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32號
PCDM,96,訴緝,32,2007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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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20299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緝字第289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杉」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89年6 月23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停車場內,竊取葉明全所 有車號:AR-555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暨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1 24120 號磨損,再以烙印方式偽造車身號碼:WDB0000000A1 21921 號及車號:DP-7001 號2 面,再偽造該車之行車執照 、偽造「臺北市監理處」關防及條戳蓋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上、偽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中關稅局」關防、 「臺北市監理處」條戳,偽刻「楊清耀」官章等蓋於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臺北市監理處」條戳、 「德國斯圖加邦」印章蓋於原產地證明書上後,又將「丁○ ○」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撕下後換貼為甲○○自己之相片,以 此方式變造「丁○○」身分證,其後並偽以「丁○○」之名 義簽名(署押)於借款收據及當票上,於89年8 月7 日,持 上述偽造之各該文件資料,向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6 0 號之「金元當鋪」行使而使該當舖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淑敏 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典當金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許淑敏之權益及監理 機關、環保機關、關務機關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各該偽造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二、甲○○復承前犯意,於89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街213 巷20弄16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H8 ─891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承前犯意,於89年8 月初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3巷6 號,將該車車身號碼:WDB0 000000A105822 號,再以烙印方式偽造車身號碼:WDB00000 00A121921號及車牌號碼:DP-7001號2面,再偽造該車之行



車執照、偽造「臺北市監理處」關防及條戳,蓋於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中關稅局 」關防、「臺北市監理處」條戳、偽刻「楊清耀」官章等蓋 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臺北市監理處 」條戳、「德國斯圖加邦」印章蓋於「原產地證明書」上、 將「丁○○」身分證相片撕下後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丁 ○○」之身分證【本院按:此部分各該文書,與上述一之偽 造文書相同型式】,偽刻「丁○○」、「元西林實業有限公 司」印章、偽刻「臺北市長馬英九」官章蓋於「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丁○○」借款收據、汽車買賣 合約書、授權書、委託切結書,於89年8 月7 日13時35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號,偽造發票人為「丁○○」、 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工商本票1 紙,持向第一當舖不知情之 營業員乙○○行使,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因陷錯誤 ,交付典當金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之權益 及監理機關、環境保護機關、關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於89年8 月30日,發現該車有異,報由臺北縣警察 局循線查悉始知受騙(即原起訴部分,各該偽造細目,詳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且迄於本案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下列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之供述相 符,亦與證人許淑敏王顯智、丁○○、葉明全周建三吳宏隆、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 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物件、文書等均足為佐證, 是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別於中華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 41條,同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4 、205 條;並增訂第20 1 條之1 條文;同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131 條;91年1 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28 、330 ~332 、347 、348 條等條文; 並增訂第334 條之1 、348 條之1 條文;92年6 月25日修正 公布第323 、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 ~ 363 條條文【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於本案之適 用法條無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第55條,以及刪除第 56條,並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關於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然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 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 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 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 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 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 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本 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刪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 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參與實行者之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因之,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



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 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亦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㈥、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犯之修正、第56條連續犯之 刪除、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刪除,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 ,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㈦、是被告所為如上行為,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四、核被告甲○○如附表一、二所為之各該行為,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準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整體犯罪目的為縱的觀察,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 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其與綽號「阿杉」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各具犯意之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之相互聯繫關係,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暨相關之公務機關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警懲。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等【詳參附表一



