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6年4 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096000828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 月9 日17時3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境福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把為13公分、刀刃為33公分、白 鐵製造、業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
(四)查獲時間:96年4 月9 日17時30分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與境福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警員吳家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
(四)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2 幀。
(五)扣案之刀械1 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