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470號
PCDV,95,婚,147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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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建添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3月29日結婚。原告本於臺北縣 土城市經營模具工廠,然因景氣不佳,原告遂於91年間結 束工廠,欲返回南部務農,同時就近奉養原告父母。但被 告無法與原告達成返鄉共識,多所爭執,原告因考量子女 就學,1人返回南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豪陳○豪陳○薇留在臺北。被告對於原告返鄉一事,始終無法諒 解,甚且誤會有第三者介入。兩造感情不睦,在原告南下 工作1、2年後,被告曾主動委託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 交與原告。雖雙方均未簽立,但可窺知在92、93年間,兩 造之間即有裂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係因被告提出下列 妨害家庭告訴後,而主張本件離婚云云。況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最後一次行房已是2年前中秋節時,顯見雙方婚 姻出現瑕疵,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二)又93年底,原告邀集數名友人,欲完成登百岳壯舉,於93 年12月31日自臺北出發,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七彩湖登山。 然車行至花蓮縣萬榮林道時,已近94年1月1日中午,才發 現大水沖斷路橋,無法繼續前行。原告深覺就此放棄,實 屬可惜,提議登北插天山,同行友人中僅陳霈英女士贊同 ,於是原告與山友陳霈英女士共同返回臺北,改登北插天 山。94年1月1日晚間近10、11時左右,原告與山友陳霈英 就寢後,突遭被告率同徵信社人員前來抓姦,一口咬定陳 霈英即是原告在外結交之女友,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0 82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不查,竟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提起公訴。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詳查後,以94年度易



字第1534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明知不實之情況下, 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又於刑事調查審理過程 中,對法官表明當場查獲被告使用過之「保險套」、「衛 生紙」,卻始終無法提出此等證據,是被告一再故意陳述 不實事實,企圖誤導法院將原告定罪;且被告於刑事妨害 家庭案件審理時,向原告表明,只要原告支付高額贍養費 ,就會同意離婚,益證被告心中對原告已無任何夫妻情緣 ,僅存金錢利益計算,正因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表現的 態度太令原告心寒,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豪雖到庭證言,曾見原告與陳霈英 有親密舉動云云,且未成年子女陳○薇亦證言:曾在車上 ,親見原告撫摸訴外人陳霈英胸部云云。但以證人陳*豪 所述,係在一家人準備去餐廳吃飯時目睹云云;證人陳采 薇證稱:當時與被告同在車上云云,倘原告與訴外人陳霈 英有何不可告人之事,意圖隱藏尚且未及,豈會選在一行 人前往餐廳時,或於被告在場之際而在車上為之?況訴外 人陳霈英始終居住於臺北,若原告與陳女發展親密關係, 理應留在臺北,怎會捨近求遠,反而南下務農?又證人陳 *豪自承:伊覺得臺北比較好,想要留在臺北等語,原告 考量臺北教育資源較南部豐富,尊重家人選擇,未強行要 求全家南下,未料,卻因遭證人陳*豪曲解為在外結交女 友,刻意不讓被告陪同南下。因此,證人陳*豪、陳*薇所 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非屬實。
(四)再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豪陳○豪陳○薇於96年4月9日 審理時所提出之陳情書,被告已自認係伊書寫,再委由3 名子女簽名,內容是否出自上開子女之真意,已非無疑。 況原告亦當庭陳明,要3名子女接受訴外人陳霈英,是因 兩家人先前相處愉快,除一同爬山外,還曾一起出國旅遊 ,訴外人陳霈英也曾於過年時發放壓歲錢給3 名子女,內 心不願見訴外人陳霈英和3 名子女之間,因大人間紛擾而 變成仇人,對子女成長不佳,才會對子女作此陳述,別無 他意。
(五)綜上所陳,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強令 繼續婚姻生活,反而是折磨彼此,為此狀請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賜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4年度偵續 字第105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 4號刑事判決影本、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因工作而分居2地,被告曾要求回南部與原告同住 。證人即兩造成未成年子陳*豪到庭證稱:兩造分住後, 若原告來臺北,或是被告返回南部,都是睡同一間房等語 。94年中秋節,兩造最後一次性行為,此亦為原告於訴狀 表明,之後,原告亦曾返回臺北住處。顯見兩造並無4年 未同居之情。
(二)又原告之母告知被告:原告不希望被告回南部等語。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陳*薇到庭證言:在車上目睹原告撫摸訴 外人陳霈英胸部等親密動作等語;未成年子女即證人陳彥 豪亦證言:伊覺得原告在外結交女友陳霈英,不想讓被告 回南部住,原告與陳霈英走路會很靠近,還會手搭著手等 語。復以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於94年1 月1 日凌晨2 時5 分許,共宿同一帳篷內,任人皆會有「關係非比尋常」之 聯想,原告所為,已違反道德規範,被告據此行使憲法上 訴訟權,以明原告是否確已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縱因刑 事訴訟定罪,須經嚴格證據證明,被告缺乏法律專業,又 無資力聘請律師,不知聲請檢察官上訴,才令原告妨害家 庭之刑事判決確定。因此,不得執上開刑事判決,否定原 告與訴外人陳霈英之間非比尋常之關係。
