝場,供各遊藝場值班員工過濾是 否有警員喬裝賭客進入遊藝場內,以防被查獲。嗣於民國92 年2 月17日凌晨6 時30分許,適有賭客乙○○、王國勝、何 佰元、何勤一、吳尚文、呂聖賢、李永安、李後特、周正虔 、林志峰、林欣玟、邱俊清、姜怡婷、胡正豐、徐克明、翁 尚文、張智雯、張寶貴、許淑櫻、郭嘉琳、陳宏基、陳若湘 、陸志成、章有理、楊職先、趙聖武、劉邦助、劉緯駿、蔡 民輝、戴憶婷、謝振旺、謝雅雯、鍾榮華;王年生、吳仲義 、吳明成、吳燁煜、李孔政、李雄飛、沈德泰、林國義、林 淑櫻、洪亦欣、胡河金、胡頌珠、孫日輝、徐玉殿、馬齊汶 、高美惠、張俊發、張振展、張榮福、許杏莞、陳文旋、陳 圳育、陳玟玟、陳秋雄、陳郁順、彭雪美、彭權義、曾國華 、曾淑芬、曾盛豪、黃文風、黃忠寬、黃榮崇、衛家鳳、溫 阿得、溫誠鋒、葉煥程、劉捷良、蔣志岳、鄭建明、蕭穆聰 、謝世芬、藍火生;鄭世豪;王文靖、江建興、何俊模、何 晉麟、余文權、余榮乾、吳亦瑾、吳嘉榮、岑樹青、李美儀 、李啟瑞、李雅文、李德福、李鍵銘、沈佳慧、沈昶欣、周 宜璇、周輝傳、林玉培、林家豪、林國泰、林榮富、邱士豪
、邱政傑、邱耀坤、邱耀陽、洪崇睦、胡集郎、徐偉國、張 雅婷、莊正泰、莊英雷、莊創銘、陳永俊、陳建中、陳建名 、陳穎萱、陶光輝、彭福良、游振東、黃文郎、黃宇任、黃 宗耀、黃偉俊、黃清吉、黃榮秋、黃繩治、溫兆方、葉榮坤 、葉增輝、詹慶華、劉世清、劉永霖、劉建興、劉哲坤、劉 宮印、蔡文麗、蔡岳憲、蔡榮富、蔡謝中、鍾思雄、鍾曉揚 、簡東龍、羅榮富;邱金桶等人,分別在上址之「健行遊藝 場」;「復華界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 藝場」及「春天遊藝場」,以上開機台賭博財物時,為司法 警察人員當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含IC板)等物,並在酉 ○○住所及聯邦當鋪搜獲賭資近4 千萬元。
㈡酉○○因鑑其經營之鉅茂電子遊藝場於90年11月9 日由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人 員查獲賭博情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華電子遊藝場於90年 7 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賭博電玩並以90 年7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3377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損失不貲,酉○○復為免前開賭博性電 子遊藝場遭警方查緝,乃與申○○、陳國賢、地○○、卯○ ○、午○○、子○○及戌○○、戊○○、宙○○、丑○○及 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乃指示陳國賢及申○○負責處理轄區警務人員公關事 宜,自90年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多次招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相關警務人員前往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姦宿,茲將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相關警務人員收受酉○○等不法電玩集 團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情事如下:
1.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2 組巡官,負責桃園 分局轄內特種勤務、員警風紀考核、監標、監驗、常年訓練 、勤務督察、勤務紀律、員警使用警械、內部管理、政風業 務等業務,對桃園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 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丙○○明 知陳國賢係其於91年中旬,透過任職中壢分局第2 組巡官之 同學癸○○所介紹認識之聯邦當鋪及中壢地區賭博性電玩業 者,亦知悉陳國賢、申○○係酉○○電玩集團之公關幹部, 及酉○○集團於91年12月間,接手經營位於桃園分局轄內桃 園市○○路3 號之快樂城電子遊藝場等情,竟未積極查緝位 於轄內之快樂城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受陳國賢等人 委託,違背職務多次介紹桃園分局相關警務人員予賭博電玩 業者酉○○、陳國賢等人結識,丙○○並進而違背其職務, 先於91年8 月10日晚間,丙○○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縣桃園
市○○路99號8 樓中國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接受 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12萬元;復於91年8 月11 日,前往某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 再於91年11月28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19包廂 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6 萬2 千元;旋於91 年12月2 日晚間至3 日凌晨,與任職中壢分局2 組巡官之癸 ○○,前往中國城酒店11包廂接受陳國賢及酉○○兩人出資 招待,當天陳國賢為丙○○等2 人開兩間包廂,消費金額為 5 萬元;又於92年1 月13日晚間,安排某不知名之桃園分局 人員,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及酉○○出資招待,當天 消費金額為6 萬5 千元;另於92年1 月15日凌晨,前往中國 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2 萬 6 千1 百元,嗣後陳國賢並委託另1 男子G○為丙○○招來 小姐1 名,與丙○○前往位於桃園縣寶慶路18號之碧雲天汽 車旅館姦宿,連續收受酉○○、陳國賢所交付以招待前往上 開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前往高爾夫場打球之不正 利益,其金額達322,310 元,其間丙○○於92年1 月9 日左 右,受陳國賢委託,並進而向陳國賢洩露日前前往快樂城遊 藝場查緝之員警係來自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消息。 2.天○○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隊員,90年3 、 4 月間借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負責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風紀查訪,及桃園縣境內非法色情、賭博電 玩查緝取締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天○○明 知酉○○係聯邦當鋪、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 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及快樂城遊藝場等賭 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暨陳國賢、申○○係酉○○ 之重要公關幹部,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 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 竟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 月22日凌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YES KTV 805 包 廂,由陳國賢召來女子坐陪,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復於91 年間,連續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及錢櫃KTV 接受 陳國賢出資招待,而連續收受酉○○、陳國賢所交付以招待 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之不正利益,其間天 ○○於91年3 月13日見聯合報第8 版刊登「中壢桃園官警、 民代涉集體包庇電玩業」之報導當晚,主動以利用他人名義 申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陳國賢,並相約至桃園市中 國城酒店密談,並於91年3 月15日晚間23時許,以前開行動 電話,洩露警方因前揭報載資料而即將查緝酉○○所經營超 級贏家遊藝場之消息,並告知陳國賢「你那個超級有事嗎?
