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大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1年2 月5 日設立,總股數為10萬股,董事長 為乙○○,另兩席董事分別由股東桂庭璦以及林宏聲出任, 原告則為被告監察人。原告有24000 股股份數,股權比例為 24%;另一股東桂庭璦之股權比例則為25%,並委託其母彭 慶惠女士代為處理股務;被告負責人乙○○、董事林宏聲、 以及訴外人林美伶則分別持有18000股、17000股、16000 股 ,股權比例合佔51%。負責人乙○○為遂其不法稀釋原告股 權之目的,謊稱渠等於93年2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通 過「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整」、「修正公司 章程」之決議,竟無視原告以及另一股東桂庭璦實際上未出 席(其股務代理人彭慶惠亦同)之事實,偽造股東會通過上 開議案之議事錄,並於事後以誘騙手法使訴外人彭慶惠於該 議事錄上簽名,再以之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 人乙○○完成變更登記後,被告資本額增為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乙○○與林宏聲、林美伶則各自持有98000 、10 2000、101000股。另一股東桂庭璦及原告之持股數雖不變, 仍各為25000 、24000 股,但原告之持股比例顯已遭稀釋。 乙○○更進一步利用前開不實的股權比例狀態,罔顧原告及 另一股東桂庭璦之權益,逕行依不法增資後之股權比例改選 訴外人鍾寶珠、林美伶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使原告及另 一股東桂庭璦喪失監察人及董事資格。
㈡、被告於93年2 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縱使有召開 ,該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 整」、「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
1、原告具確認利益: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偽造股東會於93 年2 月13日決議修改被告章程以及增資之議事紀錄,以不實 擴張自有之股份比例,稀釋原告股權。而股東會決議是否存 在此基礎事實,牽涉原告股權比例之變動,蓋因原告對被告 之持股比例本應為24%;反之,若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則 依被告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350 萬元計算,原告之持股比例 即降為6.9 %,進而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93年2 月13日實際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縱使有召開, 該股東臨時會根本未作成任何決議:由於被告實際上當日並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縱使有召開,當天出席人數亦僅有乙○ ○、林宏聲、林美伶三人,合計股份總數僅佔總比例51% , 無得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2 項規定作成修改公司章程之 決議。詎料乙○○為遂其增資之目的,竟於股東會會後,方 攜預先備妥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以及增資之偽造議事 錄至彭慶惠住處,並宣稱係銀行要對保之文件,巧騙彭慶惠 在該文件上簽名,以遂其假造於93年2 月13日已召開股東會 通過增資、修改章程決議之企圖。而負責人乙○○上開涉及 將不實出席紀錄記載於議事錄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確認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21號、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 明文規定,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可知股東表決權,須在股東會中行使(見學者柯芳枝公 司法論第256 頁),且須有出席股東「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作成決議。被告93年2 月13日實際上本無召開 股東會,自無股東會決議成立之問題;縱使有召開股東會, 當時出席之股東(乙○○、林宏聲、林美伶)既然在會議進 行中並未依其表決權以意思表示作出有效之決議,自無由在 股東會後另請彭慶會「補簽議事錄」方式行使表決權作成決 議之理,蓋彭慶惠一來並未代理桂庭璦出席該次股東會;二 來其補簽議事錄之行為亦絕非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是故 ,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任何股東合法於股東會行使其表決 權,被告以在議事錄上簽名的方式捏造股東會作出決議之情 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有 任何決議成立。
3、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不生效 力。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 先行召開股東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倘若董事會
未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自無權限自行召集。而經原告申 請主管機關抄錄之結果,在93年2 月13日前,被告並無董事 會決議於該時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存在,故上開股東臨 時會之召開,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而係屬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自不得為任何有效之決議。
㈢、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 事」之決議為不成立:
1、原告具確認利益:承前,負責人乙○○無視被告於93年2 月 13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實,尚持該偽造之議事錄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資本額增為350 萬元, 其與訴外人林宏聲、林美伶各持有98000 、102000、101000 股。其更進一步於94年6 月20日利用前開不實的股權比例狀 態,逕改選訴外人鍾寶珠、林美伶為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使 原告及股東桂庭璦喪失監察人及董事資格。由於93年2 月13 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已如前述,如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94年6 月20日在原告及另一股東桂庭璦未出席之情況下 ,乙○○、林宏聲、林美伶以51%之股份比例,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改選監察人。職是,94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事實,直接影響原告是否能 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本諸上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所示意旨,原告自應亦具確認利益。2、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知於法定出席股份數不足之 情形,該股東會之決議係屬不成立,無待法院撤銷。而被告 於93年2 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則原告及另 一股東桂庭璦之股份比例即應分別為24%及25%,共計49% 。在原告及股東桂庭璦未出席之情況下,乙○○、林宏聲僅 憑至多51%的股份出席數,勢無法符合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 人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 成立要件。然負責人乙○○在此情況下仍執意於94年6 月2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將公司監察人、董事由原告 及桂庭璦變更登記為林美伶及鍾寶珠,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決議應屬不成立。
㈣、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經濟部民國93年3 月8 日經授 中字第09331787210 號函核准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公 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以及民國94年6 月23日經授中字第 0943233795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事項皆予以塗銷 :按乙○○憑93年2 月13日、94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 ,各於93年3 月4 日、94年6 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修
改章程、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分別經經濟部 以93年3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1787210 號、94年6 月23日 經授中字第09432337950 號函核准在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第15條明文及經濟部92年1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306 270 號函可知,只有公司本身可以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 即使是因未登記而權利受損害之人,或是其他利害關係人, 也無法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被告所為增加公司資本額、 修正公司章程、改選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既皆屬不成立,自 無理由以之向各主管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為回復監察 人地位及應有之股東權益,請求被告將上述公司之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至93年3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前之狀態,應 有權利保護必要。
