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4號
SCDM,96,易,154,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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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1415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活動 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 月26日20時許,至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926 號之中菱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活動扳手 各1 支,剪斷該工廠傳用電力之電纜線而竊盜,共計竊得電 纜線300公尺,惟因此導致上開工廠無預警斷電,令該工廠 廠長丙○○深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當 場查獲正欲接續竊取電纜線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活動扳手各1支與電纜線300公 尺(業經中菱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丙○○領回),始悉上情。三、扣案之剪刀、活動扳手各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 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美工刀、鐵鉗各1 支非被告乙○○所有攜帶供竊盜所用 ,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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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