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01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90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
移送本院審理,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9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8號、第6846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202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13415 號、95年度偵字第20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 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 則」亦屬採直接審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 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 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乙○ ○、丑○○、己○○,及所有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之警 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 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 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 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
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 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 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 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之判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原名未○○)為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五五號二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 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室之「益世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乙○○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 之股權,豈料未○○未得乙○○之同意,在前述股權買賣契 約尚未簽妥且為給付相當定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 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 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負 責人寅○○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持該偽刻之益世公 司章及乙○○私章,捺印於前述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 益世公司,未○○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 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 程合約,且持上述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使峻 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 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 同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 分別讓渡予丑○○及己○○,並分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領袖 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八十萬元與三百 五十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文,與 丑○○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並扣有偽 造之益世公司公司章、乙○○私章各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丑○○、己○○,及證人 辰○○、甲○○偵查中之指述筆錄,以及書證存證信函、入 股協議書、股權讓渡書、益世公司與峻泰公司之工程合約、 益世公司與宏曄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件、己○○之匯 款回條聯三件等為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查扣偽造之 益世公司公司章、乙○○私章各一枚,惟本院並未查有該項 物證,合先敘明。公訴檢察官另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甲○○ 、申○○、戊○○、寅○○、午○○、酉○○、丑○○、己 ○○、卯○○之證言為證。