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號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丁維冠、林麗君、楊美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 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 )、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正 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