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30號
PCDV,96,訴,730,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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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訴訟被告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96年 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象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7 月26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 人,現任董事為丙○○、乙○○二人,其中丙○○為本案連 帶保證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2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與被告間96年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係於96年4 月9 日繫屬本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象金已 於起訴前之94年7 月26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另 一董事丙○○亦於起訴前之95年2 月13日死亡,僅餘乙○○ 一人為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游象金、丙○○ 及乙○○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矧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游象金既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被告另一董事丙○○亦於起訴前之95 年2 月13日死亡,僅餘乙○○一人為董事,自以選任乙○○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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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