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96號
PCDV,96,聲,396,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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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1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 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32號發函通 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 存書、96年1 月11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232號函等影 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4月4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22



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 字第141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等情在案,嗣聲請人於91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96年1 月11日以板院輔民道95年度聲字第2232號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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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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