…. 沒有啦!我老大在問啦!現在你那個超級有事嗎?」 ,使陳國賢得以馬上通報任職超級贏家遊藝場綽號「小四」 之不知名男子規避警方查緝。
3.宇○○自90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 組巡官,91年3 月調任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負責中壢分局 轄內巡邏及治安維護事項,對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 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詎宇○○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 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世界遊 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 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於91年11月16日凌 晨,將前開91年11月15日晚間由中壢分局副分局長葉步和帶 隊臨檢復華遊藝場時,到場之編號327 警用偵防車所屬單位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告知陳國賢,致酉○○、陳國賢得 依此打探相關訊息(依通訊監察顯示,警方當天自復華遊藝 場內帶走1 人),宇○○並基於收受酉○○等人所付之不正 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8 月2 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 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8 萬6 千元;次於91年8 月15日晚間,宇○○前往有女陪侍之 桃園市「假日」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復於91年9 月 2 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申○○ 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 萬8 千元;復於91年9 月11日 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 天消費額為9 萬7 千元;又於91年9 月16日晚間,與中壢分 局第1 組巡官亥○○、劉銘垣、警員辰○○、張啟勛等人前 往位於桃園市之錢櫃KTV525包廂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 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8 位女子坐陪;另 於91 年11 月20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 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2 萬3 千元,連續收受陳國 賢、申○○以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之方式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金額達28萬4 千元。
4.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2 組巡官,負責中壢 分局轄內特種勤務、員警風紀考核、監標、監驗、常年訓練 、勤務督察、勤務紀律、員警使用警械、內部管理、政風業 務等業務,對於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 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癸○○ 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 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 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申○○係 酉○○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復華遊藝場於90年7 月間曾遭中
壢分局2 組查獲賭博嫌情,竟未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 員警,積極查緝酉○○經營之相關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 情事,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先於91年2 月20日晚間,與大園分局之員警吳肇雄(綽號 「男人」)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酉○○、陳國賢 出資招待,陳國賢並委由中國城酒店經理黃淑嬌(花名黃嬿 霖)安排19包廂,當天消費金額為7 萬4 千元;次於91年3 月1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 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 夫球;復於91年3 月15日晚間,與大園分局之員警吳肇雄前 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 額為9 萬2 千元;再於91年4 月21日,與某不知名單位保防 室主任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 關西鎮東山裡湖肚55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 ;又於91年5 月7 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東華球場(址 設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九九號),接受酉○○出資招 待打高爾夫球,同行者有酉○○之友人黃○○。另於91 年9 月1 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 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續於91年9 月15日,與八德分局第三組 員警林錦鑫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 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 待打高爾夫球;旋於91年9 月22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 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並於91年11 月18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接受酉○○出 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末於91年12月2 日晚間至3 日凌晨,與 桃園分局2 組巡官之同學丙○○,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 賢及酉○○出資招待,當天陳國賢為丙○○等3 人開2 間包 廂消費金額為5 萬元,連續收受酉○○、陳國賢等人以出資 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或前往高爾夫打球而交付 之不正利益,其金額達21萬6 千元。
5.未○○於80年至91年9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備隊警員,91年9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 隊警員,負責中壢分局轄內巡邏及治安維護事項,對中壢分 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未○○明知酉○○係中壢 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 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 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 幹部,其本人竟與酉○○、申○○、陳國賢等人熟識,而未 積極查緝酉○○經營之相關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
