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97號
PCDV,94,訴,2097,2007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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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乙○○○即三重中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6,3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 月3日 具狀追加其 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1,620,2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號(即三重中興醫 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騰空遷出。三、被告應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份起,至被告將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十一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 騰空遷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嗣又於95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020,2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5年9 月12日具狀減縮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28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 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前於95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惟 於95年9 月12日當庭撤回其反訴(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㈢第23頁),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即已撤回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又本件兩造雖於93年2 月16日簽署之 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52 至55 頁)第玖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俱未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 定,本院應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2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所經營之「三重中興醫院」因與被告玿安有限公司簽 立「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參證物 一,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肆條規定「財務分配: 健保收入定義,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呼吸照護醫 療業務申復後核減之餘額。」已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健保收入 分配係以健保局每季審查核定後之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之實 際總核付金額,及其後之追扣補付、申復簽付後之實際金額 為分配標準,並進行結算;且玿安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四條約定,甲方即玿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0萬元之分 配健保15%之費用、每月固定12萬元之行政管理及醫師診療 費及相關代墊款;合作期限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9日。嗣因玿安公司於94年8 月29日突然於未經原告同意 下擅自發函通知予原告,指欲於94年8 月31日止終止契約, 且誣指為『遵貴醫院要求,且雙方昨日口頭終止契約』,此 有玿安公司之函文乙件可證(參證物二)。原告認為玿安公 司意圖違約甚明,乃於94年9 月19日委託陳鄭權律師以第22 48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三),要求玿安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出 面理清擅自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宜,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故原告爰對被告如此違約之行為,請求如后之金額。(二)健保局核定健保收入分配部分:
1、原告依鈞院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所調取之三重中興醫院93年 3 月起至94年8 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及核減明細表



