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NGO T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NGO THI HIEN,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95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68號 「尖兵模型店」前,拾獲丙○○所有而遺落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簡稱SIM卡)1張及摩托羅拉V3 型行動電話1支(均業由被害人領回),其明知該識別卡係 屬他人遺失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以供其通話使用。其得手後旋與ANEK PHO -SRI(泰國籍人士),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前 開SIM卡,非其等所申辦,且未經前開行動電話原租用人丙 ○○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以 上揭摩托羅拉V3型行動電話1支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待該摩托羅拉V3型行動電話電力用罄後,再將 該SIM卡植入甲○○○ ○○○○○○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內(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之方式,自95年8月18日晚間7時44 分55秒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47分22秒起), 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7分14秒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新竹縣新埔鎮下枋寮8之1號等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 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由乙○○接續撥打 與越南親友及甲○○○ ○○○○○○聯繫共計21通,而甲○○○ ○○○○○○並
於明知上揭摩托羅拉V3型行動電話及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乙○○所侵占之遺失物為贓物,仍加以 收受後接續撥打與泰國親友通話或傳送簡訊共計98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通),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各基地 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 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服務,並列帳於丙○○ 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 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00元之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嗣因丙○○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依通聯紀錄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由乙○ ○拾獲上揭行動電話,並由該二人以該行動電話或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電話與親友通話之事實。(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 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 ○○○○○○間就前開盜用丙○ ○所申請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⒈被告乙○○21次所為及被告甲○○○ ○○○○○○ 98次所為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 上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集合犯應予更正)。
⒉被告甲○○○ ○○○○○○數次收受上揭摩托羅拉V3型行動電話及 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贓物之行為,時 間與空間緊接客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 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甲○○○ ○○○○○○數次收受上揭摩托羅拉V3型 行動電話及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進 而盜打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從一重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又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未就被告甲○○○ ○○○○○○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一併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贓物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1罪關係,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被告 甲○○○ ○○○○○○於本案為偵查中已告知其有涉犯贓物罪之嫌 疑,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 ○○○○○○於收受 並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後旋即返還被告乙○○而論據 被告甲○○○ ○○○○○○所為並無收受贓物犯行,容有誤會,因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行為並不以最終取得贓物為 必要,如明知為贓物而自持有人處借用或租用等原因取得 該贓物之占有即已成立贓物罪,併此指明。
(六)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遺 失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與被告甲○○○ ○○○○○○ 2人共同盜打 通話,盜打所獲利益為25,800元,實值非難,惟該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 ○○○○○○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 訴人上揭電話費25,800元,此有96年1月11日檢察官之訊 問筆錄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沒收:按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 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甲○○○ ○○○○○○所有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1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2項第3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