、二沒收標的欄所為之記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 偽造各該文書之印章實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復存 在,且稽之常情,行為人於偽造行為完成後,為防露出跡證 ,當為之棄置,並未為保留之舉動,是就此部分之實體,應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故是否偽造有價 證券,自應就該工商本票是否已經形式上已為有價證券做出 說明,本院因按本票乃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自屬無效,觀諸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規定甚明,因認本票之發票年月日 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本票自屬無效,不 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工商本票」既然尚不構成有價證券,仍屬於一般 之私性質之文書,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如上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 9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為審理,附帶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含90    年偵字第10811號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 文書種類、數量 │卷 附 處│ 法 律 性 質 │應沒收標的│備  註│
│ │ │ │ │、適用法條│ │
├──┼────────┼─────┼────────┼─────┼────┤
│1 │車身號碼「WDB140│90年偵字第│車身號碼為汽車製│不予宣告沒│偽造之車│
│ │0331A121921 」號│10811號卷 │造商原廠之識別文│收 │身號碼「│
│ │之照片(被害人葉│第46頁(照│字,表示該車出廠│ │WDB14003│
│ │明全遭竊車輛之原│片) │之年度及批號,且│ │00000000│
│ │車號為「AR-5555 │ │代表該車品質與信│ │」已隨同│
│ │」,原車身號碼:│ │譽,係為表示一定│ │原遭竊車│
│ │「WDB0000000A124│ │用意之證明,依刑│ │體一併由│
│ │120 」號,原引擎│ │法第220 條第1項 │ │富邦產物│
│ │號碼:「00000000│ │規定,以文書論。│ │保險股份│
│ │054485」) │ │ │ │有限公司│
│ │ │ ├────────┤ │理賠業務│
│ │ │ │先以不詳工具將原│ │員吳宏隆
│ │ │ │車身之引擎號碼磨│ │領回(見│
│ │ │ │損,並將原車身之│ │左列偵卷│
│ │ │ │車身號碼「WDB140│ │第52至53│
│ │ │ │0331A124120 」切│ │頁),非│
│ │ │ │割去除,另以不詳│ │被告游瑞│
│ │ │ │工具在鐵片上鑄印│ │福所有,│
│ │ │ │車身號碼為「WDB1│ │爰不予宣│
│ │ │ │400331A121921 」│ │告沒收。│
│ │ │ │,再焊接至原車輛│ │ │
│ │ │ │之車身。後將竊得│ │ │
│ │ │ │車輛之原車身號碼│ │ │
│ │ │ │切除,另行鑄印一│ │ │
│ │ │ │車身號碼並焊接至│ │ │
│ │ │ │竊得車輛車身,以│ │ │
│ │ │ │此方式,在該竊得│ │ │
│ │ │ │車輛車身上重新製│ │ │
│ │ │ │作一全新之車身號│ │ │
│ │ │ │碼,已具創造性,│ │ │
│ │ │ │並非原車身號碼部│ │ │
│ │ │ │分內容之變動,應│ │ │
│ │ │ │屬偽造行為(可參│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




│ │ │ │分院94年度上訴字│ │ │
│ │ │ │第45號刑事判決意│ │ │
│ │ │ │旨)。據上說明,│ │ │
│ │ │ │被害人葉明全遭竊│ │ │
│ │ │ │車輛之車身,其上│ │ │
│ │ │ │所示車身號碼「WD│ │ │
│ │ │ │B0000000A121921 │ │ │
│ │ │ │」號,核係刑法第│ │ │
│ │ │ │220 條第1 項、第│ │ │
│ │ │ │210 條之偽造準私│ │ │
│ │ │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DP-7001」號車 │臺北地檢90│汽車牌照包括號牌│「DP-7001 │該車牌係│
│ │牌2 面 │年偵字第10│、行車執照,為行│」號車牌2 │與被告具│
│ │ │811 號卷第│車之許可憑證,道│面;刑法第│行使偽造│
│ │ │45頁(查扣│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 │文書之犯│
│ │ │車牌照片)│8 條定有明文。雖│第2 款、第│意聯絡之│
│ │ │ │汽車號牌、汽車行│3 項 │不詳成年│
│ │ │ │車執照均為公路監│ │男子「阿│
│ │ │ │理機關所發給,具│ │杉」以不│
│ │ │ │有公文書性質,惟│ │詳方式所│
│ │ │ │據上開道路交通安│ │偽造,且│
│ │ │ │全規則規定,汽車│ │供 │
│ │ │ │牌照、號牌既係行│ │本件行使│
│ │ │ │車之許可憑證,自│ │偽造特種│
│ │ │ │屬刑法第212 條規│ │文書罪所│
│ │ │ │定之特種文書(臺│ │用物品,│
│ │ │ │灣高等法96年度上│ │雖非被告│
│ │ │ │訴字第826 號刑事│ │所有,然│
│ │ │ │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共犯│
│ │ │ │ │ │同責原則│
│ │ │ ├────────┤ │,仍應予│
│ │ │ │偽造之「DP-7001 │ │宣告沒收│
│ │ │ │」號車牌2 面,據│ │。 │
│ │ │ │上說明,核係刑法│ │ │
│ │ │ │第212 條之偽造特│ │ │




