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乙○○(余曾雪娥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E○○
L○○
K○○
樓
J○○即蔡瑀庭
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A○○
癸○○
丁○○○
戌○○
宙○○
丑○○
黃○○
玄○○
兼 上 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D○○張淑卿繼承
B○○張淑卿繼承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庚○○
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F○○
H○○○○○○
被 告 M○○(鄭曾錦連繼
地○○曾莊炎繼承
寅○○曾莊炎繼承
午○○曾莊炎繼承
卯○○曾莊炎繼承
辛○○○(曾莊炎之
甲○○(曾莊炎之繼
1號
辰○○(曾莊炎之繼
巳○○(曾莊炎之繼
未○○(曾莊炎之繼
申○○(曾莊炎之繼
子○○曾陳緞繼承
號5樓之
天○○曾陳緞繼承
亥○○曾陳緞繼承
之1號
酉○○曾陳緞繼承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寅○○、午○○、卯○○、辛○○○、甲○○、辰
○○、巳○○、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莊炎所遺坐落
新竹市○○段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六六○地號土地按下述分法分割:如
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一九○點九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一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
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一五九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
告戊○○○、E○○、L○○、K○○、J○○即蔡瑀庭、壬○
○六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
所示代號A3,面積一五九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A○○、癸
○○、丁○○○、戌○○、宙○○、丑○○、黃○○、玄○○、
宇○○九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五、三三六分之五、三
三六分之五、三三六分之五、三三六分之五、一○○八分之五、
一○○八分之五、一○○八分之五、三三六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4,面積一五九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
D○○、B○○、C○○、庚○○四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五七六
分之五、五七六分之五、五七六分之五、一九二分之一五之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5,面積一五九點一二平方公尺,
由被告G○○○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A6,面積一五九點一二
平方公尺,由被告M○○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一一
八點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地○○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B2,
面積七二點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午○○、卯○○,各
按其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及被告地○○、寅○○、午○○、
卯○○、辛○○○、甲○○、辰○○、巳○○、未○○、申○○
十人按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地○○、寅
○○、午○○、卯○○、辛○○○、甲○○、辰○○、巳○○、
未○○、申○○,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比例維持公
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一九○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被
告子○○、天○○、亥○○、酉○○四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三二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6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27.
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
分割,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提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請求本院准予分割。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曾莊炎業於民國93年9月15日死亡,其配偶曾
清海於58年1月11日死亡,其等之子女即被告地○○、寅
○○、午○○、卯○○、辛○○○、甲○○、辰○○、巳
○○、未○○、申○○等為曾莊炎之繼承人(曾莊炎之長
女曾麗梅於昭和8年4月5日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代位繼承),亦因此繼承曾莊炎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惟
該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823條、82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
二、除被告G○○○、戊○○○、E○○、L○○、K○○、J
○○、壬○○、M○○、乙○○、地○○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宇○○兼被告A○○、癸
○○、丁○○○、戌○○、宙○○、丑○○、黃○○、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C○○兼被告D○○、B○○共同
訴訟代理人、被告庚○○及被告子○○、天○○、亥○○、
酉○○均曾具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A○○、癸○
○、丁○○○、戌○○、宙○○、丑○○、黃○○、玄○○
、宇○○及被告D○○、B○○、C○○、庚○○暨被告子
○○、天○○、亥○○、酉○○並表明願意就其等分得部分
保持共有。又到庭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G○○○:
同意原告請求,伊願意分A5。
(二)被告戊○○○、E○○、L○○、K○○、J○○、壬○
○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分A2並保持共有。
(三)被告M○○:
同意原告請求,伊願意分A6。
(四)被告乙○○:
同意原告請求,伊願意分A1。
(五)被告地○○:
同意原告請求,伊願意單獨分B1,另外就繼承曾莊炎之部
分,伊願意與其他繼承人分B2,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張淑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間就其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就被繼承人張淑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協議由被告D○○、B○○、C○○
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張淑卿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94年11月9日新地登字第0940008425號函暨其檢送之
被繼承人張淑卿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又共有人之一曾莊炎於9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地○○
、寅○○、午○○、卯○○、辛○○○、甲○○、辰○○
、巳○○、未○○、申○○等為其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
曾莊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
據,另共有人之一曾陳緞於本件訴訟中即94年12月27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本為訴外人曾麗美、曾美滿、曾美娘、
曾美珠、及被告子○○、天○○、亥○○、酉○○,惟訴
外人曾麗美、曾美滿、曾美娘、曾美珠聲請拋棄繼承權,
此有被繼承人曾陳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戶籍謄本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
42 號拋棄繼承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具狀對被告D○○、B○○、C○○、地○○
、寅○○、午○○、卯○○、辛○○○、甲○○、辰○○
