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 裁 定人
即相 對 人 楊達進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楊祐展、王麗喬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楊祐展、王麗喬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分別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麗喬新臺幣 (下同)905,5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 4月1日起至聲請人楊祐展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楊祐展扶養費13,867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楊祐展之請求屬定期給付之財 產權事件,因聲請人楊祐展至大學畢業之日止已超過10年,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69,593元(計算式:905,553+〈13,867×12×10〉= 2,569,59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 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