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43號
原 告 乙○○
之1
被 告 甲○○○(VO‧T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 (VO‧THI ‧KIM ‧NGAN) 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31 巷27號 二樓之1 ,惟據原告陳明該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被告已於 民國95年5 月23日自該處離開,現未住於該處,致本院無法 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入境後即未 再出境,此有該局95年10月1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 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6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