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更字,96年度,1號
PCDV,96,選更,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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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台北縣三重市光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95年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被告乙○○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被告嗣於95年6 月16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 北縣三重市光明里里長。
㈡緣被告參選95年度台北縣三重市光明里里長選舉,為求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光明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6 月1 日起 至同年月5 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26 巷14號至17號 一帶,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 里民梁黃珠江、吳慧如等交付1,500 元、500 元之代價,期 使梁黃珠江、吳慧如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上開里 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第1 項之罪嫌,目前雖僅查獲被告確有分別對前述之 光明里里民梁黃珠江、吳慧如等人交付1,500 元、500 元之 投票行賄犯行,惟被告實有對多位在95年度台北縣三重市光 明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之舉,已足認被告之賄 選犯行已在實際上對前開選舉之結果產生影響。 ㈢為此,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乙○○就中華民國95年6 月10 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台北縣三重市光 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對里民梁黃珠江、吳慧如交付1,500 元、500 元, 期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白,係因受 羈押數天,身體本有疾病,數天未服藥,於不自由之狀況下 自白,是被告絕無對里民有賄選行為。
㈡被告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



設計,固以誠實獲取選票角逐公職為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件目 標,惟公正與否不能僅以形式觀之,亦應兼顧實質得票數之 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多數決之真締,避免在得票數懸殊之 情況下率以當選人涉犯在未定之天之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 位之侯選人遞補其當選名次,致生竹乖違民意之結果。本件 被告除被查獲之賄選行為僅梁黃珠江等人外,並未扣得被告 其他用以作為賄選之物品或金錢,足見被告並非以計劃性、 組織性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又本件選舉侯選人共有四 位,當選之被告與次高票侯選人之得票數,相差達有70餘票 ,是以縱梁黃珠江等人,均投票與被告,對被告之當選結果 亦不生影響。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乙○○當選台北 縣三重市光明里里長,原告於95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宣告被 告乙○○當選無效之訴。
㈢台北縣三重市光明里95年度里長選舉,計有被告、李政達、 林金泉林塗懺參選,得票數分別為698 票、621 票、597 票、533票。
㈣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75、76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向里民行賄之行為: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在台 北縣三重市○○街126 巷14號至17號一帶,向有投票權之里 民梁黃珠江、吳慧如等人交付1,500 元、500 元,期使梁黃 珠江、吳慧如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上開里里長選 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95年選簡字 第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白,有 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8號卷 可證,且被告於本院95年度選字第9 號當選無效事件95年8 月24日審理時亦自認:刑事部分開庭時,我是有承認,且刑 事部分應該沒有冤枉等語,並與證人梁黃珠江、吳慧如、丁 楊家於調查局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5年度選字第 9 號卷第63-72 、73-81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其於刑事偵查中自白,係因受羈押數天,身體本 有疾病,數天未服藥,於不自由之狀況下自白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95年度選字第9 號95年8 月24日審理時,受未遭受



羈押,亦無不自由狀況,仍陳稱:刑事部分上次開庭時有承 認(有行賄之行為),刑事部分並無冤枉等語,且於同案95 年9 月2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答辯二狀僅以行賄票數是否足 以影響當選為唯一爭點進行辯論,顯見被告抗辯:其於偵查 中與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由係於不自由之狀況下所為云云,並 非實在,否則,斷無於95年度選字第9 號2 次審理時,陳述 刑事案件並無冤曲於先,並以行賄票數是否足以影響當選結 果為唯一爭點辯論於後。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 足採信。
㈡被告行賄之票數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①按當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應作一般性與抽象性 之判斷,並不以已實際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如侯選人行賄 之票數或比例對於其他重要選舉已足以變更結果,即須認定 侯選人就其所參選之公職選舉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 則,即會造成對不同選舉或不同選區之侯選人提無當選無效 有不同判斷標準之情形。再者,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 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 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 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 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 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 賄選又避免濫訴」,可見對於當選無效訴訟作「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限制旨在避免濫訴,則如無濫訴之情形,賄 選既嚴重傷害選舉之純潔性與公正性,自得為提起當選無效 之原因,立法意旨甚明。
②經查:①被告於95年6 月1 或2 日前住梁黃珠江家中拜票時 ,即求梁黃珠江支持被告競選光明里里長,被告問梁黃珠江 家有幾票,梁黃珠江回答3 票,被告隨即拿出1 張1000元及 1 張500 百元之現金給梁黃珠江,並拜託梁黃珠江要選給1 號之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梁黃珠江於95年6 月5 日法務部調 查局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偵 查時,證述甚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筆錄1 份在卷可證,則 被告向梁黃珠江行賄之票數係3 票,堪予認定。②被告於95