惟訊據被告辯稱如下(略以): ㈠針對益世公司乙○○及宏瞱公司、峻泰公司之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與乙○○洽談購買益世公司牌照,惟否認有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八十八年三、 四月間,經過亥○○介紹認識戌○○、乙○○,當時想要借 戌○○的公司,及乙○○的「益世公司」牌照,想要承攬「 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簡稱玄奘大學)教 學大樓的工程。因為負責該工程的學校秘書戊○○私下要求 一千五百萬元現金回扣,戊○○說學校共計有五個大樓的建 案,一共是要求九千萬元回扣,要先付教學大樓的一千五百 萬元回扣,我們幾個股東拿不出來這筆錢,戌○○提議不要 參與招標,但乙○○仍想繼續該工程,我就去找「峻泰營造 公司」(下簡稱「峻泰公司」)負責人巳○○,巳○○願意 出一千五百萬元的回扣,所以我們以乙○○的「益世公司」 標到教學大樓的工程。招標是我與巳○○、宏曄水電工程公 司寅○○去投標議價,我與寅○○、午○○、酉○○是合夥 關係,由酉○○出六百萬元的保證金,由我攜帶「益世公司 」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的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 乙○○的身分證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去議價及簽約, 這都是經過乙○○同意的。簽約之前,大約同年五月間,我 先與乙○○談妥購買他的益世公司全部股權,共一千二百萬 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陸續共給付現 金一百零八萬元,我是預備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 簽署契約,並以「玄奘」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一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乙○ ○,未料益世公司的債信未獲銀行認可,無法貸款,所以我 們沒有資金可以開始興建工程,乙○○不想與「峻泰公司」 合作興建,但「峻泰公司」已經付了一千五百萬元的回扣並 已開始施作,乙○○還說他領到第一期的工程款會還給「峻 泰公司」,「峻泰公司」不同意,說第一期的施工及下包人
員都是他們公司及我的監工,利潤應該由「峻泰」取得,不 該是乙○○的,乙○○其實只出公司的名字,沒有出資金及 人員,乙○○於是到處陳情,說我偽造契約及公司大、小章 ,後來我與峻泰公司的天○○總經理鬧翻,因而又去找玉峻 公司承接玄奘大學工程,是以潤昶公司與玉峻公司共同承攬 的方式,也經過戊○○的同意,並由玉峻公司給付一千五百 萬元,我還給巳○○,宏瞱的六百萬元保證金,曾以玉峻公 司董事長壬○○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寅○ ○,其他餘款有與當初借六百萬元給寅○○的B○○談妥給 付方式,且B○○在玄奘大學的工程中承包消防設備工程, 有賺錢,最後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有完工驗收等語。 ㈡針對丑○○部分
被告辯稱(略以):丑○○是承攬我為實際負責人之「潤昶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下簡稱潤昶公司)的「領袖山 莊」工程而認識,丑○○承攬樣品屋的裝潢部分,我因而積 欠他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加上我另外向他借的三十五萬元, 共欠八十萬元,丑○○知道我當時還未取得「益世公司」股 權,但他與我去過玄奘大學的工地看,知道我是以「益世」 公司名義得標該工程,我以轉讓「益世公司」、「潤昶公司 」各百分之五的股權給丑○○抵償八十萬元債務,並簽署股 權讓渡書,我還請丑○○不要將工程款四十五萬元支票提示 ,丑○○後來還是提示,造成「潤昶公司」跳票,我認為他 自己片面違約,寄存證信函表明要解除當初股權讓渡書合約 的意思等語。
㈢針對己○○部分
被告辯稱(略以):己○○是寅○○介紹認識的,因為寅○ ○的宏瞱公司承包玄奘大學的水電工程,另一個下包就是峻 泰公司。因為宏曄公司出問題,所以找來己○○取代,己○ ○還答應要給寅○○三百五十萬元做為代價。我應允己○○ 以一千萬元代價入股益世公司,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我與辰○○、丑○○等人洽談讓己○○入股 之事,辰○○、丑○○要求己○○股份占百分之三十,但後 來改為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經辰○○、丑○○同意,翌日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早上就將協議書傳真給他,所以協議 書上還可以看出修改的字樣,己○○在九月十日匯出三百五 十萬元給我,九月十日晚上我也依己○○的要求,召集其他 人開會。如果己○○認為我是騙他的,應該是要求我返還三 百五十萬元,而非說等他當上董事長,再給我尾款六百五十 萬元,事後六百五十萬元也有進來,但是匯到辰○○、丑○ ○二人共同開設的帳戶內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 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就被告是否有購買益世公司之意願及事實,以及被 告是否有偽刻益世公司大小章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乙○○為 直接證人,惟審判期日證人乙○○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以 書面方式表示不願再到庭,且因年事已高,對於本案情節記 憶不清等語。是本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且準備程序乙 ○○到庭證述時,已令被告與乙○○對質,認乙○○之證言 有證據能力。訊據證人乙○○先係證稱,並無欲出賣益世公 司予被告之情,因被告與「玄奘大學」之秘書戊○○很熟, 並曾引介其與該校董事長「了中法師」見面,因而相信被告 有辦法助其承攬到「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工程,而委請被 告與「玄奘大學」議價,並承諾屆時讓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且 給予介紹費,並堅定稱「從來沒有說過要把益世賣給被告」