詳細予以計算(詳細計算方式,請參證物二十至證物三十 四),並佐以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0萬元之分配健保15%之費用、 每月固定12萬元之行政管理及醫師診療費及相關代墊款部 分(其詳細之金額及項目,請參證物十一、十二、十四及 十五),計算出自93年3 月至94年11月止,原告尚須給付 被告1,143,128 元(詳細計算方式,請參照證物四十二: 三重中興醫院呼吸病房結算表)。次就原告前為保障權益 而依法對被告予以暫扣健保核定金額百分之二十共計2,87 8,247 元部分,因原告已於日前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 6 月8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並檢具93年4 月至94年9 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 程明細表(參證物四十三),述明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醫 院總額應追扣、補付之金額,故原告乃予以計算得出被告 94年1 月至8 月應被追扣之金額為196,819 元,93年6 月 至12月應補付之金額為251,195 元,故自93年6 月至94年 8 月止,原告應補付被告之金額為54,376元(詳細計算方 式,請參照證物四十四:三重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醫院總 額應追扣、補付拆帳分配表)。因此綜合前述,就健保局 核定健保收入之分配部分,原告自93年3月至94年11月止 ,尚須給付被告4,075,751元(1,143,128+2,878,247+ 54,376=4,075,751 元)。
2、至被告屢次陳稱原告於上開期間自健保局所受分配之金額 為二千餘萬元,而謂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過低等語,此乃 被告故意將其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略而不述所致;且原告 亦於屢次往來之書狀中皆已表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且有檢附健保局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迄今仍一眛陳稱原告 之計算方式錯誤,惟卻不提出乙份由被告自行計算之結算 表,敘明應如何分配之計算方式暨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 計算表相互勾稽,故此根本得證明原告先前所提呈之計算 方式及結果符合事實,以致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資料反駁 。
3、再健保局雖會於次月原告向其申請後15日內,受健保局給 付暫付款,但依系爭契約(參證物一)第肆條規定:「財 務分配:健保收入定義,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 呼吸照護醫療業務申復後核減之金額」,是以明文規定須 至原告向健保局申復後得出核減之金額後,再為分配,而 非如被告所稱原告須於每月受健保局核付暫付款後即為分 配;且被告係於93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明合作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至98年2 月29日(參證物一



之第六條第二項),惟被告自93年3 月1 日開始經營時, 迄至同年6 月止皆尚未經營呼吸治療業務,但依約仍須給 付原告每月之20萬至32萬元之基本費及代墊款(此部分原 告一直顧念被告之經營狀況不佳,故並未於每月向其積極 追討),再因被告自六月開始經營呼吸治療業務後,因其 經營績效不佳,佔床率始終不高,故所受分配之健保收入 不多,經扣除先前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費用後,而須迄至93 年12月時,方有得收分配之健保收入,故絕非如被告所言 ,其每月都得有健保收入之分配。甚者,於93年12月31日 時,被告所指派前來原告處所結算之丙○○先生,對於原 告所提出93年3 月至12月份之試算表所計算之金額,丙○ ○先生皆無異議地簽收(參證物十四),其後於94年1 月 及2 月部分,丙○○先生亦有於原告所計算之結算表上簽 收(參證物十一),並收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故此根本 得證明被告對於93年3 月至12月份間,本得受分配之健保 收入不足清償被告每月依約須給付原告之費用,以致無法 受健保核定金額分配之事實等情完全知悉,否則被告豈會 經歷如此長期間仍未受健保收入之分配,仍毫無任何作為 ,且指派丙○○先生無保留地簽收。
4、又被告陳稱健保局所核付予原告之金額,健保局皆會於每 季再行補付,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依鈞院向健保局所函 調之「三重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 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彙整表」 (參證物四十七)上顯示,自93年第一季至94年第四季時 ,除94年第一季僅有補付8,490 元外,其餘皆是追扣金額 ,總記原告遭健保局追扣之金額共為1,236,288 元,故被 告所述健保局會於每季結算追扣補付時,補付零點一點值 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所結算之點值皆是依照事 實而為計算絕無隱瞞。
5、依據93年4 月至94年9 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總額預算 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參證物五十),經原告向健保局之 承辦人員詢問,該明細表上之經辦人員為「陳玉枝」部分 ,其所核定之醫療費用均屬「住診」之部分,而若係經辦 人員為「張玢旻」部分(參證物五十一),則其核定之醫 療費用均屬「門診」之部分,故被告所稱原告前所提呈之 文件純屬混淆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之說,即屬其片面之詞 ,僅係被告根本不願就原告所提之資料予以計算而一再拖 延之手法。
(三)被告擅自違約之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1、被告因於94年8 月29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發函終



止契約(參證物二),並將呼吸病房內之病人撤出,顯屬 違約之行為,故原告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第3 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 元之違約金。 2、雖被告舉證人己○○於鈞院作證時之證詞「法官:你從何 時在被告公司工作?請說明當時的情形?證人:……因為 當時被告公司有與三重中興醫院談論解約的事情,所以到 八月底就全部結束,談解約時我有在場,是跟院方的邱太 太談解約,邱太太的意思是要行一份公文給他們,之後就 將病人轉出醫院……」、「證人:知道有簽約,但是沒看 過合約。我是在八月中與丁○○主任一起找邱太太談解約 的事……當初除了我之外,還有護理長謝偉琪(謝瑋琦) ,護士有三個。我在未與中興醫院談解約的事時,就有跟 護理長談過了,所以才會有將病人移走,我有請護理長跟 其他護士講要移走的事。我去談解約時並沒有帶委託書去 與邱太太談,我沒有聽到邱太太說解約的條件。」(參證 物三十六:鈞院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 ,欲證明被告負責人之妻丁○○有於同年8 月中與乙○○ ○洽談終止合約之事,且乙○○○亦同意終止合約之事實 ;惟查,證人所言均屬不實在,被告從未與原告商談終止 合約之事,蓋原、被告間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本屬繼續性契 約,雙方資金往來複雜,若證人有與被告負責人之妻陳芃 華一同前往中興醫院找乙○○○洽談終止合約之事,則雙 方必會就終止合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協商解決之道,惟事 實上絕非如此,且證人亦陳稱「去談解約時並沒有帶委託 書去與邱太太談,我沒有聽到邱太太說解約的條件。」可 見證人所言純屬虛構。
