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3號
SCDM,96,訴緝,13,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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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檢察官提
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義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決確 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及「小楊」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之間並無結 婚真意,竟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2 間,由曾義德先在臺灣地區以新 臺幣(下同)30,000之代價,徵得甲○○同意前往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辦理虛偽之結婚儀式,即由「小林」 、「小楊」安排甲○○與有意前往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謀鋒,於90年4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 續,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 再向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證明書,旋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嗣甲○○返回臺灣 後,再自行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於90年5月2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在甲○○之國民 身份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再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再自行前往轄區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該轄區之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 登載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 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之圓 戳章以示對保證明。甲○○並於90年5月9日,委託曾義德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以大陸地區配偶林謀鋒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 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 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 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檔,惟未經 核准申請致林謀鋒尚未入境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
86年5 月14日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6年5 月14日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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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