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茂忠
相 對 人 江秀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江秀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7日至民國123年10月 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㈡嗣相對人江秀景於9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980,000元 ,借款期限至108年11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自10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共237,4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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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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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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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石岡區 │崁子下│ │318 │71.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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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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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臺中市石岡區崁│003層加強磚造、 │一層65.41 │ │全部 │
│ │ │子下段318地號 │住家用 │二層65.41 │ │ │
│ │ ├───────┤ │三層45.80 │ │ │
│ │ │臺中市石岡區和│ │合計176.62 │ │ │
│ │ │盛街17巷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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