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397-HK號 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應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分36期, 每月乙期,每期應繳付不等之本金及利息,約定標的物存放 處所為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96巷12 號之住所,未付清全部貸款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 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 聯邦銀行抵押權之行使,復於同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詎甲○○在完成前述程序 ,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 年7月31日,至位於新竹市○○路○段313號之「鴻利當舖」 ,以15萬元代價,將該動產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典當出質予「 鴻利當舖」,且僅支付7期之約定貸款款項,自95年1月間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前揭每期應給付之款項予聯邦銀行,嗣並避 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權益。
三、處罰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