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81號
SCDV,95,訴,28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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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聖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月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 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訂有明文, 且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原告雖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 字第09333198 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原告 係以被告二人未繳足股東之出資額為由起訴,應屬收取債 權之範圍,與清算之目的無悖,應認於此範圍內,原告之 法人格仍然存續。




(二)原告於解散後,業已召開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 進行原告之清算事務,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股東會議紀錄、 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甲○○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內,為原告之負責人,其於本件 請求股金訴訟,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時固認為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及以丁○○名義 擔任股東之股金,各有五十萬元未繳付,而請求被告乙○ ○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認為股東究為何人,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因而追加丁○○為被告,且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未提出異議,並進 行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93年9月24 日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五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總額為 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被告丁○○、被 告乙○○增資入股。其中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各出資一 百萬元,被告丁○○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乙○○出資一百 五十萬元,另原股東甲○○楊富雄各增資八十萬元及七 十萬元,業已辦妥公司章程變更暨公司變更登記。嗣後訴 外人易登程劉秋連甲○○楊富雄等四人均按時繳足 上述出資額,然被告乙○○除於93年11月1日繳付出資額 一百萬元外,餘額五十萬元尚未給付,被告丁○○則從未 履行分文之出資義務。又因為原告之營運、帳冊先前均由 被告乙○○管理,其餘股東不知尚有出資額未繳足之情事 ,迨原告經營不善,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解散,把公司資產 分配予各股東時,方知被告丁○○乙○○尚各有五十萬 元股金未繳足。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之規定 ,公司資本應由股東繳足,不得分期付款或向外招募,是 被告二人自負有繳足出資額之義務,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 求履行出資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萬元 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雖辯稱93年9月24日已以被告乙○○之名義,匯入 二百萬元至原告設於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該銀行嗣與 其他銀行合併,並改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但被告所指實非各股東之真正出資,93年9月24日上



開帳戶雖有易登程甲○○、被告乙○○等名義之匯入款 ,款項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惟依上述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 所示,3日後即93年9月27日該五百五十萬元全數轉出至同 一分行之訴外人鄭伯珍吳忠義二人帳戶內,嗣後未再見 有何款項匯入該帳戶。實則因為各股東一時籌集全部股金 不及,當時遂由被告乙○○委請訴外人「雅馨會計事務所 」循坊間慣例之作法,將表面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 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隨即將匯 入之款項返還委辦者所識之金主,以免利息暴增,而未入 原告之資本帳目內,足見前揭匯入之款項,並非各股東之 真正出資。況且,若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楊富雄、甲 ○○、被告丁○○、被告乙○○果真已於93年9月24日將 應繳納之股金匯入原告設於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前揭帳戶 內,何以訴外人劉秋連易登程又分別於93年9月30日、 93年11月5日,各匯款轉帳一百萬元至原告真正使用之新 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以下簡稱新竹一信南寮分 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甚至被告乙○○也於93 年11月1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設於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 前開帳戶內?被告二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仍應依原告之 總分類帳與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資料而定。(三)為此聲明: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95年8月30日(即 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首次到庭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94年8月1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抗辯如下:
被告二人固均為原告之股東,但合計應繳付之股金二百萬元 ,業於93年9月24日以被告乙○○名義匯入二百萬元至原告 設於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原 告指稱被告二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並非實在。又,上述93年 9月24日匯入款二百萬元,雖係不知名人士以被告乙○○名 義匯入,其與被告乙○○間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並不影 響被告二人業已繳付出資款之事實。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原告於93年9月24日經全體股東(即甲○○、訴外人楊富 雄、被告乙○○、被告丁○○易登程劉秋連)同意修



