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號
再抗告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再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96年3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僅有新台幣(下同)87520 元之金額未償,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之債權額為455544元,顯然有誤,原裁定指此為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惟再抗告人 縱提起確認之訴,因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對再抗告人強制執 行,將發生再抗告人無法挽回之損害,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
三、查前揭再抗告理由並未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 項 之規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 、5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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