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鄧宜菁律師
被 告 捷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93238號「夾固式之記憶體散熱構 件組」(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一)原告為專業之電腦組裝及散熱模組製造公司,歷來投入 無數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致力於高品質電腦散熱器、 機殼及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之創新、研發與改良,由於產 品品質精良,設計新穎獨特,陸續於我國獲得超過百項 專利權,並獲得業界及消費者極高之評價;其中「夾固 式之記憶體散熱構件組」更於民國91年8 月11日獲得中 華民國新型第193238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至民國102 年 3 月22日止 。
(二)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基於新型第1932 38號專利權人之地位,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 物品之權。
二、被告捷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由美國Corsair Memory. Inc (下稱美國Corsair 公司)代理、販售之 「Corsair Memory.Inc., XMS xtreme memory speed ( 海盜牌記憶體), 型號:CM X000-0000」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確有「彈性夾具」模組,而侵害原告新型第 193238號「夾固式之記憶體散熱構件組」專利權,有侵 害鑑定報告書確認在案:
(一)查被告捷鴻公司為一電腦設備、電子材料等之批發零售
公司,並專門代理、銷售包含美國海盜牌記憶體在內之 產品,與原告間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經查,被告捷鴻公 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進口並販賣利用原告系爭 專利技術之型號標示為「Corsair Memory.Inc.,XMS xtre 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 型號: CMX000-0000」之產品,已然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經代理人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將上開記憶體產品是否落入 新型第19323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分析,其結論 為:「依據上述全要件原則和均等論所作之分析,待分 析物品相對於第193238號專利案各請求項,可能皆構成 侵害。」
(二)被告捷鴻公司由美國Corsair 公司取得獨家代理、於台 販售之系爭產品上確有「彈性夾具」模組,此由原證9 ,等諸多網頁資料可證。嗣美國Corsair 公司雖將原記 憶體黑殼外觀置換為銀色,而與原告前庭呈鈞院勘驗之 產品不同,但此銀色款依舊附加有彈性夾具模組(可見 原證10網頁資料),而繼續侵害原告權利。
(三)實則,被告捷鴻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即獨家代理美國 Corsair 公司之海盜牌記憶體系列產品,而其中便有多 種型號產品附加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彈性夾具」模組 。為維商誼,原告並未事先協同公證人保全市面上販售 之諸此侵權產品,豈料,被告捷鴻公司臨訟非但使市面 上難尋有貼有被告捷鴻公司保固貼紙之具彈性夾具系列 海盜牌記憶體產品,阻撓原告之舉證主張權利,以圖卸 責,致使原告僅得將訴訟聲明限縮於原告前於市面上所 購得之系爭二只CMX000-0000 型號產品,如今更罔顧事 實而表示系爭產品上並未有「彈性夾具」模組云云,是 足見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就此,祈請 鈞院得將被告捷鴻公司臨訟竟稱系爭產品並無「彈性夾 具」模組等自辯之詞,納入被告是否有侵權主觀故意之 評價。
三、被告捷鴻公司顯有明知或可得知其「Corsair Memory.Inc ., 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 產品有 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卻仍為進口並販賣等侵害行為之 故意。
(一)原告查知被告捷鴻公司有侵害權利之上情後,為維商誼 ,即於94年11月3 日持上開新型專利證書及代理人事務 所之專利鑑定報告委由代理人發函警告,隨後在被告回 函表示將繼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下,為免將來向其主張 權利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行使之虞及損害,始持相關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資料聲請證據保全,並業蒙鈞院 以94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允,於95年1 月10日至被告營 業地送達該裁定並進行證據保全程序。
(二)詎料,被告捷鴻公司雖經原告多番善意告知,迄今卻仍 繼續進口並販賣系爭產品,罔顧原告權利,此有原告嗣 後於市面上購得之上開侵權商品為證,就此,被告捷鴻 公司已洵難推諉其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之故意。 四、就被告捷鴻公司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原告依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防止侵害之虞:
(一)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次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 「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 利之權。」又按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 第3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新型專利權人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得請求銷燬。
(二)查被告捷鴻公司明知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構成對原告 系爭專利之侵害,詎經原告持相關證據資料發函警告、 證據保全後仍為持續之進口、販賣。為此,原告爰依前 述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以排除被告 捷鴻公司之侵害及防止日後侵害之虞,維護原告之合法 權益。
五、就被告捷鴻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84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3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與 捷鴻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 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 ,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查本件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財產上及營 業上信譽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專 利權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即依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如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請就其實施專 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又同法第108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專利權人得選擇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惟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減損之利益, 或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獲之銷售額或利益,其金額甚鉅 且難以估算,且需藉由本件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確 定確實之損害額,故原告於此先暫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作為被告應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聲明保留日後追加或擴張之權利 。
