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220 萬6,072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 年 11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1,460 萬6,072 元,再於 96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減縮聲明為1,436 萬6,337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罪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有罪,其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一) 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FB-5056 號喜美自用小客車、 謝連均駕駛車號8D-3887 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二人 於民國93年3 月4 日零時許沿台北縣新莊市○○○○○道 東向由樹林往三重方向同一車道行駛,二人明知該路段雖 未設有限速標誌、標線,但屬劃設雙向分隔線及快慢車道 之一般道路,其行車速度仍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竟仍超 速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2號燈桿附近,被告甲○○擬超 越前方由謝連均所駕駛之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逕由右 側機車道超越謝連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未保持安全 距離即往左切回原車道行駛,突見前方有另一車速較慢之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前,此時右側機車道上則有訴 外人汪志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被告甲○○乃於切入 原車道後立即緊急煞車;而後方謝連均駕車應注意不得超 速行駛,竟仍超速行駛,突見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切 換車道至前方後緊急煞車(但未煞死,煞車後仍繼續前行 ),謝連均見狀即向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入對向車道 時,適原告之子游智信所駕駛之車號T6-1479 號自用小客 車西向迎面駛來,約於堤外便道第40號燈桿前,謝連均車 頭左前側與游智信車頭左前側對撞,造成游智信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損,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 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 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 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汪志宏 見狀,先去查看游智信之傷勢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被告 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致人死傷之情形下,竟 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去。被害人游智信則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前揭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業據 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
二、原告為被害人游智信之父,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192 條、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 殯葬費50萬265 元:原告支出之殯葬費除證物四計37萬 9,265 元外,另有購買靈骨塔之費用及管理費共計12萬 1,000 元,此有塔位管理費收據及塔位商品價格表可稽, 故原告共支出殯葬費50萬265 元。
(二) 扶養費用140 萬6,072 元:原告為民國34年出生,被害人 於93年3 月4 日死亡時,原告已時年59歲,原告並無工作 ,平日均靠被害人供養。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 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7萬3,772 元計算扶養費用, 依內政部統計處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男 性)59歲之平均餘命為22點65年,共育有三子,故原告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40 萬6,072 元(其計算式為(273672*15.0000000) +( 273672* (15.0000000 -00.0000000)*0.65*1/3)= 0000000) 。
(三) 精神慰藉金:按原告之游智信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 原告晚年遭此喪子之痛,已深受打擊,且據目擊證人汪志 宏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甲○○非但未曾救護或 探望被害人傷勢,尚且僅與謝連均聚在一起談論保險事宜 ,隨即逕驅車逃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足見被告絲毫不 顧被害人死活,原告聞此情形,更難以接受,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況且原告耗費苦心栽培被害人游 智信至法國留學取得碩士學位,侍親至孝,對待家人亦甚 為慈愛,親鄰皆知。原告正期盼被害人學成歸國,勢有一 番作為並準備為其成家,原告深感辛苦栽培被害人多年, 眼看即將開花結果,日後得享天倫之樂,突遭此惡厄,致 白髮人送黑髮人終,人生至痛,莫此為甚。原告為宜蘭農 校高級部(專科)畢業,原從事餐飲業開設餐飲店,後來 退休,目前任技術員,名下有現住房屋(板橋市○○街29 號7 樓)乙間,爰請求精神上慰藉金2,000萬元。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計請求2,190 萬6337元,惟謝連均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760 萬 元,故原告茲對被告甲○○請求賠償1,436 萬6,337 元,四、被告雖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報 告主張被告甲○○無故意、過失,且謝連均已賠付760 萬元 ,原告已無損害可言云云為辯,惟查:
(一) 前述覆議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因認定事實有誤, 其結果不為高等法院刑事庭採納,被告無法據之為伊無故 意過失之證據。
(二) 謝連均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760 萬元 中,其中215 萬元為謝連均另行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理賠金,為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而理賠,與被告甲○○無關 。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原告已自本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
(三) 更況謝連均雖係同犯過失致死罪,但未如被告甲○○肇事 逃逸,且其刑度為陸個月,相較被告甲○○之刑度(二罪 各捌個月),顯然較輕,謝連均猶仍以760 萬元與原告和 解,以稍慰原告苦楚(扣除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金,謝某 自行給付405 萬元),足見謝連均亦認原告所受損害,尤 其精神上痛苦實甚為鉅大。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 萬6,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並無故意過失責任:
(一) 本件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曾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肇事故覆議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覆為鑑定,該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明載:「一、謝連均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 道,為肇事原因。二、游智信與甲○○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覆議意見書足憑,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其責在另被告 謝連均,與被告甲○○無涉。
