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23號
PCDM,96,簡上,123,200704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年度九十五簡字第六四
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與甲○○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九弄八號四樓住處,因爭看電視而 發生口角爭執,乙○○竟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進入甲 ○○房間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胸 口(未成傷)及右臉部,致甲○○退至床上後,乙○○復接 續舉起椅子朝甲○○丟擲而砸到甲○○,造成甲○○受有右 臉部、右手臂、左手第五指末端擦傷及右大腿、右小腿瘀青 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身上多處受有瘀傷、瘀腫 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陳述及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之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亦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 並無不當情形,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亦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臺北縣立醫院 醫師依診斷證人甲○○之受傷情況所得之結論,並無何不具 信用性之情形存在。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及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上開時地揮拳毆傷告訴人甲○○並 舉起椅子丟擲砸傷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故意 丟擲椅子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媽媽進來告訴 人房間隔在伊與告訴人的中間,伊為了宣洩情緒,才順勢把 椅子拿起來甩下去,且伊的眼鏡被告訴人揮掉,不知椅子為 何會跑到床上砸到告訴人,但伊不是故意要拿椅子砸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胸口及右臉部,並 舉起椅子故意丟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部、右手臂、左手 第五指末端擦傷及右大腿、右小腿瘀青傷害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 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檢驗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坦承揮拳毆傷告訴人甲○○,但否認故意丟擲椅子傷 害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何舉起椅子故意丟 向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進入房間時,伊本來站在房間書桌前,被告就徒手打 到伊的頭、身體,還用腳踢伊,伊就一直退到床上,被告就 舉起電腦旁的椅子往伊這方向丟來,當時伊抱住頭,左側身 體靠牆壁,所以椅子是打到伊右側身體上,後來媽媽就進入 房間並擋在伊二人之間,後來伊就趕緊拿東西出門等語;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用電腦椅子丟過來砸到伊, 伊當時雙手抱住頭,坐在床上側著身體,椅子後來打到伊的 大腿、手臂,被告丟椅子時與伊的距離約二又三分之一個法 庭地磚即約一百五十公分長,被告是用雙手把椅子舉起來往 伊的方向丟過來,因伊人在單人床上,被告當時是要嚇嚇伊 ,而伊現在想起來當時是被告先丟椅子後,媽媽才進來的; 當時被告的眼鏡是歪的,但還是掛在臉上等語明確。是案發 當時被告仍戴著眼鏡,並與告訴人之間僅約一百五十公分之 距離,其明知向告訴人丟擲器物將因此砸傷告訴人,猶舉起 椅子丟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對於傷害之結 果有所認識,仍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甚明 ,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丟擲椅子傷害告訴人云云,自非足採。 至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親黃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因伊當時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打不到告訴人,所以 才丟椅子發洩情緒云云,惟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事實



不合,且證人黃明珠若於被告丟擲椅子當時確係站在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中間,衡情被告舉起椅子丟擲時應會砸到站在中 間之證人黃明珠,但被告所丟擲之椅子最終係砸傷告訴人, 證人黃明珠並未因此受傷,足徵證人黃明珠此部分證詞,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故意丟擲椅子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傷害其妹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 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及丟擲椅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時間 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 ,空言否認故意丟擲椅子傷害告訴人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現在與告訴人相處愉快,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傷害行為,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 防治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有關犯家庭暴力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亦經修正,而保護管 束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採從新主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