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35號
PCDV,95,訴,2535,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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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98年9 月2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 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增 龍實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44萬2,463 元及繳息至95年7 月 19日止,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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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