│ │ │ │種文書。 │ │ │
├──┼────────┼─────┼────────┼─────┼────┤
│3 │中華民國交通部汽│90年偵字第│同依本表編號2 之│偽造之「交│正本原為│
│ │車行車執照1 張 │10811號卷 │說明,屬刑法第21│通部行車執│「金元當│
│ │牌照號:DP-7001 │第21頁 │2 條之偽造特種 │照之章」公│鋪」業務│
│ │車主:元西林實業│ │文書。 │印文1 枚;│檔存持有│
│ │   有限公司 │ │ │刑法第219 │,非被告│
│ │ │ │ │條 │所有,爰│
│ │ │ │ ├─────┤不予宣告│
│ │ │ │ │偽造之「臺│沒收。惟│
│ │ │ │ │灣省公路局│其上偽造│
│ │ │ │ │行車執照之│如左列所│
│ │ │ │ │章」公印文│示之印文│
│ │ │ │ │1 枚;刑法│,不問屬│
│ │ │ │ │第219 條 │於犯人與│
│ │ │ │ │ │否,均應│
│ │ │ │ ├─────┤依刑法第│
│ │ │ │ │偽造之「公│219 條規│
│ │ │ │ │路局臺北區│定宣告沒│
│ │ │ │ │監理所校對│收之。 │
│ │ │ │ │之章證照(│ │
│ │ │ │ │丁)專用」│ │
│ │ │ │ │公印文1 枚│ │
│ │ │ │ │;刑法第 │ │
│ │ │ │ │219 條 │ │
├──┼────────┼─────┼────────┼─────┼────┤
│4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90年偵字第│該偽造之汽車新領│偽造之「臺│同  上│
│ │書1 紙 │10811號卷 │牌照登記書,係臺│北市監理處│ │
│ │牌照號:DP-7001 │第22頁 │北市監理處公務上│89.7.21汽 │ │
│ │車主:元西林實業│ │製作,並蓋有「臺│機車牌照登│ │
│ │   有限公司 │ │北市監理處89.7. │記發照章(│ │
│ │ │ │21汽機車牌照登記│AT)」公印│ │
│ │ │ │發照章(AT)」之│文1 枚;刑│ │
│ │ │ │公印文,用以表彰│法第219 條│ │
│ │ │ │系爭汽車業經監理│ │ │
│ │ │ │機關審核合格通過│ │ │
│ │ │ │,並同意系爭車輛│ │ │
│ │ │ │辦理移轉登記所有│ │ │
│ │ │ │人為「元西林實業│ │ │
│ │ │ │有限公司」,屬刑│ │ │




