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23號
PCDV,95,智,23,200704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臺灣佳克茉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佳克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克茉公司)從事服 飾、皮革等製品設計及製造等業務,被告甲○○係被告佳 克茉公司代表人,被告佳克茉公司以「a-bomb」名稱在臺 北縣市、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設立精品店 專櫃,販售服飾、皮包、皮鞋及手提袋等,產品價格自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至2 、3 千元不等。原告飼有名為BU LLY (已於民國93年4 月間過世)及SCRATCH 之牛頭梗, 其中名為SCRATCH 之牛頭梗曾於91年間在澳洲寵物犬比賽 中奪得冠軍,係全國唯一曾得過該獎項之牛頭梗,經原告 以二十餘萬元向原飼主Mrs.Paulene 購得,Mrs.Paulene 並將SCRATCH 所得之獎品及彩帶等一併送至臺灣。因原告 與訴外人即其妻張芳琪均係牛頭梗之愛好者,經常拍攝寵 物照片在網路上與牛頭梗飼主同好分享,除BULLY 外,原 告並特別為SCRATCH 及所獲獎品拍照留念,相關照片(下 稱系爭照片)均曾在BTCT及家族網站(網址:bulltopia. myweb.hinet.net) 公開發表。因原告發表照片之原意僅 在於和同好分享,故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發表在上 述網站之照片。94年6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陳賓傑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號「誠品商場板橋店」意外發 現1 樓「a-bomb」專櫃陳列之手提包、零錢包及皮夾等產 品(該專櫃店員稱該系列產品為「郵票系列」,下稱郵票 系列產品)均印有BULLY 及SCRATCH 之照片,雖該等產品 上之照片均以電腦特殊處理方式加以變造,但因BULLY 及 SCRATCH 的特徵太過明顯而為陳賓傑一眼認出。原告得知



上情後,即於94年6 月14日至前述專櫃購買郵票系列產品 中之手提包及T-shirt 各1 件,經比對後發現郵票系列產 品上確有兩個圖案係就原告之前述攝影著作即系爭照片加 以改作而成,其中BULLY 的照片原本沒有拍到左前腳掌, 但被告等以電腦合成方式加上去,並運用原有造型在BULL Y 的胸前加上一個印有「a-bomb」字樣的懶骨頭;至於SC RATC H的照片則是整張引用,連旁邊的得獎彩帶都依稀可 以辨識得出來,上述圖案均經電腦做類似油畫效果處理, 因原告從未授權被告等使用或改作系爭照片,故認被告等 已涉嫌侵害其著作權,已由原告之妻張芳琪依刑事訴訟法 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獨立告訴。原告於95年3 月19 日委請友人赴誠品廣場板橋店「a-bomb」專櫃查看,發現 侵權之郵票系列產品之種類及數量均已減少,且正以低價 促銷中,經向專櫃小姐洽詢,專櫃小姐表示被告佳克茉公 司之當季新產品已經上架,郵票系列產品所剩有限,該專 櫃尚有少量庫存,原告之友人遂以500 元購得原價1,680 元之手提袋1 個。
(二)系爭照片係登載於原告架設之家族網站Bulltopia (網址 :bulltopia.myweb.hinet.net) ,進入該網站後點選「 Enter 」進入,再點選「bullies 」,復點選「1~3month 」即可發現多張SCRATCH 之照片,系爭照片即在其中;再 點選「photos」,即可發現3 張BULLY 之照片,系爭照片 亦在其中。事實上,除網站上登載之照片外,原告為BULL Y 及SCRATCH 拍攝之照片已達數張光碟片之多。按系爭照 片中之牛頭梗BULLY 及SCRATCH 均係原告所有之動產,並 均在原告之占有中,則原告為前述牛頭梗拍照應係合法之 使用行為,亦即在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以數位 相機拍攝之照片及所存檔案既為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依 經驗法則及民法第765 條、第943 條之規定判斷,當然為 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反之,被告等既 非前述牛頭梗之所有人,亦未曾加以占有,根本無從拍攝 前述牛頭梗之相片,則被告等如何能取得系爭照片並用於 郵票系列商品?何以被告等於郵票系列商品上所使用之照 片與原告拍攝之系爭照片幾乎完全相同?應為必要之說明 。又被告等質疑系爭相片有可能係由他人所拍攝,抑或原 告自他人數位相機重製下載所得等情純屬空言臆測;至於 被告等辯稱:「...即被告以電腦合成方式加上狗左前 腳掌、加印『a-bomb』字樣之覽骨頭、並作油畫效果處理 ,是被告並未完全重製系爭照片於其銷售之商品上。」, 應認被告等已就重製及改作系爭照片之事實自認。



(三)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著作權法所 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 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 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 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 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系爭照片屬 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攝影著作,均係由原告 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為抒發自己對於前述牛頭梗之情感 ,透過攝影方式予以呈現,並非抄襲他人作品而成,其具 有原創性迨無疑義;且在拍攝系爭照片時,舉凡主題、背 景及角度之選取,均經原告細心斟酌,自不待言。又因牛 頭梗無法完全依人之指示而行為,為捕捉前述牛頭梗最可 愛之姿勢及表情,原告勢須長時間耐心等待,並於最佳時 機按下快門,歷經無數次失敗始拍得系爭照片,其間之辛 苦不言可喻,故系爭照片張張都是原告之心血結晶,絕對 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系爭照片也因各具其獨特性,而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四)原告已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1、著作財產權係抽象地存在,非如一般有體物,在受侵害時 得由物之狀態觀察其現實所受損害,是以著作財產權受侵 害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為斷。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28條既分別規定著作 人「專有」重製權及改作權,則行為人違法重製或改作他 人之著作,即屬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損害亦由此而 生,只因著作財產權係抽象地存在,無法由實體上觀察受 損害之狀態而已,非可因此而謂無損害發生。
2、被告等違法重製及改作系爭照片,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28條之規定,自屬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於被告等為加害行為時,損害即已產生,否則著 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權及改作權,豈非毫無意 義?
3、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 照片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民事答辯狀 中自認,則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庸負舉證 責任。
4、被告等謂:「換言之,原告將系爭照片上傳至上開Bullto pia 網站供不特定人無償自由觀覽,純屬其個人對牛頭梗