等語。惟經本院提示乙○○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述,被告確 實有說要向其購買益世公司,係因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未 與被告簽約等語之筆錄,證人乙○○始改稱:「被告確實之 前有說要買益世公司,但我說要現金,我知道被告拿不出來 ,但如果被告拿得出來,我就把公司賣給他」等語(均參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對於 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一事,尚有前後供述 不一,有所隱瞞之情,其指證是否屬實,堪令人啟疑。又偵 查卷內雖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他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四二頁),惟該件契約係乙○○對被 告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乙○○繕打書面契約,視 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三百萬元定金,乙○○始同意與被告簽 訂書面契約所用,尚不能用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惟買賣契 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雖無事先之書面契 約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自以下其他證據,仍足認被告 所辯係向乙○○購買益世公司牌照之辯詞可信: ㈠證人即乙○○之老友兼益世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證述 有聽到被告與乙○○談論必須先支付定金三百萬元,始能簽 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足認被告與乙○○二人已談及買賣牌 照一事。
㈡訊據地○○於審判中證述,確曾聽聞被告與乙○○談及購買 益世公司之情事,地○○並證稱(略以):為潤昶公司名義 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潤昶公司想要接玄奘大學工程 ,需要甲級營造廠,透過辛○○○認識乙○○,辛○○○是 來投資領袖山莊,也有表達願意參與投資玄奘工程。知道被 告為玄奘大學工程而向益世公司買牌,不清楚有無開票據, 曾代表潤昶公司去找乙○○,由被告與乙○○談買牌的事情 ,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乙○○有意 願要賣,因為他說年紀大要退休了,有聽到價錢一千二百萬 元等語。
㈢訊據證人辛○○○亦詳述其如何介紹被告與乙○○認識,以 及本來是辛○○○、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夥欲承欖玄奘大學 教學大樓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牌照,所以向乙○○購買, 並由辛○○○派被告與乙○○洽談,豈料被告嗣後竟自己與 乙○○合作,為此辛○○○來去電指責乙○○等語。此與被 告所辯,因為幾個合夥人出不起戊○○所要求之一千五百萬 元回扣,本來作罷,後乙○○與之連絡,表示仍欲承攬該工 程,欲與被告合作,但不要告知辛○○○等語,適合理解釋 何以被告嗣後將辛○○○排除在外,而逕與乙○○接洽之情 。
㈣被告所辯與乙○○談妥以一千二百萬元價購益世公司牌照, 並先行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尾款部分待與玄奘大學簽約後 ,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00鄉的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銀行貸款,再全數支付給乙○○等語。經查被告提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二十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一件、乙○○ 手稿要求被告給付技師費之二十三萬三千元,及被告(別名 宙○○)為匯款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五十萬元予乙 ○○以匯款單影本一件(分別參見本院卷 (一)第 一二0、 一二一、一0九頁),總計九十三萬三千元,加上被告自稱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另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乙○○,總計為一 百零八萬三千元,尚稱相符。而被告所辯乙○○嗣後擅自將 價格提升為一千五百萬元,亦有提出乙○○簽名之手稿影本 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 (一)第 一二二頁),自該手稿 內容所載「一、求先付二百萬元訂金,二十萬、十五萬、五 十萬、一百十五萬,限二十日內;二、貸款完成過戶付一千 三百萬元」等字樣,除更足證被告所辯已分別給付二十萬元 、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等語可信外,亦足證乙○○曾承諾出 售益世公司牌照。
