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19號
PCDV,95,訴,1619,200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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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稱:
㈠被告自民國95年6月起,即與原告洽商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被 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6 -18、16-18 3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52-3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簽定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
㈡依該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約定,若有沒收買方定金情事時, 原告得先扣除定金百分之20之廣告企劃等雜支費用後,由原 、被告各半分配;依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之約定,委託銷售 總價為每坪20萬元整,且於達該價格時原告有權代為收受定 金,換言之,即同意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 定,委託期間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10日止,但如被 告於委託期間內收受定金時,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自動延長至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定之日止;第7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簽定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額之百分之2.5 為服務報酬;並於第八條約定,若有沒收買方定金情事時, 原告得先扣除定金百分之20之廣告企劃等雜支費用後,由原 、被告各半分配。
㈢訴外人買方陳力詮獲悉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並經原告與 買方於95年6 月16日以碩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 隆公司)之名義(訴外人陳力詮為其負責人)簽定客戶委託 帶看確認書,並於看後甚表屬意,更獲悉原告已與被告簽定 委託銷售契約,遂於同年6 月20日(即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之 次日)與原告簽定承購系爭房地之要約書(下稱要約書)。 ㈣依要約書第1 、2 條之約定,訴外人買方同意承買價為每坪 20萬元與設定付款方式,並於簽定本要約書之同時,交付原 告500 萬元以為要約金;第3 條約定,若賣方(被告)同意 要約書第2 條之買賣條件(承買價與付款方式)時,原告無



須再行通知訴外人買方,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成立,賣方 (被告)所收受之前揭要約金即轉為契約定金之一部;訴外 人買方有反悔不買時,定金任由賣方(被告)沒收,而賣方 (被告)反悔不賣時,原告需配合訴外人買方督促賣方(被 告)加倍返還收受之定金;第4 條約定,訴外人買方於本要 約書之有效期間(第7 、8 條之約定,自簽認日期生要約之 效力,至95年6 月30日止),除賣方(被告)已承諾第2條 之買賣條件外,得以要約撤回書面通知向原告撤回本要約; 第5 條約定,訴外人買方應於原告通知之7 日內辦理簽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第6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簽定同時,訴外人買方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額之百分之1為 服務報酬。
㈤原告收受訴外人買方之要約金後,旋即交付被告,並簽定買 賣定金收據(下稱買賣定金收據)。其中,確認定金為500 萬元(第2 條)與付款方式(第4 條),搬遷期(第8 條) ,及再次確認委託銷售契約中之系爭房地、服務報酬、及違 約罰則。
㈥詎料,訴外人買方雖經原告通知再三而始終未依要約書第5 條約定於原告通知之7 日內辦理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更有甚者,被告雖一方面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買方違約之 情事而解除買賣契約;他方面竟將定金退還,而損及原告權 益。
㈦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裁判要旨:媒介居間 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 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 ,仍應支付報酬。參照該裁判要旨,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時 ,履約之報酬尚得依誠信原則而為請求,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或上述之約定,雖被告竟將定金退還,仍無礙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額預定之300萬元。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稱:
㈠買方碩隆公司與被告雙方就尾款如何支付及交付標的等契約 必要之點未能合意,且係肇因原告未能對買方碩隆公司履行 承諾為其辦理買賣價金全額貸款所致,顯屬不可歸責於買賣 雙方之事由:
⒈訴外人即買方碩隆公司雖有交付前述500 萬元支票為要約 定金,但就有關買賣尾款部分,碩隆公司於約95年6 月23



日由乙○○代表至被告公司商談時,表示原告事先承諾確 可為碩隆公司協調金融機構,將全部買賣價款以貸款支付 ,碩隆公司方交付上開支票,之後原告竟無法履行承諾, 致碩隆公司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買 賣之不動產,係因買受人碩隆公司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致 未簽訂買賣契約,非被告拒訂契約;原告既為被告仲介買 賣,就買方之資力如何?能否負擔買賣價金?原告事先應 予以評估,否則於買賣契約簽立後發生付款糾葛,將使被 告蒙受損失。
⑵而有關尾款之支付,原告所提出買賣訂金收據第肆條付款 方式第(四)項部分,尾款(總價70%即壹億柒仟貳佰玖 拾捌萬元)究係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抑或於履行 貸款核撥同時給付,於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買賣雙方尚未 議定。且另有關買賣雙方稅金負擔,何時點交(被告仍須 使用系爭不動產至95年11月),碩隆公司與被告亦無達成 合意,故買賣雙方就尾款如何支付及交付標的等契約必要 之點未能合意;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原告亦發函催告碩 隆公司出面簽約,故買賣雙方確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且係 肇因原告未能對買方碩隆公司履行承諾為其辦理買賣價金 全額貸款所致,顯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依民法 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碩隆公司本即得請求返還上開支 票。
㈡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若被告無 沒收定金之情事,原告自無權請求分配;且被告與碩隆公司 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定金,且上開約定未限制被告不得與買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既未有沒收定金之情事,原告自無權依 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定金。
㈢原告雖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碩隆公司解除契約。惟被告 係因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碩隆公司限期簽約,方延續該函 意旨發函,然被告與碩隆公司於95年6 月23日既已確認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於存證信 函表明願將上開支票返還予碩隆公司,原告自不得以該存證 信函為有利於伊之主張。
㈣原告執行本件仲介業務,有惡意競爭、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 交易法:
⒈被告係由95年6 月間,由「劉淑君」洽談出售系爭不動產 事宜,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未幾,被告旋接獲「地王不動 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稱「劉淑君」係 該公司離職員工,離職後將該公司客戶資料(含被告)攜