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於 91年3 月21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庚○○ ,前往中壢市YES KTV 501 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復於 91 年4月22日至26日間某晚,未○○前往YES KTV 樓上(9 樓)之桂冠商務酒店902 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再於91 年5 月13日晚間,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前往中 壢市YES KTV 809 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 馬伕召來3 至4 位女子坐陪。又於91年6 月28日至29日凌晨 ,未○○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前往中壢市YES KTV 406 包廂,接受申○○、陳國賢出資招待,申○○除向 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3 至4 名女子坐陪,並向平 鎮花季應召站綽號「藍姐」之不知名女子,找來2 名不知名 之應召女子,供未○○、A○○兩人姦宿;又於91年8 月23 日晚間,未○○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庚○○2 人 前往中壢市錢櫃KTV 506 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 ○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4 位小姐同樂;連續 收受酉○○、申○○、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 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提供應召女子姦宿之方式所交付之不 正利益。
6.庚○○於89年3 月間至91年1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警備隊警員,91年1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 出所勤區警員,勤區範圍為中壢市○○○○道附近民族路至 五族二街,對前開警勤區內及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 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詎庚○○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 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 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 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其本人竟與酉○○、 申○○、陳國賢等人熟識,而未積極查緝酉○○經營之相關 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 犯意,先於90年11月7 日凌晨,前往中壢市YES KTV 903 包 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復於91年3 月21日晚間,與中壢分 局警備隊員警未○○2 人,前往中壢市YES KTV 501 包廂接 受申○○出資招待;又於91年3 月28日晚間,前往中壢市奪 標KT V302 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 華華」之不知名馬伕調來4 位小姐坐陪同樂;再於91年8 月 23 日 晚間,與中壢分局警備隊員警未○○2 人前往中壢市 錢櫃KTV 506 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 「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4 位小姐坐陪同樂,而連續收受 酉○○、申○○、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
種營業場所消費或提供應召女子姦宿之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 益。
㈢己○○為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巡佐,其於 76年至85年11月間,先後任職於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興國 派出所、大崙派出所及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85年11月至91 年7 月間任職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91年7 月至92年4 月2 日間任職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對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 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己○○明知酉○○自85年起,即於渠當時任職之內壢派出 所轄區內經營復華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非但未積極查緝復 華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與酉○○交往密切,嗣於 91年10月、11月間中壢分局多次對復華遊藝場實施臨檢之際 ,己○○竟與酉○○共同基於行賄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己○○利用中壢分局主管八大行 業之第1 組組長C○○,於91年11月14日前往該分局大崙派 出所督勤之機會,向C○○行求表示電玩業者酉○○欲致送 其20萬元,經C○○嚴詞拒絕,己○○復於數日後之某次擴 大臨檢勤務中,接續向C○○表達酉○○欲致送其20萬元做 為免遭查緝代價之意,惟仍遭C○○拒絕,迄92年1 月25日 己○○再次利用C○○前往大崙派出所督導春安工作勤務時 ,向C○○表示酉○○請其轉手20萬元作為見面禮,每月另 可分得8 萬元等情,而為李組長所堅拒,即己○○以向李組 長行求賄賂而要求李組長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對酉○○之 復華電子遊藝場,不予以查緝該遊藝場有賭博之情事。 ㈣因認被告酉○○、申○○、地○○、午○○、子○○、戌○ ○、戊○○、宙○○、丑○○、丁○○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罪嫌;被告丙○○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公訴人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被告 天○○、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癸○○、未○○、庚○ ○3 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嫌;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 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 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 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 尤以被告 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 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 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 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 