(三)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係為避免3 名未成子女成為單親家 庭的孩子,且兩造縱使分居2 地,但無離婚事由,原告之 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1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豪、陳*薇。 理 由
一、查兩造現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為憑。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 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 ,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 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 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 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 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起分居2處迄今,94年中秋節 為最後一次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 自所舉之證人陳*豪、陳*薇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亦經到庭 證述無誤。惟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感情不睦,已達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形云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但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豪到 庭證述:約在伊15歲左右,因為被告要到南部工作,而伊 想留在臺北,原告回南部住後,若原告北上返家,停留一 下就走,曾經在家過1 夜,原告北上或被告南下,都是睡 同一間房等語(詳參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薇亦證言:原告至南部工作後,有 在家過夜1 、2 次,和被告睡過,後來就很少回家,最後 一次見兩造睡在一起,距今約有1 年等語(詳參本院96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雖否認與訴外人陳霈 英有何男女曖昧關係,但被告及證人陳*豪、陳*薇均認 原告南下工作,係為與訴外人陳霈英發展婚外情,此觀諸 兩造與證人陳*豪、陳*薇之供證即明;復衡諸兩造均認 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94年中秋節,距今已近2 年。被告 亦一再陳明:維持婚姻目的在於避免子女成為單親家庭的 孩子等語,並非基於兩造彼此共營婚姻生活情感,顯見雙 方已因分居疏離及被告確信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之間不當 男女情愫,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二)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1就兩造分居之原因,證人陳*豪指證稱:伊覺得原告至南 部工作,不想讓被告回南部住,是為在外結交女友。原告 與訴外人陳霈英愈來愈親密,譬如伊在高二時見他們走路 時會靠得很近,而且還會手搭著手等語(詳參本院95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陳*薇亦證稱:伊曾在車 上目睹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會親對方臉頰,原告的手還會 放在訴外人陳霈英的胸部一直摸,兩造在伊國一時因工作 及陳霈英的事而吵等語(詳參本院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空言否認與訴外人陳霈英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上開證人陳*豪、陳*薇所證屬 實。
2原告自承於94年1月1日凌晨2時5分左右,為被告發覺原告 與訴外人陳霈英2人睡於同一帳篷內,且遭被告提出妨害 家庭之刑事告訴一情,此為被告自認,復有原告所提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2號不起訴處分書



、94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而 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為被告率人在帳篷內查獲時,原告上 半身赤裸,身上蓋有不知為睡袋或棉被之物,原告身上所 蓋之物同時也覆蓋訴外人陳霈英身上,有人稱要不要去派 出所,有人稱現在是1 點58分,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在帳 篷內穿衣服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以當日時值嚴冬,原告亦裸上半身與訴外人陳霈 英共處帳篷內,覆蓋同一睡袋,顯然超乎社會上一般人民 認知普通友人相處之道,更何況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豈 會不疑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之間存有超乎尋常男女關係? 被告執此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尚在事理之中。縱 因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判處原告刑事 無罪確定,但原告對訴外人陳霈英所為種種逾越普通山友 分際之舉動,實係兩造婚姻之重大創傷。
3從而,本件婚姻雖因兩造分居多年而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甚而達於無法回復之程度,然本院審以上開事證所認, 兩造分居之原因及分居期間就原告與訴外人陳霈英間超乎 友誼之舉措,實係導致兩造婚姻形成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事由。因此,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應歸責於原 告一方。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 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訴請離婚之據 ,尚難准許,當予駁回。
4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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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