㈤又據證人即當時負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戊○○結證稱 (略以):「被告來找我,自稱是益世公司實際負責人,也 是潤昶公司的老闆,他也有提出益世公司完整的公司資料及 領袖山莊建案的一棟房子說要送給我們,隨我們處理,我因 而相信他有實力可以蓋教學大樓。因為玄奘大學沒有現金可 以給建商,只能開出長期支票並提供土地抵押,所以建設公 司一定要有相當的資金及實力。玄奘大學有一個工程小組會 討論幾家公司,並有議價程序,原先跟三家公司都有簽協議 書,後來第二次議約覺得益世公司條件最好,所以跟益世公 司先簽一張簡單的草約,使益世取得議約權,接下來要議真 正工程合約,但沒有議成。從頭到尾代表益世去簽約的人都 是被告,被告有開潤昶公司的保證票,並有益世公司的大、 小章及本票,並會提出益世公司之單據證明。乙○○後來有 來學校,當時廠商已進駐施工,乙○○才出面說益世公司負 責人不是被告,而是乙○○。被告、乙○○在學校的一個開 工典禮後,遲遲無法動工,我發覺有問題,想他們是要先綁 住工程,再來談價錢,我一直找不到他們,我只有去益世公 司找乙○○,乙○○不同意學校所提出的付款條件,被告後 來又出現了說他可以解決這個問題,被告找來當初也有參加 開工典禮的峻泰公司,說是益世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解釋乙 ○○否認被告祇是鬧情緒,而且提出他付益世公司款項的證 明給我看,峻泰公司也配合動工,為了挽救這個工程,小組
簽報校長核定後,由峻泰公司與學校簽約,峻泰公司在施作 期間,益世公司的乙○○出來說這個工程他有權利,峻泰祇 是下包,工程款要給益世公司。我當時認為乙○○祇是要工 程款所有的錢,但後來又說要一百多萬元,後又說祇要八十 萬元就好。不知道乙○○所說公司大、小章是被告盜用之事 是否屬實,我不相信有人會這麼無聊,拿假章來承作這麼大 的工程,加上這個工程的條件實在不好,怎麼會有人要犯法 拿假章來做這麼不好做的工程,更何況當時與被告所簽的祇 是議約前的草約,到正式簽約還有很長的程序」等語。證人 戊○○另證稱,在公程開工前,其確實有帶被告及乙○○去 善導寺去見玄奘大學董事會「了中師父」,乙○○並稱被告 才是益世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還向「了中師父」說,事 情要交給年輕人負責等語在開工之前等語。已足證與玄奘大 學簽訂工程草約時,均由被告出面,戊○○亦為相當求證, 自乙○○處獲知被告為負責人,但其後乙○○出面否認,卻 又以益世公司為承攬廠商,索取峻泰公司施作之工程款,不 僅造成玄奘大學之困擾及疑惑,並且更足證乙○○確實欲以 益世公司承攬該工程,且係藉助被告與玄奘大學校方(尤其 是戊○○)之良好關係,否則甚難取得議約權利。 ㈥檢察官提出由證人辛○○○所提供,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 (未○○)代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及峻泰公司,與戊○○ 代表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 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影本一件(參見本院卷 (二)第 七 十頁),其上另記載由被告(未○○)所親簽之「註:與益 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簽約,本協議書先行奉還 」等字樣,足證被告與乙○○間確因買賣益世牌照之事發生 糾紛,證人戊○○對此並證稱(略以):「這張協議書是被 告與我談同意放棄主張這個工程議約權利,因為他之前沒有 讓我知道益世公司是他臨時買來的牌照,他承認是買來的, 所以這樣註明表示放棄權利,因為當初的草約是與被告簽的 ,只有被告能來作廢,而且乙○○當時不承認那份草約。當 初來投標時表示益世公司的支票正在更換請領中,因此先用 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 校也暫時接受,但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他事 後也真的補了,所以我相信乙○○是在鬧情緒,我認為乙○ ○是人頭,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而乙○○又於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以益世公司名義(董事長乙○○)發函予玄 奘大學,副本並予被告,內容表示授權被告辦理一切訂約事 宜,有益世公司函示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卷第九二頁)足證。證人
戊○○對此並證稱(略以):「因為被告與乙○○間有糾紛 ,而且乙○○希望被告與我們簽的合約仍然持續有效,工程 已由峻泰公司完成一部份,乙○○想來領工程款,我還為了 此事打電話罵乙○○,後來乙○○覺得被告不配合他,乙○ ○又發函說免除被告所有職務,欲否定被告與我們簽署廢除 權利協議的效力」等語。足認被告與乙○○間,就孰為益世 公司代表人之事,反覆爭執,已堪認定。而其等目的不外在 「爭食」玄奘大學校舍工程「大餅」。
㈦再查乙○○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對戊○○提起刑事自 訴,認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戊○○無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駁回上訴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卷宗及 判決書,足以證明。經查乙○○於八十八年間所提該案訴訟 即始終無法出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 法院合理懷疑乙○○與玄奘大學間工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訂立。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判程序曾到庭作證迨本案審理中 始終主張其與乙○○是買賣營造牌照(股權轉讓)的關係, 且乙○○坦承於簽訂工程議價備忘錄及草約原本時,乙○○ 並未到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 足證。足認乙○○與被告庚○○間於八十八年間即為孰為益 世公司負責人有所爭執,又因為玄奘大學認定庚○○始為負 責人,導致乙○○一再興訟。