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昕蓁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二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名陳昕儀)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告訴被告乙○○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板 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 六二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 日委任鍾周亮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該署收 文戳及狀附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雖誤向該署呈遞聲請交 付審判狀,然其既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聲明不服之意,堪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竊取行為,亦無持 有渠所失竊之物品,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告訴人提出 竊盜告訴,虛捏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 分許,在臺北縣金城路三段七十一號前,竊取渠置於車牌號 碼一七六七-KD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之皮包二只等不實事 項,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雖有騎機車至被告失竊現場, 但並不等於告訴人有竊取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在告訴人身上, 倘依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指訴他人竊盜 者在明知被指訴人未有竊取行為及身上無失竊物品之情況下 ,均可胡亂虛構事實指摘而不負誣告罪嫌,則任何人基於憲 法第八條規定所受之人身自由保障將完全喪失;且依常理, 任何人要指摘他人有竊盜行為,應有該他人涉及竊取行為及 失竊物品在身上等事證,不能徒憑該他人在竊盜現場經過或 停過,而逕予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並無犯法,亦無行跡鬼祟 ,被告竟虛構告訴人行跡鬼祟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之處分至有違誤甚明。㈡由於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 板橋巿中正路六號(板橋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不悉告訴人 之居所設在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一0五巷五弄十三號四樓, 致傳票未送達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遭通緝,迄至告訴人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搭乘遠東航空前往澎湖外婆家探親 ,途中住宿於豐家賓館時遭警通緝到案,於翌日凌晨二時許 至上午八時許,被上腳鐐,到澎湖分局刑事第三組時,被上 手銬,且受畫押、拍照之待遇,直到下午,兩手被上手銬搭 乘立榮航空飛回臺灣,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問訊後, 檢察官查明告訴人係受冤抑,始當庭辦理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書後予以釋放,由於被告之誣告,致使告訴人之自由、名譽 亦受不法侵害,豈有輕易編湊理由為被告卸責之理,爰請求 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 號判例可資參酌。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 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案發三天後,伊將原車停放在原地,與以前同事一起 等待犯嫌出現,伊發現一對男女共騎車牌號碼ITM-0八 0號機車靠近伊車輛,伊懷疑是渠二人偷伊東西,而當伊靠 近渠二人詢問事情時,渠二人轉身就離去,所以伊強烈懷疑 是渠二人犯案,所以才會去報案,經警方查出車主並調閱告 訴人之口卡片後,伊確認渠係坐在前開機車上之女子,所以 才會對渠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七六七- KD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三段七十一號 前,因當時太累而躺在車上將睡之際,於同日時四十分許, 突然有一名男子將伊右前車門打開,詢問伊「這臺車是不是 某人的車」,伊回答「不是」後,該名男子與另名在旁之女 子即離開伊車輛,站在附近,伊當時不疑有他,便繼續睡, 直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伊醒來時,發現右前乘客座上之 二個皮包失竊,該二名男女亦不知去向,嗣於同年月十日凌 晨二時許,伊同樣將車輛停在上址附近,再次發現該二名男 女騎在車牌號碼ITM-0八0號重機車上,伊想上前詢問 ,但該二人卻騎車離開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承稱:車 牌號碼ITM-0八0號機車係伊所有,該機車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至十日期間均由伊使用,伊友人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七十一號附近經營海產店,故印象中伊曾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騎乘該機車至上址附近等語,核與被告供稱 :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遭竊當天,曾發現告訴人在竊案 現場附近一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伊皮包遭竊當天及二日 後,均見前開機車在竊案現場附近出現,始懷疑車主即告訴 人涉嫌竊盜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復參以被告於其財物被竊後當日,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僅單純指訴其皮包遭竊之事實,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迄至遭竊二日 後,再至竊案現場發現前開機車及同一騎士、乘客出現,且 不待其上前詢問即刻離開現場,因認渠等行跡有異後,始於 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提供ITM-0八0號車 號供警方調閱車主資料,並指認車主口卡片,再正式對告訴 人提出告訴,顯見被告非無進行查證之動作,且其憑據上述 諸情推論被告涉入此件竊案,亦非全然無據,是其主觀上出 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便無法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然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告訴人仍指被告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之舉,致其自由、名譽 受有重大損害一節,惟此要屬被告是否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法逕以告訴人權益受 損為由,逕課以被告刑事誣告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所為上開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處分書,其 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 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 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 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