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67號
PCDV,95,重訴,36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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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二之機動利率(即每九十日機動調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陸佰叁拾叁元叁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瑞公司)於民國94年 4 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 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5,205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 信往來,嗣後陸續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969 萬元,借款期 間自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 碼2,292%機動計收,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 約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②新台幣399 萬9, 297 元(目前尚欠314 萬3,496 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 19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2.292%機動 計收,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逾期 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另被告崴瑞公司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5,205 萬範圍內循環開 立遠期進口信用狀使用,並自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外幣貸款 利率計收利息,到期日則以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所載債務清



償日為準,逾期未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 被告崴瑞公司於94年4 月19日起陸續委任原告開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 之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46萬3,460 元,而 原告依約墊款後,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墊款及利息,截至原告 起訴時止,尚積欠美金43萬633 元3 角,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詎上開借款到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尚積 欠新台幣1,283 萬3,496 元,及美金43萬633 元3 角,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貸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契約書、保證書各1 件、留存 印鑑約定書各2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7 件、即期外匯匯率 表、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 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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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