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9號
SCDV,96,重訴,29,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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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子○○
      B○○
      C○○
      酉○○
      戌○○
      丑○○
      寅○○
      巳○○
      午○○
      未○○
      卯○○
      辰○○
      申○○
      D○○
      宇○○○
      丙○○○
           0巷20
      A○○○
      庚○○
      甲○○
      亥○○
      玄○○
      黃○○
      宙○○
      壬○○
           之1
      辛○○
      癸○○
      天○○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乙○○○○○○
代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九四二、九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二二號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941、942、94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木榮、祭祀公業紀通嘗所共 有。詎被告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222 號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建物各1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部分為如附圖所示C、D、E,面積共計達114平方公尺。(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蓋建物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乙○○○○○○之侵 害,拆除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 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再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本件甲未經共有人乙、丙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建屋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乙、丙均得本於 所有權訴請甲拆除全部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76廳民 一字第2065號函供參。
(四)被告乙○○○○○○出具之同意書,並無相關祭祀公業登 記的資料,否認其真實性,又即使有系爭土地部分的所有 權,也不能使用所有的土地,而且原告也有繳納地價稅, 再縱使被告乙○○○○○○與原告間定有375租約,但是 被告乙○○○○○○並沒有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乙○○○○○○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全體 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建屋使用 收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乙○○ ○○○○拆除全部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 利用該土地,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則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自無不合,即為法之所許。
(六)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參照), 爰依被告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及其申報地價,各按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七)被告戊○○固已於95年8月5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 蓋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建物共46平方公尺,惟仍 然要向被告戊○○請求起訴時回溯前5年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己○○使用, 被告乙○○○○○○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被告己○○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九)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請求被告乙○ ○○○○○、戊○○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部分,係在訴狀送達後,且妨害被告訴訟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不予同意。
2、伊與其父祖輩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60年了,伊爺爺 和原告是佃農與地主的關係,伊等的持分是在祭祀公業紀 通嘗裡面,祭祀公業沒有設管理人,使用系爭土地雖然沒 有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但是伊從小就住在這裡,共有 人之一蘇木榮也有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所以伊等應該 也是所有人的一部分,而且地價稅的部分由伊爺爺、爸爸 、還有伊一直長期繳納,目前只有伊住在系爭房屋,並把 鐵皮屋部分租給被告己○○,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 3、查被告乙○○○○○○提出之地價稅單,皆已載明其父親



紀榮周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蘇木榮應有部分之使用人 ,足見訴外人蘇木榮確有同意被告乙○○○○○○之父親 紀榮周使用土地應有部分,否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自無 自行在地價稅單上作「蘇木榮,使用人紀榮周」記載之理 。又查上開訴外人蘇木榮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既係由被告乙 ○○○○○○之父親紀榮周繳納,則訴外人紀榮周顯係以 繳納年度地價稅本稅額,作為使用訴外人蘇木榮土地應有 部分之對價,屬租用性質。
 4、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祭祀公業紀通嘗確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4,依其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被   告父祖紀榮周、紀清泉紀東貴亦屬紀通嘗派下員之一,   被告乙○○○○○○自得繼承伊等權能使用系爭土地,另   祭祀公業紀通嘗管理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   ○○使用其應有部分。是被告乙○○○○○○確有系爭土   地3筆合計應有部分48分之10之使用權(蘇木榮應有部分   48分之6、祭祀公業紀通嘗應有部分48分之4),尚非無權   使用。
 5、又系爭房屋於民國76年9月1日未經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里○鄰○○街3號,被告乙○○○○○○之父親紀   榮周、祖父紀清泉、曾祖父紀東貴,在31年前即陸續設籍   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以被告乙○○○○○○父祖設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今長達60年以上,又被告乙○○○   ○○○之父親於92年11月28日死亡,由被告乙○○○○○   ○繼承一切權利義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被告乙○○○○ ○○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6、系爭土地雖在經國路上,面臨台塑加油站,約100公尺外 有民富國小,靠近西大路,鄰近有一牙醫診所,交通尚稱 便利,但與新竹市火車站前或東門圓環邊或城隍廟邊或遠 東百貨公司等最繁榮商圈範圍之土地位置究非相同,與台 北市各商圈之土地位置尤有差異,又且其上建物老舊,除 一檳榔攤之外,被告僅係用作住宿棲身使用,原告依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數 額為請求,亦尚非適宜。
 7、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
伊已經將無權占有的地上物拆除了,再請求賠償應該沒有 道理,伊僅願意依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依其使用之面積補償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部分:
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檳榔攤,伊只 是承租人,請法院依法判決,伊會依照法院判決結果履行 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判要旨可參)。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⑴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4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戊○○應將坐 落新竹市○○段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4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乙○○○○○○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⑸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942 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 進行中,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追加被告己○○,請求其遷讓房屋,另撤回對 被告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用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自受有損害,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己○○應遷讓房屋等,均係基



