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6年度,7號
TCDV,106,司消債聲,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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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采甄即邱郁曼即邱昇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 同)106年2月20日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試 用期3 個月內,因身體因素經常請假,經主管告知無法通過 試用期,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遂於106年5月19日離 職,期間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76,559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不足清償更生分案每月之16,000 元,僅勉能履行更生方案至106年5月,嗣於106年6月底雖已 另覓新職,惟僅工作幾天,尚未領取第一次薪資,故原定應 於106年6月20日履行更生方案之給付,實有困難,故請求延 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106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舊職薪資明 細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簿往來交易明細(含 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消 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5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 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 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分別經本院105 年司消債 聲字第3號、105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各6個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爰審酌債務人所提事證,堪認其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 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故短暫失 業喪失固定收入,現雖已另覓新職惟尚未領取任何薪資,致 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 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 ,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 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 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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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