2、另證人己○○亦稱其於與乙○○○談解約前即有向同時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謝瑋琦及護士等人談過被告將要與原告終 止契約;但證人此處之證詞亦屬不實,蓋謝瑋琦護理長及 護士等人根本不知被告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且於同年 8 月27日時,謝瑋琦護理長及護士等人因突聞被告單方稱 將要從翌日時起解散人員並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因有感 事發突然,公司亦未安排渠等日後之工作,日後將何去何 從,故圍繞環抱痛哭,而原告方之乙○○○女士見狀,憐 惜之情由生,且為安撫他們被雇主欺壓之情緒乃約渠等一 同前往醫院附近用餐,故足見被告根本未與渠等員工商談 解約之事,更遑論有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此等事實據證 人謝瑋琦護理長於95年7 月18日到庭作證之證詞:「法官 :你受僱於被告玿安有限公司?工作地點?證人:我於94 年2月工作,剛開始是在佑民醫院,在94年5月開始到8月



,這4 個月期間我是在中興醫院。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在中 興醫院的工作。我是收到劉小姐的通知要我把東西收一收 ,把病人轉到其他醫院,玿安除了告訴我們之外,並沒有 告訴我們其他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27日當天 你將東西裝好是否有通知醫院的簡先生或其他人來簽收? 劉小姐怎麼講?證人:我打電話給劉小姐請他來簽收。劉 小姐說他不方便來不願意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簽寫這張的內容是什麼?目的是什麼?證人:內容是文件 的交接,都是護理部的東西。目的是因為我和其他護士一 直聯絡劉小姐,他都一直不來簽收點交,我擔心東西會弄 丟,我不方便帶回家,我就請中興醫院的護理長幫我簽收 。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中第十四項你有把鑰匙交給邱太太 ,你當時是怎麼跟邱太太及萬護理長講的?證人:94年8 月27日那天東西都打包好了,病人也不在了,也聯絡了劉 小姐請他來點交,我們等到五點時都沒有人來,所以我就 把東西拿給萬護理長簽收,鑰匙就請邱太太保管,當時大 家心情都很不好,也很害怕,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他們 保管,我們主管沒有來,他們也嚇了一跳。」、「原告訴 訟代理人:劉小姐有無告訴你們,他們玿安公司與中興醫 院談好不再合作?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玿安公 司有無告訴你們以後不再做,請你們打包的事情?證人: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病人遷走邱太太或萬護理 長會不知道?證人:他們不知道我們的病人遷走了,因為 他們自己有電梯。」可見94年8 月27日時係證人首度聽聞 被告單方稱將要從翌日時起停止工作並與原告終止契約之 事,且並未聽聞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 約之合意;再者被告於鈞院95年3 月21日開庭所庭呈之「 3 樓RCW移交物品明細」單,乃因被告所雇用之RCW 病房謝瑋琦護理長,於94年8 月27日晚上左右,因被告單 方告知謝瑋琦護理長將從明日起停止工作不必再上班,且 被告並未派人出面解決所留置之物品如何解決,故謝瑋琦 護理長乃拜託原告所雇之護理長戊○○辦理暫時保管事宜 ,並將病房之鑰匙暫時交與乙○○○女士保管,故該移交 清單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在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所簽立之 移交清冊,故此等事實亦再再顯示被告於其94年8 月29日 所發之函前,從未有與原告商討如何終止合約之事;且如 真有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則原告必會就兩造合作期間所生 之資金關係暨終止合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協商解決之道, 惟事實上則不然,雙方從未有任何協商,故本件原告從未 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所生之糾紛純係因被告



單方擅自違約所生。
3、又被告聲請證人甲○○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曾向原告催 討健保款,並遭原告負責人以未獲健保局給付為由拒絕, 且證人知悉合意解約之事;惟查証人甲○○雖到庭證稱: 玿安公司有請我與丙○○去找邱太太請款。我們跟邱太太 談我們沒有拿到健保的款項,他是說要我們請我們的老闆 出來談。但依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丙○○是否與中興醫院有結帳的事情?)證人:我不 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是否有告知你他 與中興醫院結帳到何時?)證人:他沒有告訴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一、十二號,請問丙 ○○有簽名並有簽收日期為94年4 月2 日,你是否有意見 ?)證人:我對此沒有意見,我沒有看過這些單據。」可 見證人對丙○○有否至中興醫院對帳並簽收支票之事完全 不知,僅係聽從被告所指示,即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合作契 約款項等,從證人證言反可證明證人未參與原被告兩造間 之帳務分配,亦不知丙○○與原告間之實際對帳結果為何 人欠何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證人又何以能證明原告有積 欠被告健保給付款;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玿安公司與中興醫院要解約你是否知道?) 證人:我當時是打電話給己○○,他急著掛電話,因為他 正在與中興醫院的邱太太談解約的事情。」、「(原告訴 訟代理人:己○○是否有告訴你,談的條件如何?)證人 :因為他急著掛電話,沒有告訴我。」亦更加證明證人所 言知悉本件兩造解約之事純係從他人之處聽聞,而非證人 本身親自見聞之事,故證人所言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 間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存在。