(三)末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乙○○身為 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捷鴻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 六、聲明:㈠被告捷鴻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Corsair Memory. Inc., 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 盜牌記憶體), 型號:CMX000-0000 」產品, 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 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 述產品應予以銷燬。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付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捷鴻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 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orsair Memory. Inc., XMS xtreme memoryspeed (海盜牌記憶體)」 ,亦不得陳列或 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 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 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 銷燬。嗣於95年12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上述聲明㈠,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此敘明)。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僅限於「具有彈性夾具」之記憶 體散熱構件組,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海盜牌記憶體)早已不使用任何「彈性
夾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4 與原 證8 所針對者均係沒有「彈性夾具」之記憶體散熱構件組 ,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理由:
(一)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之新型第193238號專利(名稱為「夾固式之記憶體散 熱構件組」),依其說明書可知,其專利範圍所稱之「 夾固式之記憶體散熱構件組」,係包括:至少一散熱板 片,以及至少一彈性夾具,由該彈性夾具夾緊該散熱板 片使其緊貼於記憶體晶片上。故可知本件系爭專利僅可 能涵蓋具有「彈性夾具」之記憶體散熱構件組,任何不 具有彈性夾具之記憶體模組產品均不可能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
(二)被告所銷售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 記憶體)均是向美商CORSAIR 公司所訂購進口,而美商 CORSAIR 公司早已不生產任何使用「彈性夾具」之記憶 體模組產品。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檢附有關侵權物品之證 據,所指之產品均係不具有「彈性夾具」之記憶體模組 產品,根本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專利無關: 1.原證4 號原告於2006年3 月間下載自被告公司網頁之資 料,其第1 頁所顯示之XMS 系列產品之圖片明顯不含有 任何「彈性夾具」,顯見該證據根本不足以支持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主張。
2.原證8 號發票影本所載之品名為「記憶體CMX000-0000 Pro 」,經查該型號之產品根本沒有「彈性夾具」,而 原告僅提出發票影本,卻未同時提出所購得產品之照片 ,自非可採。原告另新提出補充原證8 號作為佐證,依 原告之主張,該補充原證8 號包括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 26日及92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展圓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 之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然該補充原證8 號中之照 片所示之產品型號為CMX000-0000 ,而統一發票上所標 示之產品型號為TWINX0000-0000,兩者顯不相符合,其 可信度實令人堪疑。
3.原告於96年1 月18日所提出之原證9 號、原證10號及原 證12號,實係原告透過網際網路於世界各地電腦零件銷 售商之網站上搜尋獲得之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 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銷售資 料,然該等資料與被告毫無關係,且該等電腦零件銷售 商無一係在台灣地區(其中唯一一篇中文資料竟係2002
年12月25日之資料),由於該等電腦零件銷售商所銷售 之產品與被告未必相同,顯見該等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 本案之參考,此由原證9 號第一頁之網站資料上清楚表 示「Are you a resident of TW? Some merchants listed may not ship outside the US!」(你是台灣 居民嗎?列示之商品有些不能運到美國以外地區),更 足證明。
4.依據原告於96年1 月18日所提出之原證11號資料可知, 被告係自94年10月以後才開始銷售美商CORSAIR 公司所 生產之產品。另根據該原證11號資料中所揭示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根本沒「彈 性夾具」,更足證明被告所銷售之美商CORSAIR 公司所 生產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 )確實沒有「彈性夾具」。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聲請鈞院對於被告進行證據 保全(鈞院94年度聲字第3828號),並未查得任何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證據,又原告自 95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本件系爭新型專利遭原告侵害之證 據,顯見原告係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即冒然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5 之「專利分析意見書」,不僅格式不符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間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中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規定,更因該意見書係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製作,立場偏頗至為顯然,當然不應作 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一)分析標的之來源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未見說明:依該「 專利分析意見書」之內容,其分析標的為「美商 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 」 (海盜牌記憶體)」,然該分析標的從何而來,以及該 分析標的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均未見說明,顯見該「專 利分析意見書」之參考價值已大有疑問。又該「專利分 析意見書」對於分析標的之型號亦未有記載,此更足證 明該「專利分析意見書」之粗糙草率,實不足以作為本 件判斷之參考。
