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34號
PCDV,96,建,34,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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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 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 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原告請 求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救字第104 號 裁定駁回其請求,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度抗字第18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因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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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