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英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建昇(已歿)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20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 買賣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08,390元方式,向被上訴 人購買福特牌車號2B-9450號小客(貨)車乙輛,約定逾期 付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8加收遲延利息,上訴人復提供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327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及竹東鎮○○街13巷40弄32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徵信無訛後,上訴人再與張建昇於90 年1月7日簽發面額為512,000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之本 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在案。詎張建昇自90年7月20日分 期第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後經被上訴人依法取回車
輛公開拍賣得款471,001元後,扣除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 為執行上開合約所支出及負擔之費用52,409元及遲延利息 970元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109, 234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23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有關上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不認識張建昇,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327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權狀影本會外流,可能係因之前有委託北區房屋仲介 公司銷售。伊既非張建昇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建昇於90年1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 期總價款708,39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小客(貨)車乙輛, 嗣張建昇自90年7月20日分期第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 經被上訴人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得款471,001元,扣除被 上訴人為執行上開合約所支出及負擔之費用52,409元及利息 970元後,尚欠109,234元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本票、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9至11頁、25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任張建昇上開附條件買賣之 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附條件買賣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其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惟經本院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 銀行、華僑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上訴 人於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 資料登錄單、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 、華僑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劃撥諸金立帳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密碼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及印鑑卡等原件(本院卷第 59至73頁),上訴人均不否認前揭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 之真正,本院乃將前揭比對資料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本票上待鑑字跡『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 對結果,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乙○○』字
跡與前揭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萬 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華僑商業銀行 印鑑卡、郵政劃撥諸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密碼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 關服務性申請及印鑑卡上『乙○○』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 均相同,有該局96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600024570號函 及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 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共同發票 人『乙○○』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非 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於出售上開車輛予張建昇時,曾對張建昇及上 訴人之經濟狀況徵信,業據被上訴提出徵信工作報告書一 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其上房保一欄記載:「1、房 保:乙○○,竹東標的物目前由其姊姊使用,房保表示標 的物並非房保本人自購,是父親或家人購於其名下之。… …查訪人員抵達保人住所房保不在,家人聲稱房保外出工 作不在,稍後待房保返家時,房保反倒明白的告知查訪人 員表示目前係無業當中,其自稱以前在夜市擺地攤,也因 此之故而認識車主,稱車主也是在擺地攤生意,貸款金額 確認無誤,只是貸款期數不清楚。2、資料所示000-0000 00錯誤,應為000-000000。訪談過程房保對擔保一事態度 相當冷淡,反倒是全家人都知道房保擔保之事,依查訪人 員直覺研判,房保對於車主似並不很熱絡,也應該並不常 回家才是,該000-000000家中電話房保還是問一旁的家人 才知道的,是有些不合常理。」等情,而上訴人不否認上 開000-000000號電話確係其家中在使用(原審卷第23頁)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張建昇有於上開時日邀同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上開車輛,經其向 上訴人徵信無訛為可採。
(三)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曾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對於上訴人及張建昇為強制執行,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號本票裁定卷內 所附送達證書,系爭本票裁定係按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即 『新竹市○○路97巷6號』送達,並寄存在送達地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曾在7、8年前住過新竹市○○路97巷6號之房子,好像知 道被上訴人有對其及張建昇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之事情(原審卷第22、23頁),則上訴人苟未擔任張建昇 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時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焉會 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又上訴人焉會於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為異議或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而任由該本票裁定確定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因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曾提供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業據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房地確屬其所有,則表徵房地所有權人 之證明文件既非他人可任意私自取得,此與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因涉及交易之安全性,而得由任何人自行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列印顯有不同,是上訴人苟非其時擔 任張建昇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被上訴人應無取得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09,234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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