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681-MX號自用小客車1輛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3,200元,頭期 款42萬元,餘款分48期給付,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 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7,150元,並經登記在案。甲○○ 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斯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在 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8期,自95年6月起即不按期繳納,並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95年7、8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擅自 移轉予劉凱政使用,致債權人福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福斯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福斯公司 代理人王幼方、證人劉凱政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斯公 司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 1680號偵查卷第4-5頁、9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偵查卷第46-47 頁)。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 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前 述車輛仍屬告訴人福斯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出質,竟仍 擅將該車輛予以移轉,於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 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 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 人將標的物移轉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劉凱政將 上開車輛出質予不詳之當舖,惟按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 ,除其於96年1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將上開車 輛出質予不詳當舖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有將上開車輛移 轉予劉凱政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加以審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取得動產擔保標的物後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無視法令之規 定及與告訴人之約定,將該車移轉予他人,此後不僅未續繳分 期款且不知去向,迄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車牌號碼1681-MX 號自用小客車至今仍去向不明,亦未能主動出面履行契約或清 償債務,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