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289號
PCDM,96,聲,1289,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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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階段羈押被告之目的,係在保全刑事審
理程序之進行,故僅在此一目的之內,且其他手段如限制住
居、具保均不能達成上開目的時,方能於審判階段為羈押之
強制處分,以合乎法治國所認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犯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對於起訴書所列之犯行,罪嫌並
不明確,無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此觀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即得明瞭。再者,被告本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無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有子女2 人,年紀分別僅13、12歲,尚賴被告撫育,
因被告突遭羈押,未能適時安排子女生活,致乏人照料,亦
恐對子女身心造成傷害,亟需被告之呵護。本件業經定期進
行言詞辯論,所有事證均經調查完畢,故為保全刑事審理程
序進行之羈押目的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實無再予繼續羈押之
必要。對於被告而言,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或兼具二者,
即得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目的,為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停止
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
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95年12月20日將被告甲○○裁定收押,嗣因上開情
形仍然存在,而於96年3 月8 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96年3 月
20日起延長2 月在案。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涉此
重罪之下,難期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擔保被告之將來到庭,而有羈押之必
要。雖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
以95年度偵字第19938 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認被
告罪嫌並不明確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僅敘及被告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莊旻憲及綽號「阿丁」之不詳男子部分情節,
未涵蓋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另涉犯賣第一級毒品予
張志強及陳進東),況且,該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聲
請再議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之,並發
回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顯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罪嫌非屬重大
。又本案現由本院為第一審審判中,仍有羈押被告以保全其
將來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聲請人所稱本院已定期進行言詞
辯論,則羈押目的已不復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有
子女需人照料,非屬得聲請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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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