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6年度,218號
SCDV,96,竹簡,218,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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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95年度桃簡調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 保證人,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彩晶圍牆磚 ,每1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不含營業稅 ),共購買260.4平方公尺,三方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在案 ,依約原告應將彩晶圍牆磚送往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市公有停車場用地維護管理整地工程之工地, 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在訂貨時交付相當於貨 款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得以交貨前到期之票據代之),餘款 則應於出貨數量月結請款日(即每月15日、30日)起簽發45 天之期票付清,被告甲○○○○○○並同意若被告欣曄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償債務時,負保證人責任。嗣後 原告依約出貨並運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合計貨款(含營業稅 )為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亦已於95年4月30日開足 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欣 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應於95年6月15日付清貨款, 但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卻分文未付,原告雖以存 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若原告就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由擔任保證人 之被告甲○○○○○○給付之。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有關因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雖 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買 賣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份為證 ,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僅曾具狀表示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但未敘明糾葛內容為何,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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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