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90號
PCDV,96,聲,890,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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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2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券1張(號碼:LX48450),面額1,000,000元券1張(號碼:DA00053),合計11,000,000 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總面額新臺幣11,000 ,000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5年度聲字第246 號 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 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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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