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29號
PCDV,96,訴,429,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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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瑞而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自動精 密切割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97,500 元,雙方並訂 立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原告即依約點交所有 上開機器並經被告點收無誤,而被告除訂金100,000 元之外 ,僅交付支票用以支付,惟到期亦不獲付款,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估價單、採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買賣 價金,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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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而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