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前20年9月6日生、於 58年12月18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市○○里○○路51號)、甲 ○○(民國前10年12月10日生、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生前 住新竹市○○街104巷5號),聲請人為該二人之土地共有人 ,今被繼承人死亡,則其財產無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范松火之遺 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繼承人乙○○於58年12月18日死亡 時,其配偶范徐新妹猶生存,有聲請人提出之范徐新妹於69 年9月7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繼承人甲○○有8個 女兒、5個兒,且有多名孫子,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乙○○、甲○○並繼承人有無不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