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31號
SCDV,95,訴,731,2007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自強即毅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2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信托架 、墊片鍍鋅沖孔、熱鍍鋅牙條等貨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七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雙方約定於交貨後1個月內 付清貨款,而原告於95年4月間均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 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 元之客票3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其餘則分文未付,然該3紙 客票屆期提示,竟全部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易言之,被 告就前述七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貨款完全未予清償,為此 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及自96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一)被告是否在95年2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上開材料?金額總 計為七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5



張、出貨單5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訴外人葉良茂為發票 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1/1頁


參考資料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