犬喜愛之感情抒發,原告已於其95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 一)狀內自承其並未就系爭照片作任何商業上之用途,是 他人予以援用,實不能遽論其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等 情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網站上供人無償觀覽,然並未授權 他人重製及改作,今被告等違法將系爭照片重製及改作後 製成商品謀利,自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 告造成損害。
⑵若如被告等所言,則但凡未用作商業用途之著作均無主張 著作權受侵害之餘地,推而言之,小說家已完稿但尚未刊 印之小說、畫家已繪製完成但尚未標價之畫作及研究生撰 寫之博士論文等,因尚未作商業用途,縱予援用亦不能謂 其著作權已受有任何損害,寧有是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原不以用作商業用途者為限,被告等所辯實係曲解法律 。
⑶系爭照片目前雖未作商業用途,然因具有獨特性,未來亦 可能作為商業上使用,此種可能性已因被告等將系爭照片 用於產品上而獲證實,被告等亦已因此獲利。系爭照片因 遭被告等違法重製及改作後製成商品謀利,其獨特性已大 大減弱甚至蕩然無存,將來要作商業使用亦必大大減損其 價值,惟因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五)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時,依 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由公司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 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有特別規定,可認為 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
(六)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二、被告則以:
(一)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指該著作之表達,著作權法10條 之1 規定甚明。次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 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照片 係以自動數位相機拍攝,完全不需採行任何聚焦、調光圈 等基本攝影操作程序,是僅單純對2 條牛頭梗犬機械式按 下快門所取得之照片,究屬何種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其所 欲表達之意念何在?是系爭照片根本未能展現作者之個性



或獨特性,其既不具有任何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對象。
(二)縱認系爭照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惟原告既主張享 有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應先就其係創作人該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照片是否係原告所攝影,不無疑問 ,即系爭照片縱公開發表於BTCT及家族網站,亦不能證明 其即為原告所拍攝,其有可能係由他人所拍攝,抑或原告 自他人數位相機重製下載所得,更何況原告一方面於本件 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另一方面則由訴外人即其妻 張芳琪對被告等提起侵害著作權法之刑案告訴,是究係何 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實有未明。
(三)被告佳克茉公司所銷售之郵票系列產品上所列印之照片, 並非自系爭照片所完全重製等情,此可由原告於起訴狀中 表示被告佳克茉公司郵票系列產品上之照片與系爭照片並 非完全一致,即被告等以電腦合成方式加上狗左前腳掌、 加印「a-bomb」字樣之懶骨頭、並作油畫效果處理。(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與「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兩者係屬不同之概念,必先確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 在,其後始有討論損害賠償範圍之餘地,原告不得以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逕行主張所謂損害賠償 ,而免除其證明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且系爭照片縱係原 告所拍攝,屬原告所有之著作,惟原告將之上傳於BTCT及 家族網站供多數不特定人無償自由觀覽,純屬其個人對牛 頭梗犬喜愛之情感抒發,並未作任何商業上之用途,是他 人予以援用,亦不能遽論其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 佳克茉公司銷售之郵票系列產品,其同一產品上所顯示之 牛頭梗夫照片眾多,僅將2 幀照片放置其中,毫無任何顯 特徵作用,亦根本不影響原告就系爭照片之經濟利益。(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佳克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佳克 茉公司銷售之郵票系列產品係侵害其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被告佳克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發票、系爭照片等情為證,被告等固就被告甲○○係 被告佳克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佳克茉公司確實銷售之郵票 系列產品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 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厥係 本件重要之關鍵,先此指明。
四、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 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是原告既主張其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自應先就其係創作 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係於 95年9 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中表示將以其「架設Bullto pia 網站、上傳資料及修改之原始電腦記錄光碟(下稱原始 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嗣於96年1 月2 日 民事準備(二)狀中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調取原告用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2 月19日起 至95年9 月30日止所有之上傳資料檔案(見本院卷第58至62 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後,業經中華電信以96年2 月1 日數行客密96帳字第033 號函(下稱中華電信函)回覆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於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當庭欲提出原始光碟,並表示原始光碟與中華電信函 覆資料相符,惟為被告等否認,是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原始 光碟與中華電信函覆資料進行比對後,原告當庭應允(見本 院卷第77頁);惟原告嗣於96年3 月3 日遞交民事陳報(一 )狀,狀內表示「...二、原告為保全證據,自94年6 月 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後即未再上傳任何 資料,前所上傳之資料距今均在3 個月以上,爰懇請鈞院發 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調閱。」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並未就原始光碟及中華電信函覆資料進行比對;再者 ,上開中華電信函覆資料係依據本院指示就「自94年2 月19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期間內之所有上傳資料檔案,而原 告於民事陳報(一)狀所表示其為保全證據「自『94年6 月 間』起」即未再上傳任何資料,此時間尚在本院調取中華電 信函覆資料之期間內,是本院認並無再重複向中華電信函查 相同資料之必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就系爭照片 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為何舉證, 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難認其係系爭照片之 原始創作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照片並無 著作權等語,尚難謂為無據,是原告本件主張自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佳克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