又查益世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向玄奘大學繳納面額四千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 ,有繳款單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卷第六二頁),戊○○亦不否認由 其收受,惟戊○○證稱「是被告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為 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但要求 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被告事後也真的補了」等語 。經查被告庚○○(即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訂工 程草約時,確有繳交有一紙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後來由乙 ○○於八月二十五日拿益世公司之支票四紙,換回被告所繳 交學校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經戊○○於上述繫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宇○○領回該AA0000000 支 票之收據一紙,附該案卷宗為證。關於上情,被告則稱,與 乙○○在八月十四日鬧翻,乙○○因為已經與潤昶公司發生 糾紛,怎麼可能開四千萬元的票給我,這票是乙○○自己開 好,丙○○載乙○○到學校去向戊○○換的等語。可見被告
、乙○○確有爭執孰代表益世公司之情,足認當初代表益世 公司與玄奘大學簽約者為被告,並非乙○○,所以乙○○事 後急於擺脫與被告、潤昶公司之一切關係,逕自前往學校換 票。被告所辯為承攬玄奘大學工程而與乙○○買受益世公司 牌照(股權),已有合理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乙○○間,為了承攬玄奘大學工程,確有 某種程度的「合作關係」,被告因無龐大資金,所以打算以 工程界的慣例,先與乙○○約定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買下益 世公司,待承攬到玄奘大學工程,即得以該工程合約及玄奘 大學應允提供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得至少上億之資金 ,屆時即得順利清償承諾乙○○之近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尾款 ;而乙○○則看中被告與玄奘大學(或戊○○)之特殊關係 ,或許先承諾被告願出售益世公司,事後見該工程利益龐大 而悔約,甚或許是先假意承諾出售益世公司予被告,待被告 以益世公司承攬到該工程後,再出面主張乙○○始為真正負 責人。而被告所自承,乙○○因預見被告並無資金及實力買 下益世公司,因而同意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 又唯恐被告在外以益世公司名義「胡作非為」,因而要求被 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契約,必須攜回經乙○○審 閱同意等語,參以乙○○於準備程序當庭竟可以提出被告以 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 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五至九一頁,亦係乙○○於偵查 程序中所提出),足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㈨從而,既然乙○○表面上應允被告出售益世公司牌照(股份 ),並同意被告對外簽約,以覓得玄奘大學工程之下包等公 司,則被告所辯其簽約所使用之益世公司大、小章,係乙○ ○所交付等語,尚屬合理。即便如乙○○所堅稱,該大、小 章係被告自行刻印等語,在被告自認已與乙○○達成買賣牌 照協議,並獲乙○○之授權下,其主觀上自無偽造、變造之 犯意。至被告簽約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乙○○所持用 ,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惟公司 登記之大、小章,與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不同,仍屬常 見之社會交易現象,且此種不相符之情,更足佐證本院上述 所為乙○○係假意承諾出售被告益世公司牌照,藉被告之關 係,承攬到玄奘大學之工程之推論,尚屬合理。五、再查就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簽約,並取得六百萬 元保證金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 ㈠依據乙○○於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益世公司與宏瞱公司,就玄 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五至 九一頁)所示,該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簽署,早 於同年七月間峻泰公司與玄奘大學的契約、八月間益世公司 與玄奘大學的契約。且該件契約所載益世公司負責人係「乙 ○○」而由「宙○○代」,宙○○為被告之別名,除據被告 自承外,亦據證人乙○○、辛○○○證述在卷。是足證被告 所辯,乙○○同意其對外以益世公司之名義找下包廠商,並 募集資金等語,尚堪採信。