㈤、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整」、「修正公司章程 」之決議不成立。
2、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3、請求判決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經濟部民國93年3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09331787210 號函核准申請增資、發行新股 、修正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以及民國94年6 月23日經 授中字第09432337950 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事項 ,皆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整」、「修正 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係謂被告93年2 月13日實際上本 無召開股東會,當時出席之股東(乙○○、林宏聲、林美伶 )既然在會議進行中並未依其表決權以意思表示作出有效之 決議,自無由在股東會後另請彭慶惠「補簽議事錄」方式行 使表決權作成決議之理,惟查:該次股東會經被告公司股東 乙○○、林宏聲、林美伶出席作成決議,嗣後並經訴外人彭 慶惠代理股東桂庭璦簽名於議事錄以行使其表決權,因此該 次股東會之決議全屬合法。而彭慶惠有權代理股東桂庭璦及 以補簽名方式行使表決權之事實,亦有起訴狀原證六之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可稽。縱使彭慶惠不 得代理股東桂庭璦及以補簽名方式行使表決權作成決議,然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67年度台上字
第256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縱使假設未符「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亦屬股東得否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亦屬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之問題,在系爭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有誤解。雖股東會散會後至在場股 東簽名時縱有約一小時左右之時間,然在散會後可能係因製 作會議紀錄或繼續等待訴外人彭慶惠而未立即簽名,原告亦 不足以此反證會議期間未有任何決議作成。原告又雖要求被 告提出會議之錄音或錄影為據,惟查被告公司之規模不大, 如每次會議均要錄音錄影,徒然耗費時間、成本、況且錄音 錄影並非法定要求。另查原告如肯認提出簽到單即可證明已 為開會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既有股東乙○○ 、林宏聲、林美伶之簽名,自足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開 會決議之事實,此外亦有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 號 刑事判決可參。而股東乙○○、林宏聲、林美伶已行討論並 同意增資,至少就該三名股東部份已有決議存在,而該三名 股東就是在公司上班,可以一邊等彭慶惠一邊做事,並無扞 格之處。本件之重點在於彭慶惠未出席之瑕疵,係屬召集程 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告本可另提撤銷訴訟,故亦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併此呈明。㈡、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不成立,係以前列93年2 月13 日所為之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為其前提。而被告93年2月13 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既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至為昭灼。而系爭 之93年2 月13日、94年6 月20日股東會決議既屬合法有效, 原告訴請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理由。
㈢、原告爭執93年2 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經董事會決 議召集部分: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與林宏聲本係父子 ,林宏聲與林美伶(乙○○之女)係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 被告公司有任何事情均可隨時開會討論,無待書面通知。而 被告公司當時有增資需要,則須召開股東會,故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開會前,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與被告公司董事林宏 聲開會討論,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增事宜,並向股東林 美伶告知二人(董事)已討論決定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到時 要一起開會。因此目前雖未尋得當時之會議紀錄,然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既係經公司董事乙○○、林宏聲開會討論並 決議,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甚明確。原 告雖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先由董事長召集董
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等語,質疑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之合法性,惟查被告公司當時系由董事乙○○、董 事林宏聲、董事彭慶惠、監察人甲○○、股東林美伶五人所 組成,董事長乙○○既已邀集董事林宏聲開會討論並決議召 集臨時股東會,自已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之事實。至於是否以書面通知或是否做成 會議紀錄,甚至其開會之形式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公司董事 會已過半數達成共識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否則,將 使此種小規模之公司於實質開會決議後,復須耗費時間、人 力於繁瑣之紙上作業,此不但徒增勞費喪失靈活度,亦與小 型企業之經營現狀完全脫節,欲掣肘之股東更得動輒以此爭 執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而令公司一再空轉,此絕非 立法之本旨。
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縱使假設上 述乙○○邀集林宏聲於公司開會討論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部 分,其效力有所爭議;然乙○○向股東林美伶告知二人(董 事)已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到時要一起開會部分,實已符 合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應可肯認。再查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既曾獲董事(長)乙○○及董事林宏聲過半數之同意,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即難謂非合法,實不待言。㈤、原告稱細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似僅就 該案之上訴不合法敘述其理由,而被告所引之見解,似應為 該案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引用似有失據之處云云。惟查,被 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就文義觀之, 「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故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 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 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 ,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人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有別。」乙節,係最高法院整理原第二審判決所得之結論 ,並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從而最高法院認定原第二審判決 並未如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應無疑義,被告應無引用失 據之處。原告雖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先由董 事長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等語,質疑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合法性,惟查除前呈95年11月15日答 辯(三)狀所述理由外,被告公司既已由董事長乙○○通知 各股東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結果,縱使假設董事會 有未合法召集之情形,然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仍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至為灼然。而董事長 乙○○已於公司邀集董事林宏聲開會討論並決議召開股東臨