(二) 第查,本件車禍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曾囑託國立交 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再為鑑定,依國立交通大學函 覆台灣高等法院之鑑定審查意見書所載:「……四、綜合 研析……肇事前謝連均車速遠高於甲○○車速……。」( 詳被證二號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行車事故 鑑定審查意見書),足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謝連 均駕駛8D-3887 號自小客車以遠高於被告甲○○駕駛之 FB-5056 號自小客車之車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失控擦撞被告甲○○駕駛之FB-5056 號自小客車左後 角,並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游智信之T6-1479 號自 小客車,因而致生游智信死亡之結果,其責任應完全歸責 於謝連均,被告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責任。
二、本件另被告謝連均已賠償原告700 餘萬元,原告已無損害可 再為請求:
(一)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之部分有三者,喪葬費50萬零265 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扶養費140 萬6,072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精神慰藉金2,000 萬部分,其請求金額顯屬偏 高,遠悖離目前法院實務之採酌。
(二) 況本件車禍事故,另謝連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 告700餘萬元,是本件原告已無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仍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足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並無任何肇事責任 ,況原告於接受另被告謝連均賠償後,已無損害可言,是其 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限速行駛,且超車不當, 逕由右側機車道超越訴外人謝連均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即切回原車道行駛,因見原車道前方有車速較 慢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右側機車道上另有機車 併行,竟立即緊急煞車;而後方謝連均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超 速行駛,突見被告緊急煞車,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閃躲, 致撞擊原告之子游信智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游信智受有額
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 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 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 於送醫途中死亡。且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致人死 傷之情形下,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 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 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據在旁目睹車禍發生 經過之證人汪志宏於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刑事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影本28張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 被害人游信智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 、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 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於送醫途中死亡乙節,亦應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被害人游信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謝連均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 為,足堪認定。依上開肇事經過情形研判,被告與謝連均二 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責 任在訴外人謝連均,與被告無涉云云,洵無足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謝連均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子游信智致其死亡(謝 連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760 萬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50萬265 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殯葬費50萬零26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2 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不爭執, 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140 萬6,072 元部分:查被害人游信智係原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 被害人對原告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原告係34年5 月5
日出生,於93年3 月4 日游信智死亡時,年近59歲,將屆退 休年齡,依93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59 歲 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19.07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 年 度之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7萬3,772 元計算扶養費用,及原告主張 其共育有三子,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為124 萬4,672 元【計算式為{273772* 13.00000000 +273772*0.07*(14.00000000- 00.00000000) }/3=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124 萬 4,67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2,000 萬元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游信智之父,游 智信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晚年遭逢喪子之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於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專科畢業,曾 從事餐飲業,目前任技術員,94年所得收入24萬9,787 元, 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及多筆投資;被告94年度查無所 得資料,名下亦查無不動產,及被害人游信智大學畢業後留 學法國,原告栽培被害人多年,突遭此惡耗,白髮人送黑髮 人終,精神痛苦之程度至深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774 萬4,937 元【計算式: 500265+0000000+0000000= 0000000】。三、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連均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游信 智致其死亡,被告與謝連均之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 前所述,故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 即387 萬2,469 元【計算式:0000000*0.5 =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謝連均應負擔378 萬2,468 元。原告自陳已 經與謝連均以760 萬元達成和解(含強制保險金140 萬元) ,並全數受領完畢。因謝連均與原告和解之金額760 萬元已 高於謝連均應分擔之金額,且謝連均業已履行完畢,依上開 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與謝連均所負連帶賠償原告774 萬 4,937 元之債務,其中760 萬元因謝連均之清償而消滅,被 告就該金額亦同免其責。故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4萬4,937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於法並尚不合,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93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並與駁回。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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