於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土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 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又被告戊○○既於訴訟進行中 ,自行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對於被告戊○○拆屋還地之聲明,即無再予請求之 實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 分之土地,其上並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乙○○○○○ ○使用及出租予被告己○○經營檳榔攤。
(三)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 ,並已於95年8月5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乙○○○○○○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乙○○○○○○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己○○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茲分別 敘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6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與訴外人 蘇木榮、祭祀公業紀通嘗等所共有,但原告係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所為 ,依上開判例,得僅由原告等28人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並 無程式不備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E,面積共計11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為磚造房 屋,2樓原為石綿瓦,約20年前因修繕,搭蓋為鐵皮,為 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鐵皮搭 蓋,面臨經國路者為檳榔攤正面,其後為客廳及廁所,為 被告乙○○○○○○之父親紀榮周搭建,目前出租予被告 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為 被告乙○○○○○○己○○所不爭執,被告乙○○○○ ○○並提出與被告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 ,又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 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17年上字第 217號判例供參。
(四)查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祭祀公 業紀通嘗、蘇木榮同意其父祖使用系爭土地並搭蓋房屋云 云,並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同 意書及祭祀公業紀通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各1紙為證,惟其 亦於本院調解時自認祭祀公業紀通嘗並未設有管理人(見 本院94年8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其所提由該祭祀公 業管理人紀清池出具之同意書,憑信性即屬有疑,被告乙 ○○○○○○復未提出該祭祀公業業經地方政府機關民政 單位核備之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上開同意書即難認為真 正。
(五)又被告乙○○○○○○提出之地價稅單,固載有「蘇木榮 ,使用人紀榮周、紀清漁」,惟該等稅單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乙○○○○○○之父祖確有繳納稅賦,且是否繳付地價 稅,亦與租賃契約並無直接關聯,縱認被告乙○○○○○ ○之父祖輩前曾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木榮 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木榮,若未徵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猶不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更遑論被告乙○○○○○○之父祖輩,徵得訴外人蘇木榮 同意後,即認被告乙○○○○○○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再被告乙○○○○○○之父祖輩與原告未曾有租佃 關係存在一節,亦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4年11月28日北民 字第0940015041號函覆明確,被告乙○○○○○○復未就 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其 辯稱有權占有云云,無足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等情,為 被告乙○○○○○○己○○自認在卷,並有被告乙○○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供參,查被告乙○○



○○○○對於系爭土地既然沒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亦即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 地並無自由處分、收益之權,系爭房屋縱然由被告乙○○ ○○○○出租予被告己○○,並由其現實占有中,被告己 ○○仍有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 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 人應同時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憑。
(八)經查,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如前所述,而被告戊○○固已於95年8月5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此 有照片7幀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戊○○ 復自認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地上物已20年,此有本院94年 12月30日勘驗筆錄為據,是被告戊○○縱已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然其對系爭土地既係無權使用近20年,仍有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戊○○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乙○○○○ ○○、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被告乙○○○○○○應自收受95年7月10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戊○ ○應自收受95年7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 95 年8月5日止(即被告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可採。




(九)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 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 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再者,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不當得利,並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供參。
(十)經查,被告乙○○○○○○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114、46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而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21,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 則被告乙○○○○○○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 價值,每年分別為2,398,560、967,840元(計算式為:21 ,040X114=2,398,560;21,040x46=967,840),查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為新竹市○○路○段大馬路旁,面臨台塑加油 站,距民富國小約100公尺,近西大路,鄰近有牙醫診所 。又經國路可接西濱公路、省道,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足憑,又被告乙○○○○○○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己○○,約定每月租金為28,000元,作 為檳榔攤之營業場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供參,被 告乙○○○○○○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 車庫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及被 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 計算,核算出被告乙○○○○○○戊○○每年應繳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67,899、67,749元(計算式



為:2,398,560x7 %=167,899;967,840x7%=67,749,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乙○○○○○○戊○○分別給付原告等28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如附表貳所示之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乙○○○○○○應自收受95年7月10 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戊○○應自收受95年7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之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乙○○○○○○應 自95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C、D、E部 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8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被告戊○○應自95年7月13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即 95 年8月5日)止,給付原告等28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 ,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被告己○○ 遷出系爭房屋,及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貳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附表壹:
被告戊○○部分:
┌────┬────┬─────────────────────┐
│原告姓名│應給付之│ 應 付 之 利 息 │
│ │金額(新├────┬───────────┬────┤
│ │台幣) │計息本金│ 起訖日 │ 利率 │
├────┼────┼────┼───────────┼────┤
子○○ │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B○○ │20,432 │20,16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C○○ │20,432 │20,16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酉○○ │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戌○○ │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丑○○ │8,756 │8,64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寅○○ │8,756 │8,64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巳○○ │2,918 │2,880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午○○ │2,918 │2,880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未○○ │2,918 │2,880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卯○○ │2,918 │2,880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辰○○ │2,918 │2,880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申○○ │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D○○ │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宇○○○│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丙○○○│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A○○○│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庚○○ │2,918 │2,880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甲○○ │20,432 │20,16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亥○○ │17,513 │17,283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玄○○ │5,838 │5,76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黃○○ │5,838 │5,76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宙○○ │5,838 │5,76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壬○○ │5,838 │5,76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辛○○ │5,838 │5,76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癸○○ │5,838 │5,761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天○○ │30,648 │30,245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地○○ │30,648 │30,245 │9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被告乙○○○○○○部分:
┌────┬────┬────────────────┬──────────────┐
│原告姓名│應給付之│ 應 付 之 利 息 │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拆除如 │
│ │金額(新├───────────┬────┤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建物,│
│ │台幣) │ 起訖日 │ 利率 │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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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