時會乙情,亦有董事林宏聲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3日實際並未召開股東臨時 會,亦未做成股東增資及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遂請求確認 上開決議不成立,以及請求確認被告依據前開決議結果,進 而於94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為不成立;被告則否認上開決議為不成立,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有爭執之點,首在於被告於93年2 月13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效力如何?茲析述如下。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其股權佔公司股份之比例,因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而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本 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㈢、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法第189 條之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 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 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93年2 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當天出 席人數僅有乙○○、林宏聲、林美伶三人,合計股份總數僅 佔總比例51% ,無得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2 項規定作成 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而乙○○於散會後持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至彭慶惠住處,巧騙彭慶惠在該文件上簽名,然彭慶惠實 際上並無同意增資決議之意思,故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 成立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觀之,公司須經股東會之決議,方得變更公司章程進行增資 ,而該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被 告93年2 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當天出席人數僅有乙 ○○、林宏聲、林美伶三人,合計股份總數僅佔總比例51% ,而彭慶惠所代理之股東桂庭璦實際上並未出席上開臨時會 ,其嗣後雖在議事錄上簽名,然實際上並無同意被告增資的
意思,前述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故被 告93年2 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出席股東之股份額 顯有不足法令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此一事實, 足堪認定。惟徵諸首揭說明,上開股東臨時會縱使有上開出 席股東股份不足法定應出席股數比例之瑕疵,然係屬決議方 法之違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 仍非無效。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如上開之瑕疵, 故其決議為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無從採信。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紀錄散會時間與出席股東簽 名時間不符,而參諸彭慶惠係事後方在議事錄上簽名之情形 ,足見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及決成決議云云。惟查, 單就股東於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方於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議事 錄上簽名之一事實,並不足以推論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 未召開之結論。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指二人以上當事人基 於平行或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衡 諸一般股東會開會情形,出席之股東以口頭或舉手之方式為 決議之意思表示即為足夠,而原告並未舉出被告公司另有何 項章程或現行法令另有規定,股東應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做成 時當場簽名,方為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既於股東於開會時為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縱時其股東係於會議結束後,方於議事錄上簽名,亦無礙 該決議已於會議中成立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不生效力云云,而被告則否認之。按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再按董事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20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屬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公司 董事長乙○○與林宏聲本係父子,林宏聲與林美伶(乙○○ 之女)係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公司有任何事情均可隨 時開會討論,無待書面通知。而被告公司當時有增資需要, 則須召開股東會,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公司董 事長乙○○與被告公司董事林宏聲開會討論,決議召集臨時 股東會討論增資事宜,並向股東林美伶告知二人(董事)已 討論決定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到時要一起開會,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既係經公司董事乙○○、林宏聲開會討論並決議
,即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等語,並經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原告雖主張經向主管機關抄 錄之結果,並無上開董事會決議之議事紀錄,而被告亦自承 已無法覓得上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惟查依公司法第207 條 第2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會之議事錄若 違反議事錄之作成及保存規定,該代表公司之董事,固應處 以罰鍰,惟查該項處罰之性質,係屬行政罰,尚不因此而生 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問題。此外,原告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 臨時會,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 採信,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㈥、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93年2 月13日所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尚屬無據,無從採信。原告進 而主張因上述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資決議不成立,故被告94 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因法定出席股份不足,該決 議應不成立云云。惟被告93年2 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縱使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然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已詳如前述,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增資決議仍屬有效 ,此一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公司股東依上述股東臨時會 增資結果,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350,000 股,其中股東乙○ ○持股為98,000股,股東林宏聲持股為102,000 股,股東林 美伶持股為101,000 股,此有被告於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於94年6 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業經股東乙○○、林宏聲、林美伶 三人出席,該出席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占公司股份總 數比例約為85.9﹪,而該次股東會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 異議通過,此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憑,則該次 股東會即無原告所稱有法定出席股份不足之情形,原告主張 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洵不足採。㈦、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3日、94年6 月20日所 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云云,屬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 告應將依據該決議之結果向經濟部所辦理之登記皆予以塗銷 ,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2 月13日股東臨時 會所為之決議及94年6 月20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其 依該決議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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