│ │ │ │法第211 條之偽造│ │ │
│ │ │ │公文書。 │ │ │
├──┼────────┼─────┼────────┼─────┼────┤
│5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年偵字第│該偽造之進口與貨│偽造之「中│同  上│
│ │82.3.20(82)中 │10811號卷 │物稅完(免)稅證│華民國華八│ │
│ │保業進字第2929號│第23頁(與│明書,其上蓋有「│二年三月廿│ │
│ │進口與貨物稅完(│該卷第33頁│中華民國八二年三│二日臺中關│ │
│ │免)稅證明書1 紙│影本相同)│月廿二日臺中關稅│稅務司簽證│ │
│ │  │ │務司簽證文件專用│文件專用關│ │
│ │ │ │關防(乙)」、「│防(乙)」│ │
│ │ │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公印文1 枚│ │
│ │ │ │車輛耗能測試合格│;刑法第21│ │
│ │ │ │驗訖章,日期82. │9條 │ │
│ │ │ │3.25」、「行政院├─────┤ │
│ │ │ │環境保護署機動車│偽造之「經│ │
│ │ │ │輛噪音82.3.25車 │濟部能源委│ │
│ │ │ │型組審驗管制章(│員會車輛耗│ │
│ │ │ │七)編號00000000│能測試合格│ │
│ │ │ │」、「行政院環境│驗訖章,日│ │
│ │ │ │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期82.3.25 │ │
│ │ │ │氣污染物82.3.25 │」公印文1 │ │
│ │ │ │車型檢驗管制章(│枚;刑法第│ │
│ │ │ │辛)編號00000000│219 條。 │ │
│ │ │ │」等之公印文,且│ │ │
│ │ │ │於海關核定專員欄├─────┤ │
│ │ │ │上,亦蓋有臺中關│偽造之「行│ │
│ │ │ │稅局「中關局82. │政院環境保│ │
│ │ │ │3.22李陳雪珠」職│護署機動車│ │
│ │ │ │章公印文、「楊清│輛噪音82. │ │
│ │ │ │耀」職名章印文,│3.25車型組│ │
│ │ │ │均用以表彰系爭汽│審驗管制章│ │
│ │ │ │車業經財政部臺中│(七)編號│ │
│ │ │ │關稅局准予提供稅│00000000」│ │
│ │ │ │捐保證後放行,並│公印文1 枚│ │
│ │ │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修正前刑│ │
│ │ │ │署審驗合格之用意│法第219條 │ │
│ │ │ │,屬刑法第211 條├─────┤ │
│ │ │ │之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行│ │
│ │ │ │ │政院環境保│ │
│ │ │ │ │護署交通工│ │




│ │ │ │ │具空氣污染│ │
│ │ │ │ │物82.3.25 │ │
│ │ │ │ │車型檢驗管│ │
│ │ │ │ │制章(辛)│ │
│ │ │ │ │編號004217│ │
│ │ │ │ │22」公印文│ │
│ │ │ │ │1 枚;刑法│ │
│ │ │ │ │第219 條 │ │
│ │ │ │ ├─────┤ │
│ │ │ │ │偽造之「中│ │
│ │ │ │ │關局82.3. │ │
│ │ │ │ │22李陳雪珠│ │
│ │ │ │ │」職章公印│ │
│ │ │ │ │文1 枚;刑│ │
│ │ │ │ │法第219 條│ │
│ │ │ │ ├─────┤ │
│ │ │ │ │偽造之「楊│ │
│ │ │ │ │清耀」職名│ │
│ │ │ │ │章印文1 枚│ │
│ │ │ │ │;刑法第 │ │
│ │ │ │ │219條 │ │
├──┼────────┼─────┼────────┼─────┼────┤
│6 │原產地證明書1 紙│90年偵字第│偽造之原產地證明│偽造之「IN│正本原為│
│ │(第L716441號, │10811號卷 │書,其上蓋有「 │DUSTRIE- │「金元當│
│ │車身號碼:WDB140│第24頁(與│INDUSTRIE-UND │UND HANDEL│鋪」業務│
│ │0331A121921) │該卷第31頁│HANDELSKAMMER │SKAMMER RE│檔存持有│
│ │ │影本相同)│REGION STUTTGART│GION STUTT│,非被告│
│ │ │ │(含圖)」、「 │GART(含圖│所有,爰│
│ │ │ │Stuttgart, den │)」、「St│不予宣告│
│ │ │ │27.JAN.1993 │uttgart, │沒收。惟│
│ │ │ │Industre-und Han│den 27.JAN│其上偽造│
│ │ │ │delskammer Im │.1993 Indu│如左列所│
│ │ │ │Auftrag: Jaffari│stre-und │示之印文│
│ │ │ │」之簽證印文及簽│Handelskam│、簽名(│
│ │ │ │名,用以表示系爭│mer Im │署押),│
│ │ │ │車輛之製造商、生│Auftrag: │不問屬於│
│ │ │ │產年度、生產地、│Jaffari」 │犯人與否│
│ │ │ │生產車型及批號、│」之簽證印│,均應依│
│ │ │ │車身號碼(WDB140│文、簽名各│刑法第21│
│ │ │ │0331A121921)、 │1 枚;刑法│9 條規定│




