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9號
SCDV,96,小上,9,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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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本
院竹東簡易庭95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理由以「…原告無法舉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造成,自 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判決 上訴人敗訴。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上訴人除已於原



審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劉華南證述明確外,且已於訴 狀中述明該交通事故已由新竹縣橫山派出所員警製作書面紀 錄,並經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即證人劉華南及被告簽名認同 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判決應記載理由,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律上之意見。若 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為訴訟上攻擊方法之一種,原 審對於此種證據,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判 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判決要旨參照)。茲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前開文書資料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 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所致,則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 證據並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明不採此證據之心證 ,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 且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明顯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同法477 條之1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雖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致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法律,而 非足取。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並未斟 酌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橫山派出所員警製作書面紀錄此有於己 之證據,反認定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毀損係由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自有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核其係對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自難認屬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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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