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原 鄭金順
告 三
上列聲請人與張侯新等十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主張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當
事人欄漏列被告張清福之記載,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之事件中,於起訴時,列訴外人張朝 之繼承人即張侯新、張秋木、張秋泉、張興樺、張金全、張 瓊文、張美嬌、張美燕、張瓊珠、張明珠及【張清福】為被 告而加以請求,惟於訴訟中,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具 狀到院,表示因【張清福】已對張朝之遺產拋棄繼承,爰撤 回對【張清福】之訴訟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九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該一撤回程序上應予以 准許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甲⑴中之理 由敘述可參,準此,堪認【張清福】已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三九號事件中之被告,是本院上開判決書中未列【張清 福】為被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 則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顯然之誤寫,聲請裁定更正, 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