│ │ │ │引擎號碼(104990│第219 條 │宣告沒收│
│ │ │ │00000000,與被害│ │之。 │
│ │ │ │人丙○○遭竊車輛├─────┤ │
│ │ │ │之原引擎號碼相同│偽造之「臺│ │
│ │ │ │)等一定用意之證│北市監理處│ │
│ │ │ │明,屬刑法第210 │汽車牌照證│ │
│ │ │ │條之偽造私文書。│件核驗章(│ │
│ │ │ │ │4 )」1 枚│ │
│ │ │ ├────────┤;刑法第21│ │
│ │ │ │雖其上蓋有偽造之│9 條 │ │
│ │ │ │「臺北市監理處汽│ │ │
│ │ │ │車牌照證件核驗章│ │ │
│ │ │ │(4)」之公印文 │ │ │
│ │ │ │,然此係證明系爭│ │ │
│ │ │ │車輛聲請汽車牌照│ │ │
│ │ │ │,有經監理機關核│ │ │
│ │ │ │驗後發還,應屬準│ │ │
│ │ │ │公文書。 │ │ │
│ │ │ │ │ │ │
├──┼────────┼─────┼────────┼─────┼────┤
│7 │「丁○○」國民身│90年偵字第│刑法第212 條之變│其上所示之│正本未扣│
│ │分證(影本)1 張│10811號卷 │造特種文書 │甲○○照片│案;又被│
│ │ │第12頁(與│ │1 幀;刑法│告提供自│
│ │ │該卷第18頁│ │第38條第1 │己所有之│
│ │ │、第38頁均│ │項第2款 、│照片1 幀│
│ │ │相同) │ │第3 項 │予具犯意│
│ │ │ │ │ │聯絡之不│
│ │ │ │ │ │詳成年男│
│ │ │ │ │ │子「阿杉│
│ │ │ │ │ │」,以變│
│ │ │ │ │ │造「林修│
│ │ │ │ │ │德」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則該變│
│ │ │ │ │ │造之「林│
│ │ │ │ │ │修德」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上所示之│
│ │ │ │ │ │被告游瑞│
│ │ │ │ │ │福照片1 │




│ │ │ │ │ │幀,係被│
│ │ │ │ │ │告所有,│
│ │ │ │ │ │且供為本│
│ │ │ │ │ │件變造特│
│ │ │ │ │ │種文書並│
│ │ │ │ │ │持以行使│
│ │ │ │ │ │之犯罪所│
│ │ │ │ │ │用,應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8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90年偵字第│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臺│正本原為│
│ │業登記證(影本)│10811號卷 │係由主管機關發給│北市政府印│「金元當│
│ │1 紙 │第43頁 │,固具有公文書性│」公印文1 │鋪」業務│
│ │營利事業名稱: │ │質,惟該營利事業│枚;刑法第│檔存持有│
│ │元西林實業有限公│ │登記證,既為營利│219 條 │,非被告│
│ │司 │ │事業經主管機關准│ │所有,爰│
│ │ │ │予登記,並於准予│ │不予宣告│
│ │ │ │登記業務範圍內經│ │沒收。惟│
│ │ │ │營事業之許可憑證│ │其上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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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