、巳○○、未○○、申○○、子○○、天○○、亥○○及
酉○○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鄭曾錦連之繼承人即被告M○○
,余曾雪娥之繼承人乙○○為當事人,並撤回對鄭曾錦連
、余曾雪娥之請求,按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A○○、癸○○、丁○○○、戌○○、宙○○、
丑○○、黃○○、玄○○、宇○○、庚○○、D○○、B
○○、C○○、寅○○、午○○、卯○○、辛○○○、甲
○○、辰○○、巳○○、未○○、申○○、子○○、天○
○、亥○○、酉○○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土地共有人之一曾莊炎
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
並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
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
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莊炎於9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地○○、寅○○、午○○、卯○○、辛○○○、甲○
○、辰○○、巳○○、未○○、申○○,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
,又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存卷可查,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惟本件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之情形, 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目前為休耕狀態,其上並無作物,亦無建物 ,無人利用,面臨太原路等情,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1紙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參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前於6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互為協議,並經本院製成和解筆錄,此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63年度訴字第759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觀 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如附圖所示A1至A6部分,原為 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余曾雪娥,被告戊○○○、E○○ 、L○○、K○○、J○○、壬○○之先人蔡金城,被告 A○○、癸○○、丁○○○、戌○○、宙○○、丑○○、 黃○○、玄○○、宇○○之先人曾文東,被告D○○、B ○○、C○○之先人張曾錦秀,被告G○○○及被告M○ ○之被繼承人鄭曾錦連所共有,被告乙○○、戊○○○、 E○○、L○○、K○○、J○○、壬○○、A○○、癸 ○○、丁○○○、戌○○、宙○○、丑○○、黃○○、玄 ○○、宇○○、D○○、B○○、C○○、庚○○、G○ ○○及M○○,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分得位置 ,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對抽籤結果無異議,此有 被告等人出具之同意書1紙供參,又上開和解筆錄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分由被告地○○、寅○○、午 ○○、卯○○、辛○○○、甲○○、辰○○、巳○○、未 ○○、申○○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曾莊炎共有,其中被告地 ○○表示希望可以分出一塊地為自己單獨所有,而被告寅 ○○、午○○、卯○○暨土地共有人之一曾莊炎之繼承人 等均未到庭作何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參以被告地○○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18.21平方公尺,占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之百分之62,為期土地之有效利用、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及兼顧共有人之意願,爰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 另分歸被告地○○所有,再者,上開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分由被告子○○、天○○、亥○○ 、酉○○之先人曾榮華取得,被告子○○、天○○、亥○ ○及酉○○對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保持共有關係一 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聲明土地分割-覆 議同意簽章狀1紙在卷為憑,另原告主張分得之部分,恰 為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自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羅紀月娥取得系爭土地時,亦表明願受 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之拘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移轉切結書1紙存卷可查,因此,在酌定分割方案時,自 應以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 多寡、土地利用價值及土地現狀等逐一考量,本院考量兩 造之利害關係、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及利用價值等情, 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地○○、寅○○、午○○、卯○○、辛○○○、 甲○○、辰○○、巳○○、未○○、申○○等之繼承人因 繼承關係,在分割遺產前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經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被告之間立於可互換之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 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 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附表:
┌────┬─┬───────┬───────┬───────┐
│地 號│地│ 面 積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目│(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水│田│1,527.65 │N○○ │8分之1 │
│源段660 │ │ ├───────┼───────┤
│地號 │ │ │乙○○ │48分之5 │
│ │ │ ├───────┼───────┤
│ │ │ │戊○○○、葉蔡│各為288分之5 │
│ │ │ │銀、L○○、蔡│ │
│ │ │ │銀鈴、J○○即│ │
│ │ │ │蔡瑀庭、壬○○│ │
│ │ │ ├───────┼───────┤
│ │ │ │A○○ │336分之5 │
│ │ │ ├───────┼───────┤
│ │ │ │癸○○ │336分之5 │
│ │ │ ├───────┼───────┤
│ │ │ │丁○○○ │336分之5 │
│ │ │ ├───────┼───────┤
│ │ │ │戌○○ │336分之5 │
│ │ │ ├───────┼───────┤
│ │ │ │宙○○ │336分之5 │
│ │ │ ├───────┼───────┤
│ │ │ │丑○○ │1008分之5 │
│ │ │ ├───────┼───────┤
│ │ │ │黃○○ │1008分之5 │
│ │ │ ├───────┼───────┤
│ │ │ │玄○○ │1008分之5 │
│ │ │ ├───────┼───────┤
│ │ │ │宇○○ │336分之5 │
│ │ │ ├───────┼───────┤
│ │ │ │D○○、B○○│各為576分之5 │
│ │ │ │、C○○ │ │
│ │ │ ├───────┼───────┤
│ │ │ │庚○○ │192分之15 │
│ │ │ ├───────┼───────┤
│ │ │ │G○○○ │48分之5 │
│ │ │ ├───────┼───────┤
│ │ │ │M○○ │48分之5 │
│ │ │ ├───────┼───────┤
│ │ │ │地○○ │168分之13 │
│ │ │ ├───────┼───────┤
│ │ │ │寅○○、午○○│168分之2 │
│ │ │ │、卯○○ │ │
│ │ │ ├───────┼───────┤
│ │ │ │地○○、寅○○│168分之2 │
│ │ │ │、午○○、曾俊│ │
│ │ │ │榮、辛○○○、│ │
│ │ │ │甲○○、辰○○│ │
│ │ │ │、巳○○、曾碧│ │
│ │ │ │淑、申○○(繼│ │
│ │ │ │承曾莊炎之應有│ │
│ │ │ │部分) │ │
│ │ │ ├───────┼───────┤
│ │ │ │子○○、天○○│各為32分之1 │
│ │ │ │、亥○○、曾銘│ │
│ │ │ │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