4、再被告聲請證人丁○○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曾與原告之 負責人乙○○○商談並同意解約之事;惟查證人丁○○雖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們談解約的事情結 果如何?)證人:我與劉小姐一起去談解約的事情,我們 從中午談到晚上七點多,我們向邱太太說要解約,因為健 保款項沒有下來,所以我們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談到最後 是邱太太要我們公司行文過來給他。」、「(被告訴訟代 理人:請問證人邱太太是否有同意終止契約?)證人:是 的他有同意,所以他要我們行文過來。」;惟查,證人亦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與邱太太要求解約的時候談了 七、八個鐘頭,請問談了什麼事情?)證人:我們是與邱 太太說明我們公司營運,健保局的款項沒有下來我們的成 本過高,會影響他們醫院的營運,且下個月的薪水付不出



來,當中也有談邱太太家中的事情。」、「(原告訴訟代 理人:你有談到解約的條件嗎?)證人:沒有,我們雙方 只是談解約,氣氛也很好,也沒有什麼意見。」、「(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提出解約後,雙方如何處理?) 證人:沒有,我們只是要解約,邱太太也同意,並請我們 提出行文來,雙方只是談到這些。」可見若依證人所言, 本件兩造之解約係在未定訂任何條件之下所為,但依常理 本件雙方每月合作之金額不僅高且又複雜,若真要達成和 意解約,必當會由兩造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加以釐清,並 就應付之帳款約定給付之時間及方法,然依證人所述,原 告之負責人僅同意解約,並未就解約之條件加以約定,甚 者僅須由被告公司出文,而毋須簽訂任何之書面協議即可 解約之說法,更與常情不符,故實際上本件原、被告間根 本未就終止契約或解約之事達成任何合意,而係被告公司 因經營不善,而以未經原告同意之信函表達解約之事,故 被告所為當須負違約之責,且被告現為圖免違約之責,更 虛詞稱其解約之函係已得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如此之說 ,熟人能信。
5、又被告聲請證人壬○○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原告負責人 知悉本件兩造解約之事及病人將會於94年8 月27日全數遷 出之事實;惟查,證人壬○○雖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你們整理打包、轉出病人邱太太是否知道?)證 人:他知道此事,因為他每日都會來病房巡。」、「(被 告訴訟代理人:病人出院要向誰辦理手續?)證人:要向 中興醫院辦理,因為健保卡都壓在中興醫院的櫃台。」而 未原告負責人已知悉解約及病人遷出之事實;但證人亦稱 「(法官:你是何時才知道兩造之間要解約?)證人:我 是在94年8 月20幾日時知道中興醫院與玿安公司要解約, 當時我在護理站,護理長接到主任的電話後,跟我們說, 要將病人轉出三重中興醫院,當時是以每日二個病人轉出 剛好到月底可以將病人全數轉出。」可見被告前所稱本件 兩造係在94年8 月中旬即已談妥解約之事即與證人所言不 符;又證人雖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玿安公司的病人出 院或轉院需要中興醫院或者是邱太太同意?)證人:我們 的病人的健保卡是放在中興醫院的櫃台,所以我們的病人 轉出是需要到中興醫院櫃台拿健保卡。」然實際上中興醫 院所收留之呼吸病人之健保卡均由被告公司派駐中興醫院 之工作人員所保管,且呼吸病患如欲轉院亦僅由被告公司 人員辦理,原告根本無從管理,故證人所稱原告負責人知 悉病人全數轉出之事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所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8 月27日玿安公司派誰來交接?) 證人:那天我有看到護理長庚○○打電話給劉主任過來, 但是劉主任並沒有過來。」可見本件被告於94 年8月27日 將病人全數遷出係在突然情形之下所為,且如同證人謝瑋 琦護理長於95年7 月18日到庭作證所言,本件係於94年8 月27日晚上左右,因被告單方告知謝瑋琦護理長將從明日 起停止工作不必再上班,且被告並未派人出面解決所留置 之物品如何解決,故謝瑋琦護理長於請求己○○出面解決 未果後,乃拜託原告所雇之護理長戊○○辦理暫時保管事 宜,並將病房之鑰匙暫時交與乙○○○女士保管,故本件 兩造根本未辦理任何移交手續,更遑論有合意中止契約之 事。
(四)就被告擅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違約,將全部病人全數轉 出,並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拒不搬遷 ,而導致原告無從利用該等病房之損害部分:
1、被告擅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終止契約,將全部病人全 數轉出,並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 市○○○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 拒不搬遷,而導致原告之病房無從利用,被告此等違約之 行為實已使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失;而原告前已以桃園成功 路郵局第2248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三)及桃園成功路郵局 第2418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九)通知被告因其違約之行為 致原告蒙受鉅額之損失,並請求被告將其所有裝置於原告 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全部搬遷拆回騰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遲至94年11月30日其始前來,但其搬遷之目的並非拆 回搬遷其所留置於原告處所之全部物品,而係為配合被告 之廠商德業聚公司及赫華公司取回其等所有較值錢之物品 ,且拒不簽立收據,故當日於德業聚公司及赫華公司取回 其設備後,被告之負責人又突然命其秘書於點交之證明書 上加註「本公司硬體設備及病床所有空調暫不搬移」(參 證物三十七)而拒不就其所有之物品騰空搬遷,為此原告 又於94年12月2 日以桃園府前(21 支) 郵局第3100號存 證信函(參證物三十八)催請被告於文到五內出面拆遷其 所有之儀器、設備、病床及相關硬體設施,並回復原狀及 結帳會算;惟被告仍不願出面將其堆置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 品騰空搬遷,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等遭佔用之病房,而受 有鉅額之損失。
