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前科,其 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6日 以85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6年3 月31日 確定,於8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87年11月17日因 縮短刑期期滿(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93年8 月9 日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15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 期徒刑8 月,於94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於94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 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6 月24日確 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 2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處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2 案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桃園 監獄執行中。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明」之成 年男子,於92年間某日,佯稱向乙○○購得其所有坐落臺北 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70 之2 、271 之3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35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242 號4 樓),張新明先將該房地登記於岑耀國之名下;甲 ○○明知其與岑耀國或「張新明」並未成立該房地之買賣契 約,竟為提出財力證明,以便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與「張 新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 4 日(聲請書誤載為7 日),由「張新明」(聲請書誤載為 張新民)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 使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
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嗣經乙○○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 ,始發現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96年1 月31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01819號函暨 檢送上開地號及建物申請買賣移轉書件影本、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故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刑法亦於94 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 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 被告與「張新明」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 擔,無分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該當於正犯。
㈢刑法第47條復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無分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 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新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 正前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 「張新明」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 ,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其前於 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6日以85年 度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6年3 月31日確定, 於8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87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 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