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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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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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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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阿督的店蔡麒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95年8月31日 │15,000元 │526151 │ │
│ │ │作社香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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