2、又被告於鈞院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627號刑事案件95年6



月15日開庭時,雖曾承諾要於開完庭之次日至三重中興醫 院搬遷上開物品,惟其仍未於約定時間前來,後經原告再 於95年6 月19日再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70號存證信函 (參證物三十九)催請被告前來搬遷,被告方遲至95年6 月27日時才出面搬遷;而於搬遷過程中,原告就未固定裝 置之物品與被告達成搬遷協議,並立有點交清單乙份(參 證物四十);但就固定裝置之物品,被告經與原告折衝後 ,原告為求被告搬遷時無需大興土木,並避免拆遷過程嚴 重影響醫院之經營,故乃答應被告願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 之價格向被告買回該等固定裝置之物品,雙方並立有協議 書乙份(參證物四十一)可證。因此現因被告已於95年6 月27日將放置於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 騰空搬遷,故原告爰將原訴之聲明二及三部分撤回。另因 被告是遲至95年6 月27日搬遷,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 第一項約定(參證物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0萬 元之分配健保15%之基本費用,而被告於擅自違約轉出所 有病人後仍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 市○○○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 拒不搬遷,而導致原告無從利用遭佔用之病房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乃依該約定自94年12月至95年6 月27日被告搬遷 為止(94年9 月至11月部分已算入前開部分金額內)共計 7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200000元*7 =000000 0 元)之金額。
(五)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原告依約追 扣885,235 元部分:
1、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乙方部分第六項約定(參證物一) :乙方應於簽約第六個月起(註:93年9 月起)保證繼續 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若未達該佔床率,乙方應比照 床數之85%申請費用計算,分配給甲方85%。 2、被告於經營過程中均未能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故原 告乃依前開約定追扣885,235 元(詳細計算方式,請參照 證物四十五:93年8 月至94年8 月追扣玿安公司佔床率試 算表)。
(六)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留置之有瑕疵之中央空調系統所生之 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為求被告搬遷時無需大興土木, 並避免拆遷過程嚴重影響醫院之經營,乃答應被告願以140 萬之價格向被告買回該等固定裝置之物品,而其中原告於95 年6 月27日所買受被告所留置之中央空調系統(參證物四十 一),因其損壞不堪使用,原告亦因此而委請宏捷興業有限 公司修復,並支出26,544元修復費用,此有宏捷興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維修單及發票各一張可證(證物四十六),故原告 爰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44元。(七)綜合前述,被告自93年3 月至95年6 月止,尚須給付原告4, 311,779 元(2,000,000 +1,400,000 +885,235 +26,544 =4,311,779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收入分配部分 ,被告自93年3 月至95年6 月止,尚須給付被告236,028 元 (4,311,779 -4,075,751 =236,028 元),原告亦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36,028 元。由相關事實再再顯示被告於其94年8 月29日 發函之前,從未有與原告商討如何終止合約之事;且如真有 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則原告必會就兩造合作期間所生之資金 關係暨終止合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協商解決之道,惟事實上 則不然,雙方從未有任何協商,故本件原告從未有與被告合 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所生之糾紛純係因被告單方擅自違約 所生,被告當依約負違約之責。
