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21號
PCDV,96,親,21,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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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之女
      為原告乙○○於民
       臺北縣樹林市○○
       所生之女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女為原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3 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7之3 號惠生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5 月4 日結婚,嗣 於95年3 月2 日離婚,雖原告於離婚後之95年12月3 日生下 被告乙○○之女(尚未命名報戶口),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 被告甲○○所生,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1 月1 日已因夫妻 感情破裂等因素而未為任何夫妻性行為,實則被告乙○○之 女係原告與訴外人曾禹翔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訴外人曾禹翔 已於95年7 月15日結婚,同年11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此 有惠生婦產科診所所開具之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提出戶籍謄本、惠生婦產科診所所開具 之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 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1年5 月4 日結婚,嗣於95年3 月2 日離婚,並於離婚後即95年12月3 日生下被告乙○○之 女,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 被告謝淑萍之女係原告乙○○與訴外人曾禹翔所生之子女( 原告與訴外人曾禹翔已於95年7 月15日結婚,同年11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惠生婦產



科診所所開具之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據原告 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 STR 點位階無法排除曾禹翔(F) 與乙○○之女(D) 之婦 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748875.5965 ;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866%。診斷證明書所載:曾禹翔乙○○ 之女(即被告)於96年1 月31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 果顯示曾禹翔乙○○之女(即被告)之父的機率為99.999 866%。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曾禹翔既有高達99.999866% 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之 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95年3 月2 日離婚後,嗣於95年12月3 日生下被告乙 ○○之女,其出生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 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柯滄銘婦產科 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被告乙○○所生之 女與訴外人曾禹翔間具有父女血緣關係,被告謝淑萍所生之 女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乙○ ○之女出生(即95年12月3 日)後1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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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