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2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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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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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72,04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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