㈡訊據證人即宏瞱公司負責人寅○○結證稱(略以):「與益 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訂的工程承攬約書是我 代表宏曄公司所簽,當時益世的代表人是被告,當時名叫未 ○○,被告口頭上說他已經買下益世公司的牌照,得到益世 公司的授權,我沒有去求證,當時是因為益世公司取得玄奘 大學的工程,所以簽該份契約,被告希望我去承作玄奘大學 教學大樓的水電工程。交付給被告的六百萬元保證金部分, 是邀集B○○、午○○共同合夥,因為我公司資金不足,所 以找B○○出資六百萬元,我公司是負責工程開始以後所營 運的費用,我有帶當時簽的契約來,利潤是三人各三分之一 ,我們是針對這工程特別簽約,契約書上簽名是簽約現場簽 的,益世公司及乙○○的章,是被告帶回去用印的,被告說 益世公司的牌還在洽談中,但被告說他已得益世負責人授權 ,所以先將錢匯到潤昶公司去。益世牌照還沒有移轉到被告 名下前,玄奘大學還是值得承攬的工程,當時就是想做這工 程,而不論被告有無買下益世公司牌照,即使被告並非買牌 而是向益世公司借牌,只要被告有甲級營造廠的牌照,我們 一定會跟他簽」等語。證人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 B○○、午○○及寅○○所簽署之工程聯合承攬契約書一件 ,影本經本院附卷可查。而該契約上所載B○○係提供八百 萬元,亦經B○○證稱交付八百萬元相符,證人寅○○、午 ○○均證稱,其中六百萬元是保證金,二百萬元作為該工程 週轉金,二百萬元是匯到午○○、寅○○的共同的帳戶,是 針對該工程所專門開的戶頭。午○○、寅○○並證稱,後來 B○○退出該工程,要求返還八百萬元,因而各欠B○○四 百多萬元,連同利息。證人寅○○又證稱(略以):「宏瞱 公司有至玄奘大學現場施作水電工程,後來學校說與我們沒 有實質的合約上關係,不讓我們進去施作,我問被告,被告 說益世公司的牌還沒有辦過戶,但工程業界本來就常有借牌 買牌及靠關係拉到工程的現象,我覺得他有拉到這工程,被 告的潤昶公司在領袖山莊有工地正要興建,被告也有帶我去 玄奘大學看,我們有碰到了中法師並打招呼,我針對這個工
程有去找廠商詢價、報價,我認為有利可圖,雖有考慮無法 回收的風險,但我認為不會發生」等語,此與證人午○○證 稱,該契約經過與B○○三人評估,認有利可圖而簽署,並 率領連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連竟公司)的團隊進入 玄奘大學施工一部分基礎建設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宏瞱公 司(寅○○)及B○○、午○○係經過市場評估,且有實際 至玄奘大學施工。
㈢又查就宏瞱給付被告之六百萬元保證金部分,證人寅○○雖 先稱被告並未退還,而係開立本票給寅○○、午○○,但沒 有兌現,後來又直接開票給B○○等語。證人並提出相關本 票及支票,經本院影印附卷可查。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 ,由寅○○代表宏瞱公司所簽收,玉峻公司負責人壬○○為 發票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件(附本院 參見本院審判卷(三)第二八頁),證人寅○○始想起確有 收受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款項,並坦承並未分給午○○ 、B○○,原因是宏曄公司結束營業時有虧損,當時未要午 ○○負擔債務,而B○○部分,也簽署四百多萬元之票據等 語。另就午○○已經在玄奘大學施工的部分,證人寅○○證 稱,宏曄公司有領到工程款,其中一筆一百多萬元,是午○ ○去送請款單,寅○○領得,寅○○並稱,印象中也有與午 ○○結算,已給付午○○七十二萬元,並提出與連竟公司負 責人玄○○(午○○之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 協議書一件及三張支票影本。
㈣訊據證人B○○結證稱(略以):承攬玄奘大學工程,只是 出資合夥,原來宏曄公司希望我共同承攬,我認為風險很高 ,後來午○○在領袖山莊工地外問我是否可以用借錢方式參 與,我才同意,我借貸八百萬元,說好以後工程利潤三人均 分,有簽約,寅○○提的契約書就是我們當時所簽的契約。 後來我要求退出,午○○、寅○○沒有依約在三個月內退還 保證金六百萬元,我們到中壢某律師事務所協調,因為被告 開給宏曄本票及支票各一張都退票,所以我才要求午○○、 寅○○兩人退還我八百萬元,他們兩個人個別簽四百多萬元 的本票給我,我也向新竹、桃園地院申請到支付令命,後來 他們有陸續還了一部分,午○○應該還欠我兩百五十萬元到 三百萬元之間,寅○○也還欠我兩百五十多萬元等語。足證 六百萬元係B○○所支出,其等認知之債務人為午○○、寅 ○○,而非被告,而午○○、寅○○,於玄奘大學工程中所 施作部分,均有領得工程款,至黃○○是否另隱瞞午○○部 分款項,非被告所能置喙,嗣宏瞱公司因自己之因素,以及 益世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益世公司遭玄奘大學要求放棄權
利,始未能繼續承作該水電工程,造成投資本件工程失利, 此均非被告所能控制,更無所謂施用詐術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之情。再查證人B○○證稱,是巨威實業的股東,負責人是 B○○之兄,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消防工程是由巨威公司施 作,金額約一千萬元左右,巨威公司所以可以施作該消防工 程,是因為曾經簽這份投資合約,經被告引薦B○○與玉峻 公司之負責人子○○(壬○○之夫)認識,而承作消防工程 部分。是B○○如非被告之引介,當難承攬如此獲利頗豐之 工程,其自無損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六百萬元之債務,惟 被告辯稱,六百萬元保證金有分階段退還,是以領袖山莊保 證金如施工後,按工期退還方式,將權利直接讓予B○○, 因惟領袖山莊遲未動工,所以癸○○一直沒有退還這筆錢, 我、癸○○及B○○對此約定三方都有在場簽字,且支付給 寅○○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也有告知B○○,B○○還曾 與子○○協商,欠他的錢從我們潤昶公司的利潤裡扣除,因 為潤昶公司在玄奘工程占一半利潤等語。除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提出被告、癸○○及B○○三方均簽署之和解書附卷足 證(參見本院審判卷(三)第一二八頁),亦經證人B○○ 到庭對此不爭執在卷。堪認被告已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此 項債務,當無詐欺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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