改章程,公司資本從五十萬元增加為六百萬元,增資後各 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甲○○一百萬元(原出資二十萬元 )、訴外人楊富雄一百萬元(原出資三十萬元)、被告乙 ○○一百五十萬元(原無出資)、被告丁○○五十萬元( 原無出資)、訴外人易登程一百萬元(原無出資)、訴外 人劉秋連一百萬元(原無出資),有股東同意書、原告公 司章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二)93年9月24日原告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開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同日即有名為易登程甲○○乙○○ 等人名義之匯款匯入,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二百萬元。93年9月27日原告上開帳戶即匯款轉出 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轉入同分行鄭伯珍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另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同分行 吳中義帳戶內(000-000-00000000)。93年10月1日原告 就上開帳戶辦理銷戶。以上業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自由分行 查詢無訛,有該行95年10月12日新光銀自由字第950064號 函暨所附存摺類往來明細表、96年3月14日新光銀自由字 第96000014號函附卷可考。
(三)原告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93年8月至11月間訴外人楊富雄陸續共匯款轉入二 百萬元,93年9月30日訴外人劉秋連以支票存入一百萬元 ,93年11月1日被告乙○○匯款轉入一百萬元,93年11月5 日訴外人易登程鍾秀霞名義匯款轉入一百萬元,有原告 公司總分類帳、新竹一信南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四)93年12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8260號函命令 原告解散,有該函一紙可憑。
(五)96年3月21日聖容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選任甲○○為 清算人,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稽。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二)93年9月24日以被告乙○○名義,匯款二百萬元匯入原告 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即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經履行出資款之義務?
(三)如果前項被告乙○○已經履行出資義務,93年11月1日乙 ○○為何還要以匯款轉入一百萬元到原告新竹一信南寮分 社前述帳戶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經解散,但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原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是本件訴訟原告仍有當事人



能力,理由同前,茲不贅載。
(二)93年9月24日原告設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雖有以被告乙○○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內 之事實,且有以訴外人易登程甲○○名義分別匯入二百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如不爭執之事項所載,短 短3日後,該帳戶即匯款分別轉出三百萬元至同分行鄭伯 珍帳戶內、二百五十萬元十萬元轉出至同分行吳中義帳戶 內,且93年10月1日隨即辦理銷戶。倘新光銀行自由分行 上開帳戶確為各股東出資款所集中存入之帳戶,則該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係原告公司之資本,供營運之用,斷無任意 匯予他人之理,尤其匯出之金額等同於3日前公司剛收取 之增資股款,高達五百五十萬元,惟兩造均稱不知鄭伯珍吳中義為何人,此即與常理不合而有可疑。況且,被告 二人自承究係何人以乙○○名義匯入二百萬元,渠等並無 所悉,然二百萬元非區區之數,縱令被告乙○○與該第三 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豈可能連該第三人之名字亦毫無所 知。其次,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上開帳戶若確為原告公司所 用之帳戶,不但不應有巨款之不明匯出,開戶後未及10日 隨即辦理銷戶之可能性亦甚低,足見該帳戶應非原告真正 使用之帳戶。再者,93年9月24日之後,訴外人劉秋連於 93年9月30日以支票存入一百萬元之方式、被告乙○○於 93年11月1日以匯款轉入一百萬元之方式、訴外人易登程 於93年11月5日以以鍾秀霞名義匯款轉入一百萬元之方式 ,分別存入或匯至原告設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前揭帳戶 內,被告乙○○亦不爭執其所匯入之一百萬元屬於其應繳 納之出資款,其他股東存入或繳納者亦係出資款,職是, 若93年9月24日被告二人及其他股東均已履行繳納出資款 之義務,為何嗣後又分別再度存款或匯款,且迄今未曾提 出重複繳交股款之異議?總分類帳上之記載又何以與新竹 一信南寮分社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相符,而與新光銀行 自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不符?益徵各股東93年9 月24日之後之存款、匯款行為,方係真正之繳納出資款,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應依總分類帳及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資料而定,堪可採信。至於93年9月2 4日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入新光銀行自由分行前開帳戶一 節,衡諸該帳戶之開戶、銷戶日期、款項進出之數額均相 同、進出期間僅短短3日等情,應認原告所陳較為可取, 即93年9月24日原告雖辦理資本增資,但各股東一時無法 籌集全部股金,而委請他人循坊間作法,將表面符合形式 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



登記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返還金主,故未入原告資本帳 目內。
(三)觀諸原告總分類帳及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丁○○就出資股款五十萬元,分文未繳,被告乙○○就 出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只繳付一百萬元,尚有五十萬元 未繳足。被告二人前述辯詞,並不可採。按各股東對於公 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 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二人負有繳足出資股款之義 務,原告依此揭條文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各給付五十萬元 ,且就被告丁○○部分,請求自95年8月30日(即其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首次到庭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就被告乙○○部分,請求自94年8月1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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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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