(八)證據:提出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玿 安有限公司94年8 月29日函、桃園成功路郵局94年9 月19日 第2248號存證信函、永達律師事務所林重宏律師94年9 月23 日94永林玖字第023 號函、玿安有限公司94年9 月19日函、 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4年09月26日94傑權律字第104 號函、赫 華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3日赫字第9409003 號函、陳鄭權 律師事務所94年10月3 日94傑權律字第107 號函、黃季琛律 師事務所94年9 月23日函、桃園成功路郵局94年10月4 日第 2415號存證信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追扣補付核定總 表、三重中興醫院94年1 月至94年2 月結帳單、94年3 月份 至94年5 月份呼吸病房結帳單、呼吸病房試算表、94年6 月 至94年8 月結帳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7 月4 日 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785 號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100 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94年12月6 日第3114號存證 信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核定拆 帳分配表、玿安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證明書、桃園府前21 支郵局95年6 月19日第1370號存證信函、點交物品清單(95 年6 月27日搬遷完畢)、出讓物品清單(價金為1,406,499 元,95年6 月27日)、支票(面額:1,406,499 元,票載發 票日:95年7 月27日,簽收人:玿安有限公司(丁○○代) ,見證律師:陳鄭權律師邱奕澄律師蕭蒼澤律師,95年 6 月27日)、三重中興醫院呼吸病房結算表、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北分局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三重中興醫 院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應追扣補付拆帳分配表、93年8 月至



94年8 月追扣玿安公司佔床率試算表、宏捷興業有限公司工 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醫院93年及 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 總額挹注款金額(含SARS歸墊款及專款未支佣金額)彙整表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6 月8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 53000496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謝瑋 琦。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係:原告每月領取高額健保費卻一再謊騙沒領,合 作一年被告墊款上千萬,原告才開始分配,卻無理強扣20% 不發,且對受領款項不誠實告知。最後合意終止契約卻又謊 稱未經合意,索討200 萬元違約金,直至訴訟最終才坦承尚 應分配予被告400 餘萬元,一路皆是被告積欠款項不付原告 。原告既坦承尚應分配予被告數百萬元,而被告又無違約之 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二)原告受領健保給付之時間、內容、金額: 1、健保給付時間、內容、金額參健保局復函:茲據中央健保 局台北分局95年12月29日函復之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含 追扣、補付款明細)(鈞院卷第三卷第255 頁),可明確 看出原告受領給付之時間及內容,爰依該彙總表整理相關 部分如附表。由上開資料可稽:
(1)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每月原告皆受有健保給付, (即表格中之「暫付金額」),其中最高額者甚至達1,29 3,218 元(94年4 月份),最低額者亦有603,100 元(93 年6 月份,合作第一個月)。全部合計則為14,558,109元 。
(2)除上開每月暫付外,另有93年7 月送核補付22,749元、93 年8 月申復送核239,315 元、93年10月送核補付185,028 元、94年4 月申復送核80,160元、申復送核補付22,416元 、94年5 月申復送核71,681元、94年6 月申復送核72,380 元。
(3)由上陳實際健保給付時間、金額可證,原告於契約合作期 、及本件訴訟中一再隱瞞真像,為不實主張及陳述。 2、健保費之給付分為每月暫付、每季補付、申復簽付等各種 給付:上開資料已顯示健保費之給付分為每月暫付、每季 補付、申復簽付外,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明定(參95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三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附件一):①當月點數於次月20日前申報(第 5 條)、②健保局應於15日內暫付九成,60日內核定(第 7 、8 、10條)、③健保局每季核定點數計算,追扣補付 (第10 -1 條)。然原告一再隱瞞,自合作初始至訴訟中 ,皆為不實陳述。
3、原告長期欺騙被告未獲領健保給付,遲遲拒不給付,及至 本案進行中仍執意欺騙:
(1)原告94年10月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93年度3 月至 12月核算結果,玿安公司積欠中興醫院505,951 元,一直 拖延未付。94年1 、2 月,因93年11及12月份之健保費用 審查核下……94年3 、4 、5 月份之費用,因健保撥付94 年1 、2 、3 月份之費用,扣除應給付中興……94年6 、 7 、8 月份之應付中興醫院費用,玿安公司一直拖延未付 ……94年4 、5 、6 月份之健保費用,健保局於94年8 月 30日才核下1,830,962 元………。94年7 、8 月份之健保 費用尚未抽審核下給付」(第四、五頁)(鈞院第一卷第 5 頁背面、第6 頁)。
(2)上開內容,原告95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再次 狀陳(第五、六頁)(鈞院第一卷第47頁正反面)。 (3)原告狀陳內容,正如同向來對被告所為之欺騙,一派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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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玿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