往原告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契約,要求被告公司勿支付仲 介費用予原告,可證原告有惡意競爭,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
⒉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 」,示明:「房屋仲介業者倘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特性 ,隱匿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 關係,在向購屋人收取斡旋金之同時,未同時告知購屋人 亦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 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之虞。」本件原告一方面要求碩隆公司簽訂要 約書,復要求碩隆公司給付與斡旋金相同性質之系爭支票 ,且蓄意隱匿要約書與斡旋金之區別之替代關係,有碩隆 公司委請徐婉蘭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證,足證原告確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⒈按民法第572 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⒉退萬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被告仍否 認有給付義務)。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為任何 廣告企劃,此由兩造之契約書於95年6 月19日簽定,翌( 20)日原告旋與碩隆公司簽定要約書可證為真;且原告公 司所為其他勞務亦極為有限;又原告於執行本件仲介居間 業務亦有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法之處;況被告與碩隆公司 合意解除契約並退還支票予碩隆公司,被告並無取得分毫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300 萬元,顯屬過高。 ㈥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地轉賣與他人,比當初要賣給碩隆公司的 價錢還要少3500萬元左右,有買賣契約書及發票為證,實際 上受有損失,並無原告所稱設辭解約再高價轉售的情形。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㈠被告於95年6月19日就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之系爭房地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原告曾將訴外人陳力詮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交予被告。 ㈢前述五百萬元支票性質上為立約定金。
㈣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原證五)及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原證 六)均為真正。
㈤五百萬元支票被告已經返還碩隆公司。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0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是否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得否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定金 中的三百萬元?
㈢原告執行本件仲介業務,有無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法之處?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過高?
㈤被告是否另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屋,故設辭解約?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有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
⒈按「被上訴人於簽立係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係爭土地買賣之本 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買方碩隆公司於簽立要約書時所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性質,均不爭執是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⒊本件買賣有關有關尾款支付一節,買方碩隆公司於要約書 是記載「交屋時給付尾款70% 」(本院卷第9 頁),但被 告於買賣訂金收據上並未確定尾款(總價70% 即壹億柒仟 貳佰玖拾捌萬元)究竟是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 ?抑或於「履行貸款核撥同時給付」?(本院卷第10頁) ,或同意買方所提於「交屋時給付」?顯然兩造就尾款何 時支付一節尚未議定。
⒋本件買賣有關有關何時交屋一節,買方碩隆公司於要約書 上並未特別記載,但經證人即原告職員丙○○到庭證稱「 買方之前就陸續找廠房,經我帶看之後,有自己看一次, 她與她先生又看一次,再找銀行一起看一次,表示要買, 她也要急用,因為她現有的廠房是租的,已經爆倉,希望 擴充」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但被告於買賣訂金收據 上則特別註明「買方要給賣方搬遷期計四個月,於95年10 月底前清空點交」(本院卷第10頁),顯然已將買方碩隆 公司要約內容加以限制,在法律上即屬於拒絕原要約而為 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參照),須買方碩隆公司對



此項限制加以承諾,買賣契約才能認為成立。對此事項, 證人丙○○也證稱:「(賣方希望10月底才點交這件事情 ,買方有無表示意見?)我記不清楚」(本院卷第153 頁 ),顯然兩造就何時點交房屋一節也未議定。
⒌再者,就原告職員丙○○是否曾承諾買方碩隆公司「全額 貸款」一節而言:
⑴按民法第567 條明文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 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 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原告既為專營不動產仲 介買賣業務,於為被告仲介買賣時,就買方資力如何? 能否負擔買賣價金?自有為被告調查之義務。否則買賣 契約簽立後發生付款糾紛,將使被告蒙受損失,故原告 評估買方資力是否足以履行買賣契約,應為原告執行仲 介職責當負之義務。
⑵被告主張原告曾承諾碩隆公司可協調金融機構將全部買 賣價款以貸款支付,竟未履行承諾,致碩隆公司事後未 能與被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非被告拒訂契約,顯屬不 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等語,並舉證人乙○○為證。 ⑶據證人即碩隆公司監察人乙○○到庭證稱:「我們與原 告的陳(正興)先生有談到這個問題,我有說我們資金 可能不夠,需要全額貸款,如果可以全額貸款,我們就 可以買廠房」、「他帶我去看土地的時候,說土地很漂 亮,如果能談成,後續可以想辦法,全額貸款沒有問題 ,後來要簽要約書,碩隆公司的陳(力詮)先生有說要 全額貸款,如果沒有全額貸款可是沒有辦法,原告的陳 (正興)先生說沒有問題」、「(是否當天就開500 萬 支票?)是的,是丙○○先生叫我們開支票,他說這樣 比較好談」、「有,一個禮拜丙○○通知我們已經談成 ,每坪20萬元,我們出動四家往來銀行去看土地,都說 無法全部貸款,因為金額太高,我在三天內就告訴丙○ ○,丙○○說我都還沒有去談,你如何知道不能全額貸 款,我說這事不能騙人的,我的往來銀行告訴我,以公 司狀況目前沒有辦法貸這麼高,這樣下去我的公司就無 法營運,丙○○告訴我後面還有十幾組買方要看,我說 那你就讓給他們,他要我開300 萬元支票給他,讓他去 將500 萬元支票換回,我說為何要這樣,丙○○說對方 不一定願意交回500 萬元支票,對方可能會沒收,才要 開300 萬元支票。當天下午我就去找被告公司的陳小姐