(二)分析結果及分析內容均不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 間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專利侵害之鑑 定原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間所訂頒之「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新 型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應分為兩階段,首先須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其次才是將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對象 物進行比對。且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撰寫格式,亦有明 確規定,以確保鑑定意見之精確與明確。然原證5 之「 專利分析意見書」,不僅未遵循應有之鑑定報告撰寫格 式,亦未先做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即直接以申請專利 範圍與對象物進行比對,其預設立場及先入為主之心態 ,可見一斑。
(三)原證5 之「專利分析意見書」係由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所出具,其立場偏頗及欠缺客觀性,至為明顯:原證 5 之「專利分析意見書」係由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所屬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長林志剛律師所出具 ,林律師同時為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送達代收人,顯見原 告與林律師關係匪淺,原告所委任之三名訴訟代理人均 係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顯見林律師出具 該「專利分析意見書」時,立場必然已有偏頗,該意見 書之結論顯不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自不足以作為本件判 斷之參考。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鴻 公司代理、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93238號「 夾固式之記憶體散熱構件組」專利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均係不具有「彈性夾具」 之記憶體模組產品,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無關等語, 則原告就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具有彈性夾之事實,即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依原告起訴時提出原告於2006年 3 月間下載自被告捷鴻公司網頁之資料,其第1 頁所顯示 之XMS 系列產品之圖片並未見含有任何彈性夾具,再依原 告於96年1 月18日提出之原證11號資料可知,被告捷鴻公 司係於94年10月間起開始代理銷售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 產之海盜牌記憶體產品,根據該原證11號網頁資料所揭示 之海盜牌記憶體產品,亦無任何之彈性夾具。且查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 3828 號 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並於95年1 月10日至臺北市 ○○路○ 段35巷11弄4 號1 樓被告捷鴻公司之營業處所執 行保全證據程序,然於現場並未發現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之產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證據卷宗查明,
有上開民事裁定及保全證據筆錄之記載可憑。是原告主張 被告捷鴻公司代理銷售之海盜牌記憶體具有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彈性夾具,已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符。 二、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件及貼有被告捷鴻公司保固 貼紙之具彈性夾具之海盜牌記憶體產品一組為證,主張該 產品係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展圓科技有限公司所 購買之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其上具有侵權之彈性夾具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產品之塑膠外包裝係可多次重複拆合 ,包裝上並無任何防拆辨識貼紙,且產品上之彈性夾具又 係可拆卸式,並非一體成形而固著於產品上之一部分,此 有該產品實物一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卷228 頁)。是原告提出上開產品 實物上之彈性夾具是否係被告捷鴻公司代理販售時即附著 於該產品上,抑或其後由第三人加諸於產品上,並非無疑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捷鴻公司代理販售 之海盜牌記憶體產品上確有侵權之彈性夾具。
三、再者,原告雖又提出其透過網際網路於世界各地電腦零件 銷售商之網站上搜尋獲得之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 XMS xtreme memory speed 」(海盜牌記憶體)銷售資料 (即原證9 、10及12號),然該等資料僅其中一篇係中文 資料,登載日期為91年12月25日,依其內容所載,當時係 由「凱穩電子」引進CORSAIR 之記憶體產品在台銷售,並 非被告捷鴻公司,是該網路資料,自不能作為被告捷鴻公 司自94年10月間起代理銷售之海盜牌記憶體產品上具有侵 權彈性夾具之證明。至於其他資料,則均係外國電腦零件 銷售商登載於網站上之資料,並非被告捷鴻公司網站上登 載之資料。原告提出前述被告捷鴻公司於95年3 月間及94 年10月間之網頁資料,其上所顯示之XMS 系列海盜牌記憶 體產品圖片既均未見含有任何彈性夾具,則自不得以其他 外國電腦零售商代理銷售之CORSAIR 之記憶體產品上有彈 性夾具,作為被告捷鴻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上具有彈性夾 具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捷鴻公司代 理銷售美商CORSAIR 公司所生產之海盜牌記憶體產品上具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彈性夾具,原告提出原證5 之專利 分析意見書,以具彈性夾具之產品為分析標的,其分析意 見自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而原告復自陳目前市面 上已難尋有貼有被告捷鴻公司保固貼紙之具彈性夾具系列 海盜牌記憶體產品等語,則顯見原告之系爭專利已無繼續
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捷鴻公司代理銷售之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 段、第3 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 84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3 項,暨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均無理由 ,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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