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 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證人吳瑞珍、廖湘明、蔡穎萱、雷中元、B○ ○、黃淑嬌、張靜儀、范國書、胡旭斌、C○○、黃政龍、 簡文松、張庭強、吳文宏於警詢中所述,係審判外陳述,經 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查本件被告甲○○、丙○○、丁○○、戊○○、己○○、庚 ○○、癸○○、辛○○、子○○、丑○○、寅○○、辰○○ 、巳○○、午○○、未○○、申○○、酉○○、戌○○、亥 ○○、天○○、地○○、宇○○、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就其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經核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到庭證述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 詰問之機會,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 ,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具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為另一問題)。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 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 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等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含電話附表)等共146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9 至213 頁),且經核上開號碼每次通訊監察期間,並無逾30 日之情,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 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 明文,則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本件上開部分電話 號碼繼續監察者,惟按「條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 得逾30日,第7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 年;其有 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同法第
12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因 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而重新聲請,亦於法無違。再者, 本件係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法聲請發給通 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則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被告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雖該部分罪名非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列舉為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 涉嫌上開犯嫌與受監聽之犯嫌,具有關連性,而本件通訊監 察既係合法,是在合法監聽下發現另案關連之證據,基於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立場,並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 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無適當之情形, 自難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等認前開通訊監察之內 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值取(至上開通訊監察之證明力 如何,為另一問題)。
四、就被告酉○○、申○○、地○○、午○○、子○○、戌○○ 、戊○○、宙○○、丁○○、卯○○被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申○○、地○○、午○○、子○○ 、戌○○、戊○○、宙○○、丁○○、卯○○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扣案電玩機台、在酉○○住 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 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丁○○電話本聯絡 簿、各遊戲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訊 據被告等均至始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酉○○辯稱:伊 只有開當舖,沒有經營電子遊藝場等語;被告申○○辯稱: 伊只有在當舖工作,從未涉及經營賭博電玩或擔任公關等語 ;被告地○○辯稱:伊是鉅茂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但也不 能推論其有本件賭博犯行,伊有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午○○ 辯稱:伊並未任職任何當舖,也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等語; 被告子○○辯稱:伊是經營當舖,無賭博或行賄等語;被告 戌○○辯稱:伊只是在當舖上班,負責老闆交辦事務,對起 訴事實,伊並不知悉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證據證明 伊有共同賭博或行賄等語;被告宙○○辯稱:伊是經營健行 遊藝場,沒有賭博或行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任職遊 藝場期間,並無行賄行為,遊藝場或被告也沒有賭博行為等 語;被告卯○○:伊只是當舖的會計,行賄、賭博均與伊無 關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構成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之規定,亦限於以「賭博」為常業者,方成立之,故須有 「賭博財物」之犯行,始構成前述2 條之刑責,此觀諸該2 條文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賭博財物」係指2人 以上(為對 合犯)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指包括 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之輸贏得喪而言。 2.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健 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復華界遊藝場」、 桃園縣中壢市○○○街3 、5 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 桃園市○○路3 號1 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 樓「春天遊藝 」及中壢市○○路43號「鉅茂城遊藝場」擺設電動遊樂機 具「跑馬台」、「賓果行星」、「雙魚座」、「JACKPOT 」 、「金樸克」、「超級金明星」、「皇冠列車」、「小瑪琍 」、「機械狗」、「滿貫大亨」、「霹靂神槍」、「六人座 魔幻列車」、「超級明星」、「動物奇觀」、「魔鬼大帝」 、「機械狗」、「八人座賓果行星」、「六人座輪盤」、「 彈珠台」、「喜從天降」、「方塊」、「八人座跑馬台」、 「侏儸紀」、「神仙台大」、「超級鑽石」、「七靶射擊」 、「大富翁」、「威鯨闖天關」、「台灣大老二」、「王牌 對決」、「禿鷹」、「神光小子」、「五人座三十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