年6 月2 日上午9 點半問吳慧如家幾票,吳慧如說1 票,被 告突然拿出500 元給吳慧如吳慧如一直推,被告硬塞,被 告說跟林秋貴一起買(票)的,錢放了就走,被告說里長比 較重要等情,亦據證人吳慧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6 月6 日偵查時,證述甚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筆錄1 份 在卷足憑,則被告向吳慧如行賄之票數係1 票,亦堪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雖僅經查獲向梁黃珠江與吳慧如行賄,然 行賄之票據係4 票,並非僅有2 票,至為明確。 ③復查台北縣光明里里長選舉,被告之得票數為698 票,被查 獲之行賄數為4 票,占被告選當得票數之0.5731% 【計算式 :4/698 ,小數點4 位以下4 捨5 入)。而行賄票數占當選 票數0.5731% 就一般性與抽象性之判斷,應否評價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院擬我國選舉史上曾經發生之幾次 重要選舉加以對比分析。
④按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即賄 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0 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以我國(西元) 2000年總統副總統大選為例,5 組侯選人得票數按高低排列 ,分別為497 萬7,697 票、466 萬4,972 票、292 萬5,513 票、7 萬9,42 9票、1 萬6,782 票,當選票數為497 萬7, 697 票,當選票數之0.5731% 為2 萬8,527 【計算式:0000 000*0.5731%=28 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以我國20 04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為例:2 組侯選人得票數按高低排列分 別為647 萬1,97 0票、644 萬2,452 票(以中選會公告為準 ),當選票數為647 萬1,970 票,當選票數之0. 5731%為3 萬7,091 票【計算式:0000000*0.00 57 31=3709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年總統副總統大選當選數票之0. 5731% 對選舉結果固不生影響,但2004年總統副總統大選當 選數票之0.5731 %即可變更選舉結果,因此,當選票數之0. 5731% 就一般性與抽像性之判斷上應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虞,已在我國總統副總統大選上獲得實證。實者,我國2004 年總統副總統大選當選與落選相差之票數為2,9518票,占當 選票數之0.4561% 【計算式:29518/0000000=0.4561% ,小 數點4 位以下4 捨5 入】,因此,從我國總統大選實務上已 可獲得當選票數之0.4561% 就一般性與抽像性之判斷上,必 須認定為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結論。 ⑤再以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行之高雄市市長選舉為例,當選票 數為379,417 票,得票數次高者獲得378,297 票,兩者差距 之票數為1120票。當選票數之0.5731% 為2174.4388 票【計 算式:379417*0.5731%=2174.4388 ,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



五入】。顯見於該次高雄市長選舉中當選票數之0.5731% , 會影響選舉結果,使選舉發生翻盤之結果。實者,95年12月 9 日之高雄市長選舉,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差距為1120票,占 當選票數之0.2952% 【1120/378297=0.2952% ,小數點四位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從我國縣市長選舉實務上已可獲得 選票數之0.2952% 就一般性與抽象性之判斷上,必須認定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結論。
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之「足認有影響 舉選結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並非屬具體危險,此種「有 影響舉選結果之虞」之判斷,必須作一般性得抽象判斷,並 非從該次選舉之實際結果作具體判斷。而從我國選舉史上重 要之幾次選舉觀察,可以發現當選票數之0.4561% 、0.2952 % 並不僅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且確實已影響選舉之結 果。而被告行賄之票數既達當選票數之0.5731% ,則就一般 性與抽像性之判斷上,自應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 則,如認行賄之票數達當選票數之0.5731% ,猶不足以影響 選舉之結果,豈非謂總統副總統、縣市長選舉均可在當選票 數之0.5731% 範圍內買票,非但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喪失 殆盡,選舉結果亦無法獲得一般民眾普遍認同,我國民主制 度將無法維持。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乙○○當選台北縣三重 市光明里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調查證據 之聲請,均與本判決所為判決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與調 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官 徐玉玲
法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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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