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 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店內飲用 4杯「 螺絲起子」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騎乘N3Q-66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北區區公所前,因酒後意識模 糊,操控力減弱,不慎碰撞鄭建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2727-H L號自小客車,致2727-HL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後擋風玻 璃受損。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右側顏面撕 裂傷、右膝及足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之甲○○送往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救, 並於當日凌晨4時1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4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32至33頁)。
(二)、承辦警員李榮祥所製作之偵察報告(見偵查卷第 4頁)。(三)、被害人鄭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3月23日凌晨4時20分,經命其檢測步 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 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 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11頁)。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 第12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八)、現場照片 4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 第22頁)。
(十)、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 8 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 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 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 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不慎碰撞停放路旁車 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 每公升0.84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因本件 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 憑(見偵查卷第19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