談這件事情,我說我無法貸款這麼多錢,我現在知道, 銀行說無法貸款這麼多錢,我告訴陳小姐是否可以讓給 其他人,把500 萬元支票也還給我,我也告訴他我早上 有跟丙○○講這件事事情,陳先生告訴我說要開300 萬 元才能換回之前的500 萬元支票,陳小姐告訴我如果買 賣沒有成立,一毛錢都不會收」、「(問:原告丙○○ 有無提到可以何方法辦理貸款?)他說可以八成貸款, 另外二成要我自己想辦法,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幫我想 辦法,也有帶我們去找一家銀行(即中小企銀),銀行 有在辦理,但是過程很慢,是我們自己說算了不要貸了 ,因為這樣會拖累到被告,如果被告有其他的人可以賣 ,就可以賣給別人」、「銀行(中小企銀)人員來拿資 料時候,我有說我們的資料不是很漂亮,資本額又不高 ,如果要貸款的話可能很勉強,銀行人員有說是這樣沒 錯,也沒有講總行審核時間須要多久,只是說要報到總 行」(本院卷第105-108 頁)。
⑷經本院詢問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也陳稱:「(問:你 與中小企銀接洽時候,是否請銀行幫忙本件需要全額貸 款?)我只有請銀行幫忙貸款額度高一點,當初我帶同 證人(即乙○○)一起去中小企銀,經理有說一般都是 貸八成,請證人提供公司實際帳戶往來資料給銀行評估 。」本院再訊問證人證人乙○○亦證稱:「(是否如此 ?)是的情形就是這樣,我說看能不能再貸款高一點, 銀行說要看我們的資料,我有跟丙○○說另外二成的資 金我也籌不到,丙○○要我跟原告的何董借錢,我有跟 原告法定代理人講你們丙○○說另外二成要我跟你們何 董開口,我也不敢開口,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說要借 我們」;當庭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接續陳稱:「是的,銀 行還在評估貸款額度,所以並未確定是否需要向我借錢 。何董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08-109 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證人乙○○於買賣價格談妥後,即出 動四家往來銀行去看土地,但都表示無法全部貸款,再 與原告職員丙○○聯繫後,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前 往中小企業銀行接洽貸款額度,看看是否能比一般貸款 八成之額度再高一點,不足部分再考慮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以私人借款方式補齊,顯然證人所稱「全額貸款」一 事,顯非虛構,應可認定屬實。至證人丙○○雖到庭證 稱其並無承諾全額貸款一事,惟其為原告之受僱人,自 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此部份證詞自無法採信。 ⒍又查,證人丙○○到庭也證稱:「接近簽約的時候,買方



說他的自備款不夠,銀行給的成數不足,剛好賣方也說節 稅的問題,希望我們與買方溝通好,所以雙方才沒有在7 日內正式簽約。我知道是劉淑君(即原告另一職員)轉達 賣方希望先過戶給自然人,再過戶給買方,這需要買方的 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顯然買賣雙方就如何 辦理過戶一節,也未達成協議。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買賣訂金收據第4 條付款方式第(四 )項部分,尾款(總價70% 即壹億柒仟貳佰玖拾捌萬元)究 係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抑或於「履行貸款核撥 同時給付」,或於「交屋時給付」?於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 買賣雙方尚未議定。且另有關買賣雙方何時點交房屋、如何 辦理過戶等細節,碩隆公司與被告亦尚未達成合意,故買賣 雙方就尾款支付及交付標的等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未能合意, 致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同時因原告未能對買方碩隆公司履 行承諾為其辦理買賣價金全額貸款之事由,致買賣雙方尚未 簽訂買賣契約,顯然本件情形與原告所引用依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所稱「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 ,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之情形有別。復參照前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本件顯屬不可歸責於買賣 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買賣契約,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 買方碩隆公司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 之適用,即碩隆公司本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支票。 ㈢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若被告無 沒收定金之情事,原告自無權請求分配;且被告與碩隆公司 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法返還 定金,故被告既未有沒收定金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特約條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定金中之之300 萬元,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 一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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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