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0號
SCDM,96,訴,28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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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4號、15號、16號),並追加起訴(96年
度毒偵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87年度 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 8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於88年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 0號、8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並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上揭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而與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81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前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4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9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 完畢。刑責部分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0號、89年度 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 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三、詎其仍不知悔悟,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於95年1月12日白天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村○ ○街14號住所後方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施用1次。(二)於95年1月13日早上9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4號住所後方竹林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三)於95 年8月6日白天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48巷26號 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 後施用1次。(四)於95年8月22日白天下午某時,在新竹縣 橫山鄉○○村○○街14號住所後方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施用1次。(五)於96 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4號住 所後方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 成煙霧後施用1次。(六)於96年1月9日上午8、9時許,在 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4號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
四、嗣分別於(一)95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新富里老社寮山區魚池旁工寮內,當場為警查獲其友人余 美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起獲余美雯持有毒品安非 他命8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等物,經在場之 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二)於95年8月6 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48巷26號內,當 場為警查獲其友人彭勤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起獲 彭勤妹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等 物,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三 )於95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 22鄰烏林36號內,當場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始悉上情。(四)於96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 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4號內,因甲○○另案遭通緝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被告分別於95年1月14日11時20分許、95年8月6日晚間11時2 5分許、95年8月23日下午7時10分許、96年1月9日下午3時10 分,分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95年8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95年8月23日下午7時10 分許所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 則為陰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報告編號:CH/2006/10674號;9 5年8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6/80886號;95年9月13日、 報告編號:CH/2006/81590號;96年1月29日、報告編號:CH /2007/108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4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 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 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前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4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66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9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 行完畢。刑責部分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0號、89年 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 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被告既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月9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二)、(六)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欄三 (一)、(三)至(五)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事實欄三(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三(三)至(六)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經定應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較被告行為時 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各該法律有利 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
(六)又事實欄四(一)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8包、含有海洛因 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等物雖為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已為查獲被告余美雯坦承持有 ,為利於另案之偵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事實欄四(二) 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等物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址係為另案被告彭勤妹所管領 使用,為利於另案之偵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事實欄四( 三)現場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該址係為另案被告黃乾源所管領使用,為免他案證物 遭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6 年4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 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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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